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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涂偉俊

  • 當事人
    蔡家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 ,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家明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 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 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經查: ㈠被告蔡家明於民國114年4月4日19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之住 處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即應重啟戒毒處遇。檢察官考量被告經傳喚處理有關戒癮治療之事項,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難期有意願及自制力完成機構外戒毒處遇,且另涉刑事犯罪而有入監之可能性,因此認本案難以實施機構外戒癮治療處遇,核其裁量尚不無當。應認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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