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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黃弘宇羅杰治陳藝文

上訴人
即被告
徐志遠

胡育誠

陳識宇

徐鋒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就被告徐志遠、胡育誠被訴妨害秩序部分為第二審判決,就被告陳識宇、徐鋒諭被訴妨害秩序部分,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A06、A07部分撤銷。

A06、A07均無罪。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A04、A05(上二人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均明知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亮晶晶卡拉OK店內不定人得隨時出入之開放式包廂(下稱本案包廂),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竟與友人A06、A07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上開包廂內消費時,因細故與在同一包廂內之A03、A02、A01、李柏瑋(上四人所涉妨害秩序及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發生爭執,A04、A05與李柏瑋、A01、A02、A03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共場所內,相互拉扯、毆打、丟擲物品,足生公共秩序之危害。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4、A05(下稱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僅就其內容爭執,而否認其真實性,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或逕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院3卷第82至91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院4卷第55至9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固坦承有與A03、A02、A01、李柏瑋等人(下稱A03等人)發生衝突,惟上訴時否認有妨害秩序之故意,被告A04辯稱:我們是被打的,我要主張正當防衛等語;被告A05辯稱:我只有攔人,沒有動手,是對方先動手,我是攔架等語。經查:

㈠被告二人於112年10月11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本案包廂內,與友人即共同被告A06、A07消費時,因細故與在同一包廂內之A03等人發生爭執,A04、A05遂與A03等人相互拉扯、毆打、丟擲物品等情,業據被告A04、A05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1卷第325至327頁,偵3卷第22至25、44至47頁),並經證人陳震浩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A06、A07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A03、A02、A01、李伯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26至29、50至52、76至78、100至103、124至127、148至151、181至184、281至282、285至286、289至290、292至293、295至296、299至301、329、330、331、332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2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2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偵1卷第31至37、55至61、71、81至87、105至111、129至135、153至159、187至193、207至209、335,偵2卷第69、71頁,偵3卷第27至33、49至55)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發生之始末,相關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如下:1.證人陳震浩於警詢時證稱,A03去上廁所時,有一位男子拍A03的肩膀,A03以為是認識的人,故向其敬酒,對方回應A03說:「你是什麼咖」,並開始言語挑釁A03,之後某人打電話給「輝哥」說要處理我們,我與李柏瑋等4人聽到後就站起來說「現在是怎樣」,對方其中一人就先動手推A03,並向李柏瑋揮拳,並拿鋁罐、煙灰缸及玻璃杯丟擲我們,雙方就開始互毆等語(見偵1卷第181至182頁)。

2.證人A03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去上廁所時,突然有人拍我肩膀,我就約他喝一杯,但是他不理我,我就去上廁所了,上完廁所看到4人站在我們座位旁,我就不理他坐下,但他們一直看著我們,我就再約他喝一杯,拍我肩膀的人就跟我說你算什麼咖小,A02就站起來跟他說話,雙方語氣都不好,我們就都站起來,拍我肩膀的人就一直推我的肩膀,我也反擊推了他一下,他就直接朝我臉上揮了一拳,之後我們4人及對方沒有留在現場的2人就發生互毆,對方2人有來勸架,後來雙方各自架開,但是拍我肩膀的人還持續往我們這邊丟擲玻璃杯,我們都有打拍我肩膀的人,我只有打拍我肩膀的那位;對方拍我肩膀的人先動手,他先推我,我推回去,他就往我臉上打一拳,我們4人跟對方2人互毆,我毆打拍我肩膀的人,我徒手攻擊對方臉部等語(見偵1卷第148至149、30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離開現場的被告A04、A05與我們發生鬥毆,在現場被逮捕的被告A06、A07是勸架的人,勸架的意思就是沒有動手,是拉著雙方避免衝突擴大等語(見院4卷第60至62頁)。

3.證人A02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跟A03去上廁所時,有一位男子拍A03的肩膀,A03以為是認識的,就向對方敬酒,對方就回A03說:「你是什麼咖」,並開始言語挑釁A03,還打電話叫人要來處理我們,我與李柏瑋等4人就站起來說「現在是怎樣」,拍A03肩膀的人先動手打A03後,對方先離開現場的2人就向我們4人揮拳、丟擲玻璃杯及易開罐,我有毆打拍A03肩膀的人,徒手毆打該人臉部及頭部,對方被警方逮捕的2人是勸架的,離開現場的2人其中一名是拍A03肩膀的人,只有對方離開現場的2人有用玻璃杯及易開罐丟擲我們;拍A03肩膀的人先動手,我徒手毆打拍肩膀那個人的頭部跟臉,現場所有人都有動手,但是對方勸架的2人沒有等語(見偵1卷第124至127、29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時稱對方四人其中兩個人是離開現場的人,現場遭警方逮捕的兩個人是幫忙攔阻勸架的人,攔阻勸架的兩人互相拉開,沒有攻擊我們,後來逃走的兩人有與我們發生口角衝突、嗆聲,然後動手,有一個人就抓住我的衣領,中間有口角爭吵,導致雙方不爽就動手,在現場勸架的兩人沒有丟玻璃杯、易開罐,也沒有拳打腳踢等語(見院4卷第66至67頁)。

4.證人A01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對方約4人走過來包廂叫罵,我站起來突然臉上被人打一拳,對方後來離開現場的1人對我們丟玻璃杯、易開罐,另外1個離開的人手持煙灰缸打我與A02,我與A02就反擊對方後來離開現場的2人,我們徒手毆打對方臉部,對方被警方逮捕的2人是勸架的,只有對方離開現場的2人有手持玻璃杯及易開罐丟擲我與李柏瑋等4人,我跟A02都有傷害對方;現場所有人都有動手,對方其中一人僅是勸架因為他有拉我,吵架原因好像是因為A03被拍肩膀開始的;我打了兩個人,警方到場的時候那兩個人已經離開,我以手攻擊對方臉部;A03去廁所,從廁所出來時就被對方一個人叫走,A03以為要敬酒,但對方嗆他,後面就打起來了等語(見偵1卷第100至102、292、3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在庭之被告A06是勸架的人,並證稱被告A06沒有打人,而離開現場的兩名男子以丟擲易開罐、玻璃杯跟煙灰缸的方式導致其受傷,而被告A06勸阻不要動手時,係將其抱起來,沒有做其他動作等語(見院4卷第71至73頁)。

5.證人李柏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時A03從廁所出來,A03被一名陌生男子拍肩膀,A03以為是認識的,就約對方喝一杯,但對方回「你什麼咖啊」,A03就與對方發生口角,拍A03肩膀的人就先揮拳攻擊A03的頭部,我與李柏瑋、A02及對方3人都有先來幫忙勸架,勸架過程中我們也發生口角,拍A03肩膀的人也開始攻擊我們,後來就互相拉扯及互毆,過程中我有踢對方後來被逮捕的其中一人的頭部,之後拍A03肩膀的人及另一個人跑掉,留在現場被警方逮捕的2人是勸架的,我有踢對方遭警方逮捕的其中一人的頭部,我只有毆打他;A03廁所出來被陌生人搭肩膀並嗆你什麼咖,後來就開始吵架,對方先用拳頭打A03的臉,我用腳踢對方頭部,我當時踢的人有戴眼鏡;A04先抓A02等語(見偵1卷第76至77、289、329頁)。

6.證人即同案被告A06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A04把隔壁桌的人認成他的朋友,所以拍他的肩膀,對方就說我跟你很熟嗎,後來A04指著自己的耳朵跟隔壁桌的說「你剛剛說什麼?」,對方就罵髒話,後來就起口角,對方就說他們是太陽會的,之後對方有人先揮拳,雙方就打起來,我不清楚A05及A04有無毆打他人,當時很混亂,起因是A04認錯人,我遭A03徒手毆打頭部;A04認錯人拍對方肩膀,對方問他我跟你很熟嗎,A04指耳朵問對方什麼意思,就開始起口角,對方先揮拳,A04才動手,我、A07、A05並無動手,打我的人頭髮是金色,姓氏是陳,A04、A05跑掉了等語(見偵1卷第26至29、281至282頁)。

7.證人即同案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中途我去上廁所,回來後就看到我們這桌跟隔壁桌在吵架,後來我就被不知道誰毆打,有意識的時候已經在醫院了,我不清楚A05及A04有無毆打他人,我從廁所出來看到A04被推,我就上前勸架,後來就意識不清了;我出來看到已經在爭吵,整群人撲上來扭打,印象中是對方動手,我僅是上前勸架就被打等語(見偵1卷第50至52頁)。

8.被告A04陳稱,我和朋友去唱歌,我們進去後現場有一桌客人看我不順眼,雙方的人都站起來,對方有一個金色頭髮的男子問我在看什麼,我沒有回話,金色頭髮的男子跟一名戴耳環手上有刺青的男子就先朝我動手,之後雙方就打起來,A05、A07、A06有被毆打,應該有還手,因為要自我防衛,因為雙方都有喝酒,對方有一個人看我不順眼等語(見偵3卷第22至24頁)。

9.被告A05陳稱,我和朋友去唱歌,現場有一桌客人看A04不順眼,之後對方金色頭髮的男子就先朝我們動手,我有反抗,A04、A07及A06有被毆打,有沒有打別人我不知道,我們剛進店內的時候對方就開始叫囂;我們一進去,A04就不知道什麼原因發生衝突,對方人就圍上來,我沒有打對方,因為我被壓到地板無法還手等語(見偵1卷第325至326頁,偵3卷第44至46頁)。

㈢依證人A03等人之證述,關於何人去上廁所、被告A04等人有無站在證人A03等人桌旁之細節,雖有部分出入,然就證人A03等人與被告A04等人發生衝突之原因係因被告A04敬酒認錯人後發生口角,因而衍生後續肢體衝突相符,且證人A03等人就自己係傷害何人,攻擊何部位,亦坦承且具體詳細說明。相較於此,被告A04及被告A05關於衝突發生之原因僅稱「對方看我們不順眼」,且雖坦承有衝突,然未說明自己究係攻擊何人,是被告A04及被告A05所稱係對方先動手,我們是正當防衛等語,有避重就輕之嫌,已難憑採。

㈣又與被告二人同一陣營之證人A06雖亦未具體說明衝突之始末,然其提及「我們這桌跟隔壁桌在吵架」,與證人A03等人所述相符,並非被告A04及被告A05所述單純「對方看我們不順眼」;再稽之證人A03等人與被告A04等人並不相識而無夙怨仇隙等情,業經證人A03、A02、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證人A03等人不但坦然說明其傷害之對象,更明確證稱與被告二人相同陣營之同案被告A06、A07是勸架的,並無參與鬥毆,衡情證人A03等人若有隱瞞,顯無必要陳述有利於不同陣營之被告A05等人之內容,是綜合被告之供述及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應認證人A03等人關於本案發生之始末,其陳述較為可採。

㈤按刑法第150條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是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參照)。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A02與證人陳震浩分別證稱被告A04等人有「打電話叫人要來處理我們」、「不清處誰要打電話給輝哥說要處理我們」等語(見偵1卷第124、182頁),且與被告二人同一陣營之證人A06亦證稱雙方有先發生口角,是被告二人已經預見雙方將發生,並作勢糾眾到場參與鬥毆,已足認被告二人主觀上已有互毆之意思,而非單純防衛,是被告二人主張僅是被打或僅係攔架而係正當防衛等語,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㈥再者,被告A04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想上訴的原因是因為我們是被打的,也有去醫院開出驗傷證明,能證明說他們動手,我以為之前開庭的時候認罪是指妨害秩序,所以才來上訴」等文字(見院3卷第15頁),顯見被告A04就妨害秩序部分於原審坦承犯行,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未主張正當防衛,僅因誤認原審判決認定其等亦構成傷害罪而提起上訴;被告A05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想上訴的原因是因為我們是被打的,也有去醫院驗傷,也有開驗傷單,也能證明他們有動手的證據,所以才來上訴」等文字(見院3卷第17頁),則未否認其妨害秩序部分或提出任何主張,而係單純爭執證人A03等人構成傷害罪,顯見被告二人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妨害秩序部分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僅係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訴所執辯解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二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不諱,足見其等頗具悔意,且案發前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因雙方當場突生口角爭執,堪認犯罪情節相對較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二人遇事不思尋求理性之方式解決,竟分別率而糾眾以暴力相向,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再參酌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已詳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核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2.被告二人上訴意旨雖辯稱渠等係被打的,應屬正當防衛等語,然被告二人主觀上基於互毆之意思參與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並不構成正當防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二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其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另以:被告A06、A07於上開時、地,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出手回擊,雙方即於前開公共場所相互拉扯、毆打、丟擲物品。因認被告A06、A07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A06、A07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柏瑋、A01、A02、A03、陳震浩、證人即同案被告A04、A05等人之證述、被告李柏瑋、A01、A02、A03等人之傷勢照片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A06、A07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A03等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然均辯稱:我站在證人A03那群人跟我們這群人的中間勸架,沒有動手打人等語。經查:

一、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警詢時所述對方被警方逮捕的兩人,該兩人是勸架的,所謂勸架就是拉、阻擋雙方,意思是沒有動手打人,是拉著雙方避免衝突擴大,若留在現場被逮捕的人是被告A06、A07,他們兩人就是勸架的人,被告A06、A07沒有直接打人,而是要拉開我們,而離開現場的被告A04、A05與我們發生鬥毆等語(見院4卷第60至64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庭的四位被告都還記得,於警詢時稱在現場遭逮捕的兩個人是幫忙攔阻勸架的人,是按照當時的記憶回答,該二人就互相拉開,沒有攻擊我們,另外兩個逃走有與我們發生口角衝突並動手,現場勸架的二人都沒有丟玻璃杯、易開罐,也沒有拳打腳踢等語(見院4卷第67頁);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四人中有二人在現場被逮捕,就是被告A06、A07,只記得有一個人在現場有攔阻勸架,就是在庭的被告A06,對於被告A07、A04、A05都沒有印象了,被告A06勸阻不要動手時,就把我抱起來,沒有做其他動作等語(見院4卷第71至72頁)。

二、證人A03、A02、A01自警詢、偵訊時,至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一致證稱留在現場被逮捕之被告A06、A07均係勸架的人,並無參與鬥毆,也沒有丟擲玻璃杯或易開罐等物品等語。而證人A03於警詢時雖曾證稱被告A06有將其摔倒造成肋骨部位疼痛等語(見偵1卷第150頁),被告A06亦坦承有將他人摔倒乙節(見院3卷第89頁),然證人A03等人均始終證稱被告A06係勸架的人,又被告A06、A07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再綜合證人A03等人之證述,依卷內所存證據,亦難逕認被告A06及A07有何共同妨害秩序之犯行。

三、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06、A07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A06、A07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A06、A07無罪之諭知。

四、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A06、A07被訴妨害秩序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A06、A07無罪之諭知,依上開法規意旨,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之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659號卷,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83號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73號卷,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20號卷,即院1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0號卷,即院2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卷1,即院3卷。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卷2,即院4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A04、A05部分不得上訴。被告A06、A07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陳藝文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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