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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游紅桃黃筱晴呂宜臻許自瑋

  • 當事人
    侯國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國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6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侯國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侯國文罪證明確,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列「被告與告訴人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精密公司)之調解內容陳報狀(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及補充說明如後外,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始坦認犯行,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為越南四維企業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四維公司)之總經理,然未能善盡身為經理人所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使越南四維公司未經法定程序即貿然出貨,並使告訴人及越南四維公司因此受有重大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卷附之刑事陳報狀暨調解內容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3至57頁),此固屬被告犯後態度之範疇,惟本院已納入此情,並基於後述三之㈣之理由,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更戒慎行止,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 ,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調解內容 侯國文應給付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參佰參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 給付方式:於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起,每月三十日(含)前支付參拾參萬貳仟元,均匯入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國文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6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國文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國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先後以「手開單」方式手工填載訂單多次且未輸入電腦結帳系統以規避公司管理稽核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越南四維公司總經理,然未能善盡身為經理人所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使越南四維公司未經法定程序即貿然出貨,並使四維精密公司及越南四維公司因此受有重大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四維精密公司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683號被   告 侯國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國文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112年2月5日止,擔任四維 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精密公司)派駐於越南四維企業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四維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越南四維公司業務部之所有業務,為受四維精密公司及越南四維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執行四維精密公司及越南四維公司業務部事務之人,屬公司法所規定之經理人,負有為四維精密公司及越南四維公司處理事務、為全體股東謀求最大利益之義務。詎侯國文明知四維精密公司及越南四維公司為確保公司受理客戶訂單得有效安全控管銷售條件及避免公司呆帳,訂有「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暨海外區授信額度暨帳款管理辦法」,對於111年5月6日後有未 到期帳款合併逾期帳款計越南盾84億102萬33元,業已超過 四維精密公司及越南四維公司核准授信予越南麗寶公司75億元之額度,雙方如有新訂單,須輸入電腦系統,以「特殊訂單由四維精密公司及越南四維公司簽核」方式作業,始得接受訂單出貨,俾達風險控管目的。詎侯國文竟自111年5月10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故意未依前揭輸入電腦系統方式落實辦理,而以「手開單」方式手工填載訂單多達33次,並於填單後未依「四維精密越南區-銷售及收款循環-訂案單出貨作業第2條」規定於手開單後3日內補開送貨明細單送予財務部輸入電腦「送貨單資料結帳系統」,藉此規避公司及電腦下單軟體依「四維精密越南區-銷售及收款循環-特殊訂單簽核程序第1條第5項」之管理稽核,並以此方式陸續將越南四維公司產品出貨予越南麗寶公司,導致嗣後越南四維公司就該期間款項均無法收回,越南四維公司進而向四維精密公司求償相關款項及遲延利息,足生損害於四維精密公司之財產,而上開期間無法收回之累積欠款計越南盾24億7,293萬8,982元(匯率計算約新臺幣321萬4,872元)。嗣經四 維精密公司指派稽核人員至越南四維公司稽核,始悉上情。二、案經四維精密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國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以手開單之方式出貨與越南麗寶公司。 2 告訴代理人黃淑萍、徐振益於偵查中之指述 1、證明被告規避電腦查核流程,逕以手開單方式出貨給越南麗寶公司造成呆帳。 2、證明越南四維公司並無接獲越南麗寶公司客戶抱怨單,且若為瑕疵商品補貨,越南麗寶公司應無可能承認貨款。 3 四維精密公司人事異動公告、一般勞動契約 證明被告為四維精密公司派駐在越南四維公司擔任銷售經理。 4 四維精密公司暨海外區授信額度暨帳款管理辦法、授信額度申請表 證明越南四維公司對越南麗寶公司的授信額度於111年3月8日起為75億越南盾,越南麗寶公司累積帳款超過此額度,若越南四維公司欲再行銷售貨品與越南麗寶公司,即應使用電腦系統進行特殊訂單簽核流程始得出貨。 5 越南麗寶公司於111年5月6日後有未到期帳款合併逾期帳款 1、證明越南麗寶公司於111年5月6日累積帳款為越南盾84億102萬33元。 2、證明至111年10月止,因被告手開單出貨給越南麗寶公司,越南麗寶公司因此共累計91億4898萬3946元之貨款。 6 越南四維公司給越南麗寶公司之手開送貨單影本33紙 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10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違背四維精密公司規定,以手開單之方式出貨給越南麗寶公司。 7 越南四維公司要求四維精密公司賠償損失函、越南麗寶公司對帳單 證明被告以手開單方式出貨給越南麗寶公司共越南盾24億7,293萬8,982元。 8 債務擔保承諾書 證明越南麗寶公司至112年2月9日止累計積欠越南四維公司共91億4898萬3946元之貨款。 9 111年胡志明分公司客戶抱怨單系統總表 證明越南麗寶公司並無客訴商品瑕疵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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