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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林大鈞徐漢堂李信龍陳佳宏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佳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13日所為之114年度桃簡字第4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檢察官上訴意旨僅針對原審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7-20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已認定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本案係再犯相同案件,卻又認為本案無事證構成累犯,而就同一事實之存否為相異之認定,顯有矛盾;另構成累犯與不構成累犯之宣告刑範圍不同,難由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性」而取代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且檢察官已具體指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973號刑事裁定說明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前科事實依據。故原審判決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逕認無事證足認被告構成累犯,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指明。

(二)易言之,指出被告有前案之科刑紀錄而「有構成累犯之事實」者,與被告係累犯而「應予以加重其刑」者之間,乃屬二事,為二個層次之問題,不應混為一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累犯之事實,並不足以說明為何應對被告加重其刑;再者,檢察官縱提出被告前案受科刑確定之裁判書,用以呈現被告前後犯行之類型、態樣均相同,然此亦不必然即得據以推論被告應加重其刑(舉例言之,若被告前後有多次竊盜犯行,但均是因其喪失勞動能力,導致飢寒起盜心,則該被告是否即屬「前後犯行之類型、態樣相同」而足認其「不知悔改、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應加重其刑?或實應予社會救助始為正解?),毋寧檢察官尚須進一步為說理論證,以說服法院認為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良以檢察官既具有司法官屬性,其職權自不只在於蒐集證據、框定事實而已,其重要之價值,更在於依證據所呈現之內容,據以「論證」事實之存在,進而協力法院適用法律,以得致法律效果;又檢察官適因此項功能,始足以彰顯其作為偵查主體,並取得對偵查輔助機關為司法控制之正當性)。況且,當代刑罰之功能在於預防及矯正,不在於標籤化或汙名化(Stigmatization),倘被告犯行之罪責,在法定刑之範圍內,已足以給予充分之刑罰評價,則尤其毋庸拘泥於非冠以累犯之名不可。

(三)經查,被告雖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主張,更未具體說理。原審判決因認檢察官未能具體舉證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於斟酌個案情節後,而未論以累犯暨加重其刑,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此外,原審判決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在原法定刑之範圍內,對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禁止重複評價之精神及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當無許由檢察官事後再依上訴程序,執該業經列入量刑審酌事由,應改論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逕行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係屬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及上訴理由,尚難憑採,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鍾佳豪之徒刑前科紀錄不引用,及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113年7月31日」更正為「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更正為「113年6月5日」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故無從論以累犯,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多次經判刑確定,且113
    年5月29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
    毒品,再為本案犯行,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不
    諱,兼衡其業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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