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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劉淑玲李佳勳施敦仁侯景勻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豐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47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7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簡上卷第15-16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刑度。然因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故原審判決未能收懲治之效,刑度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口角糾紛,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所為實無足取;又考量被告雖坦承所犯,並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告訴人本案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就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亦已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

四、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提告前我有透過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是在公共場合把我壓在地上掐我脖子,後來我去驗傷,覺得被告沒有悔意,他把我打受傷,我要求賠償,我希望被告賠償我3個月的薪水,因為我發生這件事情之後,就沒有辦法在那裡繼續工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被告則就此辯稱:告訴人要求我賠償他3個月薪水,但是案發當天其實告訴人已經被公司開除,調解那天我也表示願意賠償醫療費用,再另外賠償1萬5000元,但告訴人說要賠償15萬元,我無法負荷,所以我們就直接離開(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復經本院檢閱卷宗,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狀略以:「本案告訴人柯宏杰受僱於材霈有限公司,後派遣至陳報人(即蝦皮公司)廠區擔任夜班派遣人員,因告訴人工作表現未達預期,且於113年7月31日上午8時40分許,惡意扔擲物流包裹洩憤,導致公司受有財產損失外,更砸傷在場他名員工,故通知材霈有限公司辦理離場、隔日勿到班。孰料告訴人於113年8月1日凌晨返回,違規進入廠區干擾作業且情緒激動,經被告多次口頭請告訴人離場未果,方以行為阻止告訴人闖入場區辦公室等情,有在場之夜班同仁可證。」(見偵卷第59-61頁)。由上可知,告訴人顯係因工作表現未達預期,故由蝦皮公司通知派遣公司其第2日不須再到場工作,告訴人遭解雇一事,跟被告毫無關係,被告要求告訴人賠償薪水,顯不具有任何因果關係。則被告與告訴人因上開爭執,無法就調解金額達成共識,實難歸咎被告。綜上,檢察官雖執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上訴理由,但經本院細譯上情,尚難認被告有何態度不佳。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豐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1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6樓之2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豐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豐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口角糾紛,即
    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所為實無足取;又考量被告雖坦承所犯
    ,並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告訴人本案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狀等(見偵
    卷第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1號
  被   告 莊豐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豐誌與柯宏杰為同事,雙方因公司內部管理規定而生爭執
    ,莊豐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晚間11時5
    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倉儲中心,以左手臂勾住柯宏杰之脖子,
    並徒手將柯宏杰壓制在地,致柯宏杰受有右側頸部挫傷、右
    肩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宏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豐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柯宏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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