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中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所為114年度桃簡字第5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4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周中炫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11月4日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下稱簡上卷】第57至61頁、第73頁、第75至76頁、第7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犯2次竊盜案件,分別判處拘役10日、30日,仍再犯本案,素行不佳。另被告自始並無賠償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見簡上卷第15至16頁),檢察官並於準備程序表示本案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43頁),足徵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以被告素行不佳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改判適當之刑。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已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衡酌本案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價額,且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此,原審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又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陳稱希望被告可以賠償新臺幣12,000元等語(見簡上卷第45頁),並檢附統一發票為憑(見簡上卷第51頁),惟經本院第二審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試行調解,因兩造未到場致未能調解成立,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71頁、第73頁),則雙方雖仍未能達成和解,然此究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上訴後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中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中炫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
算一日。未扣案之手機(廠牌三星)一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
予非難;衡酌本案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價額,且未見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考量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手機一支(價值新臺幣8,600元)未見扣案,
亦未見被告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70號
被 告 周中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中炫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8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
00號旁,見斐氏碧泉將藍色手機1支(廠牌三星、價值新臺
幣8,600元)放置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龍頭下方置物處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趁斐氏碧泉不注意之時,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後
離去。
二、案經斐氏碧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中炫經傳喚未到。惟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拿取上開手
機等情不諱,復經證人斐氏碧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手機1支,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