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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54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大鈞朱家翔呂峻宇

上訴人
即被告
周禹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作成之114年度簡上字第546號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114年度審簡字第951號,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996、203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編係「上訴」編,其第一章為「通則」規定,第二章為「第二審」規定,該章第361條係規定不服地方法院通常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上訴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對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以簡易程序所為之地方法院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規定,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無對該第二審判決得再提起上訴之明文,更無準用同法第三編之第三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依簡易程序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屬不得再提起三審上訴之判決甚明,該第二審判決於宣判時,即告確定。再按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對於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提起上訴者,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951號判決認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因被告不服,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5年4月29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546號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撤銷,並就該部分改判被告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餘部分則駁回被告上訴等情,有前述本院第二審判決書可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係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於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從而,被告就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呂峻宇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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