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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0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黃弘宇羅杰治陳宥宏

上訴人
即被告
歐詩虹
輔佐人
歐瑜杰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所為114年度桃簡字第14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5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歐詩虹在其居所飼養有深色犬隻1隻(下稱本案犬隻),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所規定之飼主,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22時28分許,歐詩虹與友人相約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並攜帶本案犬隻前往。歐詩虹身為飼主,本應注意防止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且不得疏縱所飼養之動物在道路上奔走,並應妥善配帶牽繩,隨時注意看管,又依當時現場狀況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看管,放任本案犬隻處於完全未栓綁之狀態,而可肆意於道路旁走動,適有林郁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區復興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454號前時,本案犬隻突從道路旁衝向車道,致林郁軒閃避不及而與本案犬隻發生碰撞而倒地(下稱本案事故),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郁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歐詩虹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犬隻之飼主,當時本案犬隻在道路旁之公車停靠區欲大小便,所以其離開本案犬隻身邊,轉身回店裡拿垃圾袋,當下沒有請在場友人幫忙看管本案犬隻,也沒有繫上牽繩等語,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認為本案犬隻是在靜止的狀態下被告訴人林郁軒撞的,我確定本案犬隻不會追機車,本案事故發生地點是在公車停靠區內,而非車道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案犬隻並非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具攻擊性之寵物,毋須配戴牽繩,且被告離開本案犬隻才10幾秒,不應以此苛求被告,故難以認定被告有過失,又本案犬隻後腿受有2處傷勢,可知應是在靜止的狀態下遭到撞擊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犬隻之飼主,於113年11月28日22時28分許,攜帶本案犬隻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友人相聚,當時本案犬隻位於道路旁,身上並無繫上牽繩,也沒有其他人看管,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區復興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454號前時,與本案犬隻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郁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1、23-25、71-73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99-314頁)、證人陳炫璋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6-223頁)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見偵卷第31-35、8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43-46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見偵卷第51-56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事故發生在告訴人所正常行駛之車道上

⑴自本案現場所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觀之,當時現場有一臺白色車輛,在本案事故發生當下,即停放於道路邊線外側處,緊鄰前方公車停靠格,幾乎已占據整個道路旁空間(見偵卷第56頁)。又依證人林郁軒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我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有一隻狗突然從路旁衝出來到車道,我閃避不及撞到後倒地等語(見偵卷第21、71-7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下班回家,沿復興路往中山路方向之外車道行駛,那是我下班必經的道路,印象中那時候車流量也不是很大,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就突然看到本案犬隻出現在車道旁邊,然後衝出來到我面前,我閃避不及就撞上去了,碰撞應該是發生在外車道上,因為當時我記得在緊鄰公車停靠格的前方有一臺車子停在道路旁,所以我不太可能看到後,還一直往右邊騎,當時我根本也沒有要靠邊停車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9-314頁)。而證人陳炫璋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本案事故時,是對面振聲高中夜校下課時間,車流量不少,當時緊鄰公車停靠格的白色車輛就已經停在那裡,那是我們朋友的車子,我沒看到碰撞當下的發生地點,我是聽到本案犬隻的叫聲才知道發生本案事故,在此之前,並沒注意到本案犬隻身在何處以及如何移動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6-223頁)。

⑵細譯上開證據及證述,本案事故發生在告訴人日常下班返家路上,其當時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該處有一臺白色車輛停放於道路邊線外側,緊鄰前方公車停靠格,並幾乎已占據整個道路旁空間。衡諸常情,一般人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若無特殊情況,本會正常行駛於車道,因道路邊線外側,常見有汽機車停放、行人佇立等情形,貿然行駛於車道外側,僅徒增自身不便及風險,更遑論於本案情況,道路邊線外已有車輛占據,正常駕駛人見此情形,定會選擇靠左行駛,避免與該停放車輛發生碰撞,並無可能在通過後,驟然選擇突向右切出,而行駛於道路邊線之外。是以,本案告訴人當時係日常返家途中,僅需正常行駛於車道即可,並無任何要駛離車道或路邊停靠之特殊原因,更無有何蓄意衝撞本案犬隻之動機存在,且依當時道路環境,緊鄰公車停靠格處停放有一臺白色車輛,已幾乎佔據道路旁之空間,行經該處之告訴人當下所有之合理騎乘路線,顯然僅有靠左而繼續行駛於車道一途。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倘非本案犬隻突然衝向告訴人正常行駛之車道上,要難想像何以會因此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故本案事故發生在告訴人所正常行駛之車道上一情,堪以認定。

⑶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證人陳炫璋之證述內容為依據,以此證明當時為振聲高中夜間部下課時段,有一定車流量,故告訴人因此行駛於道路邊線外側,而撞擊本案犬隻等語。然依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之客觀環境(緊鄰一臺白色車輛,占據道路邊線外側),已難以想像告訴人會以此種方式行駛於道路並於公車停車格內撞擊靜止之本案犬隻,業如前述。又本案事故發生時,已為當日22時28分許,縱當時確為振聲夜校下課時間,其學生數量仍屬單一學校當中之少數,而與白天上下課時之人流有別,況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為2車道之設計,並非單一車道,且依照員警於113年11月28日22時39分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1-56頁),僅相差不到11分鐘,道路上竟已幾乎沒有車輛在行駛,相當空曠,實令人難以想像,當日11分鐘前之車潮會有如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相當擁塞,而迫使告訴人必須行駛道路邊線外側之情形,更遑論倘現場確實如此壅塞,又如何使告訴人得以具備一定速度,而致生如此嚴重之傷勢結果,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足可採。

⑷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本案犬隻後腿受有2處傷勢,故可知是在靜止的狀態下遭到撞擊等語。惟就本案犬隻究竟何處受有傷勢,自始僅有被告於警詢時稱:狗的左右後腳跟、嘴巴、右前腳、臀部都有擦傷(見偵卷第9頁),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任何紀錄得以佐證,則對於本案犬隻所受之傷勢情形、主要傷勢、首要撞擊點等情形,均毫無所知,故得否憑此遽認本案犬隻係在靜止狀態下遭到撞擊,已有可議。再者,就本案犬隻身型與機車相比,兩者間顯然有所差異,僅就單一車輪而言,極可能便已覆蓋本案犬隻雙腳之間距,而導致不論本案犬隻於靜止或行進狀態下,一旦發生碰撞,皆可能因此受有多處傷勢,甚至本案犬隻衝入車道後,亦可能有轉向或呈停止之狀態,更遑論本案犬隻亦可能遭撞擊後飛出,導致各處因此受有傷勢。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其有詢問物理學教授,撞擊點有2個,故顯然是靜止狀態遭到撞擊,否則即與物理學有違等情,顯為臨訟杜撰之詞,毫無根據,並不足採。

⑸綜上,本案事故之發生,顯係因本案犬隻自道路旁衝向告訴人所正常行駛之車道所致,而非告訴人行駛至道路邊線外撞擊靜止狀態之本案犬隻。

⒉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⑴按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定有明文,是以,依上開規定可知,無論犬隻是否具有危險性,飼主本應注意不得使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並且在道路上,更應注意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經查,被告自承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本案犬隻位於道路旁,身上並無繫上牽繩,其轉身離開去拿垃圾袋時,也沒有其他人看管。被告所為,放任本案犬隻在未有任何牽繩,亦未有其他人協助看管之情形下,肆意於道路上奔走,致本案犬隻衝入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而發生本案事故,被告就本案事故而言,自有「疏縱本案犬隻於道路上,未防止本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過失甚明。

⑵被告之辯護人固以:本案犬隻並非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具攻擊性之寵物,毋須配戴牽繩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該條規定本身,僅係就具攻擊性之寵物(如比特犬、日本土佐犬等)明文規定,出入公共場所時,應由成年人陪同,並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如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等),倘有違反之情形,將依動物保護法第29條第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上開規定,僅係藉由行政罰鍰手段,促使飼養具攻擊性寵物之飼主,應特別注意,而非得以此推論,倘非屬飼養具攻擊性寵物之飼主,即毋須對其所飼養之寵物,負擔任何責任及義務,若係如此,豈非縱容所有飼養寵物之飼主,皆得放任其所飼養之寵物為任何行為(如未繫牽繩遛狗,發生咬傷他人犬隻之情形等),而毋須承擔任何責任,此情顯然與常情有違,被告之辯護人所辯,顯無可採,為無理由。

⑶被告之辯護人復以:被告離開本案犬隻才10幾秒,不應以此苛責被告,被告應無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然就過失與否之認定,從來與過失發生時間之長短無任何關聯,重點在於,被告身為飼主,本應對於倘疏縱本案犬隻於道路上,可能因此導致本案犬隻衝向車道,致他人受有傷害一事,有所認知,並應時時注意所飼養犬隻之情形,而非得於事後,再以違反注意義務之時間僅有10秒為由,即認定並無過失。事實上,縱僅有頃刻之過失,亦將可能導致無法挽救之嚴重後果,被告之辯護人所辯,顛倒法律是非觀念,毫無所憑,無足可採。

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在未繫牽繩亦無其他人協助看管之情形下,離開本案犬隻身邊,疏縱本案犬隻於道路上,嗣本案犬隻因而自道路旁衝入車道,致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勢。佐以本案診斷證明書之時點等判斷,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皆非可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相關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飼養本案犬隻之飼主,本應注意本案犬隻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負有防止所飼養之本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竟未以牽繩或鍊圈拘束本案犬隻,且疏未防範本案犬隻在道路上奔走,適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行經本案事故發生處,而與本案犬隻發生碰撞,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勢,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就本案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時除已審酌前開被告本身之過失情節外,亦已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基礎,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四、從而,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並執前開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皆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陳宥宏

                   書記官 周芃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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