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11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維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114年度桃簡字第3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419號、第274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中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上訴要旨如同上訴書所載,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A02犯傷害罪之量刑部分(見本院卷第5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就傷害罪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同案未經上訴之公然侮辱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官麗華因遭被告A02持木條及徒手傷害,受有左側第
九、十根肋骨骨折及身體多處鈍挫擦傷等傷害,導致告訴人至少長達2個月以上之期間身心健康受創難復,足證告訴人所受不法傷害程度非輕,而此部分原審判決似漏未審酌;且被告迄今均未對告訴人之損失為任何賠償或致歉,其犯後態度難謂尚可。原審僅判處拘役15日,尚嫌過輕,恐難收懲儆之效,自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並於量刑理由中具體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與他人紛爭,對告訴人為暴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明文考量「雙方未達成和解」之情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查:原審於認定犯罪事實時,業已明確認定被告係「持木條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詳列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九、十根肋骨骨折」等具體傷勢,且於量刑時已將「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納入綜合考量,並非如上訴意旨所稱有漏未審酌告訴人傷勢程度之情事。又原審業已將「雙方未達成和解」此一客觀情狀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且被告於犯後是否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此究屬民事損害賠償之範疇,尚非得僅以被告未曾賠償告訴人以彌補其損失,即驟認量刑有所不當。另揆諸全卷事證,要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原審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因素後,就被告所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本案於上訴後,量刑基礎並無實質變更,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係就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全提起上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若予
陳淑女
A02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419號、113年度偵字第27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若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A02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若予、陳淑女、
A02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二、核被告吳若予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核被告陳淑女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核被告A02就犯罪事
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A02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吳若予、陳淑女、A02不思克制自己情緒,理性
處理與他人紛爭,竟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
受損,且被告A02另對告訴人為暴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渠等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雙方未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19號
113年度偵字第27423號
被 告 吳若予
陳淑女
A02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若予、陳淑女、A02與官麗華前有嫌隙,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緣A02工作噪音之問題,官麗華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上午11
時5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與A02生有口角
,A02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條及徒手毆打官
麗華之身體,致官麗華受有左側第九、十根肋骨骨折、左側
背部及肘部鈍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右
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手大拇指擦
傷等傷害。
(二)吳若予、陳淑女、A02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4
月23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處,吳若予對官麗華辱稱:「有病就帶去看醫
生」、「說那什麼垃圾話(台語)」等語;陳淑女對官麗華辱
稱:「不知道的還以為我們這裡有瘋子(台語)」等語;A02
對官麗華辱稱:「瘋子(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官麗華之人
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官麗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若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A02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官麗華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⑵被告吳若予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有病就帶去看醫生」、「說那什麼垃圾話(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陳淑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淑女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不知道的還以為我們這裡有瘋子(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A02坦承分別於上揭時、地,持木棍攻擊告訴人,及以「瘋子(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洧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2於上揭時、地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官咏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 8 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 9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受傷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九、十根肋骨骨折、左側背部及肘部鈍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手大拇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10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A02於上揭時、地,持木條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吳若予、陳淑女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A02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A02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
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惟按妨害秩序罪,
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
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
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本案被告A02
係因與告訴人官麗華生有口角,始持木條及徒手毆打告訴人
,並非自始即與同案被告吳若予、張洧琳(2人所涉妨害秩
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相約聚集進而攻擊告訴人之
行為,是難認被告A02是出於妨害秩序之故意為之,尚難僅
因案發時同案被告吳若予、張洧琳等人在場,即斷認被告A0
2涉犯妨害秩序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