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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陳華媚

  • 當事人
    陳岳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80號),被經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54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陳岳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星城Online虛擬寶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補充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合併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岳峰將其所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致使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被告之幫助行為,詐騙告訴人吳曼菁,以取得詐欺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逕自將以其名義申辦之門號交予不詳之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交付其 台灣之星門號因而獲得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星城Online虛 擬寶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180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80號 被   告 陳岳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峰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號門號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獲得星城Online之遊戲虛擬寶物(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 年9月19日晚上7時49分許,使用本案門號向吳曼菁傳送簡訊,佯稱可在期限內於https://twmoblie.net/網站以台灣大 哥大點數兌換商品云云,致吳曼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網站填寫其配偶羅邦碩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安全碼及交易驗證碼後,旋於同日晚上7時49分24秒遭盜刷1萬186元。吳曼菁發覺受騙後即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曼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岳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獲得報酬3,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曼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上開詐欺手法詐騙後,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資料及交易驗證碼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9月17日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金安字第1120000603號函及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信用卡於112年9月19日晚上7時49分24秒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盜刷1萬186元之事實。 5 簡訊及詐欺網站截圖共4張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欺集團以上開詐欺手法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星城Online遊戲虛擬寶物(價值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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