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鄧瑋琪
- 被告王裕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41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裕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裕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裕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為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有法條競合 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 ㈡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未依同法第31條第2款規定申報之處罰,而依環境 部「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第2項第3點關於「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係規定「應於每月5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 貯存情形資料」,是以有申報義務者,既應依規定按月申報前月之廢棄物貯存情形,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其申報、登載之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其申報、登載乃為執行業務所當然,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行為人所侵害者係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故被告於民國111年10 月至112年3月間,多次申報不實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應核實填載及申報實際清運情形,竟仍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監督管理廢棄物之正確性,並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之查核落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12號被 告 王裕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 000號8樓(新北○○○○○○○○ ) 送達臺中市大甲○○○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應為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 ○○○路000號,下稱威登公司)負責人,明知威登公司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已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指定公告一定規模,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依環保署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已改制為環境管理處,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據實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之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廢棄物種類為R類廢塑膠(廢棄物代碼:R-0201),亦明知威登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2年3月間,均有貯存R類廢塑膠,及製程中產生之D類廢塑膠(廢棄物代碼:D-0299),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於上開期間之各該月份之申報期間,委由其不知情之子王霆皓,在威登公司內,以辦公室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不實申報威登公司上開各該月份R類、D類廢塑膠貯存數量均為0。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裕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其為威登公司負責人,且其知悉部分申報資料內容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之妻符陽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威登公司有進貨R類廢塑膠,且會貯存還未投產的R類廢塑膠,另被告會與申報人確認申報數之事實。 3 證人王霆皓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霆皓,於上開期間代威登公司申報廢棄物,其申報資料來源為證人李烈焰之事實。 4 證人李烈焰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為威登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進貨事宜;證人李烈焰為威登公司廠長,其匯總、製作之生產報表,均有回報予被告,佐證被告知悉本案申報資料內容之事實。 ⑵證明桃園市環保局於112年5月26日至威登公司稽查時,現場發現之1,000餘包太空包中,包含經威登公司分選後廢棄之R類廢塑膠、一般性垃圾、廢棄之造粒機過濾網之事實。 5 證人即桃園市環保局職員王維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桃園市環保局於112年5月26日至威登公司稽查時,發現現場堆置R類、D類廢塑膠,惟威登公司於上開期間申報之收受貯存量及衍生廢棄物之R類、D類廢塑膠數量為0等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廢棄物清除遞送聯單2份 證明威登公司有貯存R類廢塑膠之事實。 7 桃園市環保局112年6月6日桃環事字第1120046701號函暨附件 ⑴證明威登公司111年10月至112年3月間,申報R類廢塑膠使用量及其他未列名塑膠製品(代碼:220099)產出量總計均為1,173.53公噸,而各該月份R類、D類廢塑膠貯存數量均申報為0之事實。 ⑵證明依威登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主要原料為R類廢塑膠、主要產品為其他未列名塑膠製品(代碼:220099),製程中會產生原料重量之1%(計算式:10公噸÷1,000公噸)之D類廢塑膠,惟被告未能提出威登公司委託業者清運之紀錄,佐證威登公司確有貯存D類廢塑膠之事實。 ⑶證明桃園市環保局於112年5月26日至威登公司稽查時,發現現場堆置1,000餘包太空包,有塑膠片、塑膠粒、塑膠塊、汰換之造粒機濾網等樣態,其中僅有36包塑膠片(非列管之廢棄物)為購自亞東綠材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該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又被告透過不知情之證人王霆皓為不實申報,請論以間接正犯。另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申報不實罪,係以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者為犯罪主體,而事業申報廢棄物之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且係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之單一國家法益,應屬集合犯。是被告委託不知情之證人王霆皓於111年10月至112年3月間所為各申 報不實之行為,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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