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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曾煒庭

  • 當事人
    TRAN HOANG VIET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HOANG VIET(越南籍,中文名:陳黃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919號、第1982號、第23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7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HOANG VIET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於民國110年4月17日至112年6月15日19時20分前之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4月17日至112年6月15日19時20分間某時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含附表,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依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 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 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 罪「量刑範圍」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有 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 又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本案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本案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故仍認定被告係以單一犯意於同一次行為中提供上開資料與他人,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本案手機門號為2行為,容有誤會),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其所申設手機門號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幫助犯洗錢罪為自白,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各該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及手機門號均具個人專屬性,竟僅因詐欺正犯向被告索要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收款使用及手機門號供收受簡訊驗證碼使用,而輕率提供前開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前開想像競合其中輕罪部分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 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1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98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373號被   告 TRAN HOANG VIET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HOANG VIET(中文姓名:陳黃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亦知悉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俗稱人頭卡)隱匿聯繫者之真實身分,而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所有之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及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時,除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外,並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7日至112年6月15日19時20分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其於110年4月17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案手機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吳佳學、林明諺、粘瑜瑄及陳雅嵐施用詐術,致吳佳學、林明諺、粘瑜瑄及陳雅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出,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經警據報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1982號、114年度 偵緝字第2373號) ㈡將本案手機門號用以綁定PCHOME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驗證手機號碼,於112年9月4日19時36分許,在PCHOME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盜刷鄭存賢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因鄭存賢察覺上情, 訴警據報偵辦,查得該PCHOME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路盜刷帳號訂單為綁定被告本案手機門號,而查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1919號) 二、案經吳佳學、林明諺及粘瑜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鄭存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TRAN HOANG VIET於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鄭存賢、吳佳學、林明諺、粘瑜瑄及證人即被害人陳雅嵐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告訴人吳佳學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⑷告訴人林明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⑸告訴人粘瑜瑄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⑹被害人陳雅嵐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 ⑺告訴人鄭存賢之刷卡交易明細、PCHOME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⑻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否認犯行,應無上開修正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之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請依個案情節審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曾冠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吳佳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9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民女神」等帳號向告訴人吳佳學聯繫,並佯稱:至指定之交易所網站依指示儲值,才可加入粉絲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5日19時20分許 2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63號頁19-63 2 林明諺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精誠科技」等帳號向告訴人林明諺聯繫,並佯稱:可代操作外幣及黃金石油等投資項目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5日19時38分許 1萬元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379號頁25-55 3 粘瑜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等帳號向告訴人粘瑜瑄聯繫,並佯稱:透過「itry.group.com」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6日21時11分許 2萬元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379號頁59-97 4 陳雅嵐(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16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富理財」等帳號向被害人陳雅嵐聯繫,並佯稱:透過「TIANEX」投資平台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16日21時50分許 1萬元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379號頁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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