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黃皓彥

  • 當事人
    黃立文賴信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文 賴信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32號),嗣其等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98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立文、賴信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4至6行「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應更正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㈡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致蔣超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指定網站進行投資,並同意入金投資」應更正為「致蔣超凡陷於錯誤而允諾入金投資」。 ㈢犯罪事實一、第18至19行「黃立文並出示『力智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作及該公司理財存款憑據,著手向蔣超凡收取上開款項」應更正為「黃立文並出示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司)』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力智公司及蔣超凡」。 ㈣證據補充「被告黃立文、賴信誠(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2人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2人自承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依其等 供承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聯繫之方式、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蔣超凡所述遭詐模式等事證綜合觀察,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精細、組織綿密,分別由不同成員擔任招募車手、詐欺機房人員、製作不實文書、取款車手等角色,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他人詐取財物為目的,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指揮,以取得不法款項,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又被告2人於本案 繫屬前,均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等本案犯行均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交付款項之際即為埋伏在一旁之員警查獲而未遂,其等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自白不諱,且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獲有犯罪所得,原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持自行列印之虛假文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到場監控,幸因告訴人之友人察覺有異及時報警,始未生財產損害結果,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等本 案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屬組織較為邊緣之參與情節,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黃立文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外派員、家境勉持;被告賴信誠自陳高職畢業、待業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第23頁),及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其等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既未既遂,即無實際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見聲羈卷第26頁、第47頁、訴字卷第30 至3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各該印文,其所附著之物既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黃立文 Redmi 5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沒收 2 賴信誠 iPhone 1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3 黃立文 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2張 4 黃立文 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交割專員:黃立文)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32號被   告 黃立文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             中) 賴信誠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文、賴信誠於民國114年6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毅」、「志偉」、「軍哥經理」,以及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立文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賴信誠則負責在取款現場監控車手。黃立文、賴信誠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麗玲」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0日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蔣超凡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可使用指定網站進行投資,會有專員收款等語,致蔣超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指定網站進行投資,並同意入金投資,而於114年6月17日16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竹門市,準備交付新臺幣 (下同)21萬8,000元,嗣黃立文、賴信誠即各自依「軍哥經 理」與「。。」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與蔣超凡面交取款,黃立文並出示「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及該公司理財存款憑據,著手向蔣超凡收取上開款項,賴信誠則在面交地點附近監控,黃立文、賴信誠旋即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收據與工作證各1張。 二、案經蔣超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黃立文於114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並依「軍哥經理」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蔣超凡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立文有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2 被告賴信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114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監控手,並依「。。」之指示,前往上開面交地點監控被告黃立文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蔣超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詐術詐欺並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黃立文知事實,被告黃立文並有出示本案工作證、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黃立文有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5 現場照片、被告黃立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賴信誠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黃立文、賴信誠有分別依「軍哥經理」、「。。」指示前往本案地點面交取款並從旁監控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立文、賴信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毅」、「志偉」、 「軍哥經理」、以及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三、沒收: 另扣案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係供作本案加重詐欺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 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機2支,均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沒收之。 四、具體求刑: 本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末請審酌被告2人未思從事 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所幸為警及時攔阻,請貴院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分工等情,均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2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