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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施敦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小娟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76、186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5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05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是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斷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當以修正前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等罪。

㈢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檢察官於偵訊中並未明確訊問被告坦承或否認犯罪(見114年度偵9176號卷第135-137頁),被告於審理中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應寬認被告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且被告並未有受有報酬,因此並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爰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素行(被告除本案外,尚無遭判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與期間、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本案告訴人共2位,遭詐金額合計近90萬元),業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本院調解筆錄),但無法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告訴人A02未到庭調解);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低收入戶、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僅1萬元,大女兒及小女兒均有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39、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並未完全彌補其所犯之罪行,爰不予宣告緩刑。

㈦又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76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依其智識應已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
    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
    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
    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
    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
    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及通訊軟體LINE,
    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陳志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A02、A03紛紛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
    經A02、A03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設人。 2.被告將本案帳戶於上揭時、地,交付予「陳志航」。 3.被告與「陳志航」未曾見過面。 ㈡ 1.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A02提供之匯款紀錄、「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現儲憑證收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㈢ 1.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A03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設人。 2.告訴人2人受詐之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付「陳志航」,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在影音平臺TikTok上認識
    「陳志航」月餘,「陳志航」稱要匯生活費予伊,伊遂將本
    案帳戶交出,伊已經沒有留存任何與「陳志航」之對話紀錄
    等語。惟縱認被告係遭受感情詐騙,深信「陳志航」將匯款
    生活費至本案帳戶,收受款項僅需提供帳戶之號碼即足,並
    無交付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此為社會上一般人之經驗,不
    需任何特別金融知識均可得知。是堪信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
    時已可得知「陳志航」除匯款外,有將本案帳戶挪作他不法
    用途之可能,仍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具備本案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則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時,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
    ,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
    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
    「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A02 113年2月中旬 以LINE官方帳號「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元營業員」等,向A02佯稱可以透過指定之APP下單投資股市賺錢云云。 113年5月2日9時9分許 50萬元                   2 A03 113年4月間某時許 以LINE暱稱「陳薇薇」、「至誠信」等佯稱可至群組「遠宏投資」內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4月30日12時30分許 39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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