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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何信儀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寶晴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8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2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3日悠遊字第1140005328號函暨附件、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附件圖檔及被告A03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28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57至61、69至72、75至9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侵占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而所竊物品即附表所示之物並未尋回,且迄今均未返還或賠償與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春日分公司,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無業、受女兒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具有身心障礙(見本院易卷第46、5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為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尋獲,亦未發還或賠償與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光泉燕麥高纖無加糖鮮豆漿 2瓶 56元 2 掬水軒營養口糧 1包 12元 合計   68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897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97號
  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7月16日中午12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春日分公司,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光
    泉燕麥高纖無加糖鮮豆漿2瓶、掬水軒營養口糧1包(價值共
    計新臺幣68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袋
    子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張玉珍發覺遭竊後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春日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3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之人非其本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被告持有之悠遊卡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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