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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莊劍郎

  • 當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逢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逢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緝字第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6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A06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 爾富公司)簽訂委託加盟契約書,由A06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固佳 旺商行加盟萊爾富公司,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經營「 萊爾富龜山同福店」,加盟期間自111年3月23日14時起至116年3月23日14時止。依委託加盟契約書之約定,A06負責將加盟店每 日營業收入(含銷貨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於當日悉數存入或匯寄至萊爾富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A06明知加盟店每日營業收入不能擅自挪用 ,應於當日須將款項悉數存入或匯寄至萊爾富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挪為他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易 字卷第11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證人A03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即證人A04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3頁、第79頁至第80頁、偵續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續緝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門市匯款明細、萊爾富便利商店委託加盟(FCA)契約、現金日報表及相關資料、112年4月30日至112年5月22日少多匯明細表、萊爾富公司113年10月14日(113)萊函總字第0552-H0509號函、被告經營之加盟門市及期間 、現金及卡類商品管理行政懲處辦法、事件報告書、輔導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5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211 頁、偵續字卷第51頁、偵續緝字卷第41頁、第61頁至第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占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所為業務侵占之舉,損及他人財產權,行為固有不當,然審酌被告因周轉需求,方為本案犯行,且所侵占款項之期日非長,其犯罪情形核與一般商業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長期侵占鉅額公款,尚屬有別,對經濟秩序之危害非高,其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於本案起訴前,已將其侵占款項全數歸還及賠償告訴人萊爾富公司,業據告訴代理人A04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續緝字卷第53頁),並有玉山銀行匯款資料、萊爾富公司113年10月14日(113)萊函總字 第0552-H0509號函附卷可參(見偵續緝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1 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並已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應認被告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縱然科以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六月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經營超商加盟店之機會,竟未能謹守分際,心存僥倖,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挪為他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將其侵占款項全數歸還及賠償告訴人(見偵續緝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1頁、第53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獲利之情形、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與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從事冷氣材料工作、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一名成年子女(見偵字卷第5頁、易字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犯罪所得, 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業 務上所持有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挪為他用,核屬其犯罪所得,俱未扣案,然如上述,告訴人已因被告歸還及賠償而填補其全部損害(見偵續緝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1頁、第53頁),揆諸上揭說明,足認其評價上應等同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日 期 短(多)匯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2日    231元 2  112年5月4日 10元 3  112年5月5日   (133元) 4  112年5月8日   ( 67元) 5  112年5月9日 77元 6  112年5月10日 38元 7  112年5月16日   3萬1‚669元 8  112年5月17日  15萬4‚212元 9  112年5月18日   9萬2‚263元 10  112年5月19日 66元 11  112年5月21日   2萬3‚823元 12  112年5月22日  21萬3‚006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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