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佳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28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5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佳新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新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僅係提供門號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門號,幫助他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所生之危害、素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承其提供門號共獲取新臺幣3,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交付之門號晶片卡,雖係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規定: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28號
被 告 陳佳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新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非公
務機關非法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
5月7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00
00000000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
之人以上開門號作為驗證途徑,於112年5月9日下午4時10分
許,冒用葉俊辰之名義輸入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姓名等個人
資料,在財政部關務署所發行之海關進口貨物申報軟體「EZ
WAY」註冊登記,再以葉俊辰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自國外進口如附表所示之
「李子柒柳州螺螄粉」快遞貨物,以此方式行使上開不實之準
私文書,致生損害於葉俊辰及財政部關務署報關資料之正確
性。嗣因臺北關查驗後,發現實際來貨有異,葉俊辰並提出
冒名報關聲明書,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新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將上開門號於112年5月7日,在在臺北市萬華區某不詳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游高彥於警詢之證述 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受大陸地區集運商委託,於112年6月16日報運進口之快遞貨物中,經臺北關關員檢查發現有夾藏「李子柒柳州螺螄粉」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葉俊辰於112年9月25日聲明書1份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人冒名向「EZWAY」註冊登記及向臺北關申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貨物等事實。 4 被告上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上開門號為被告於112年5月7日所申辦之事實。 5 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關貿通字第1120005253號函、EZ WAY註冊申請資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1份 證明不詳之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冒用被害人葉俊辰之名義,以0000000000門號向「EZWAY」註冊登記,並向臺北關申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貨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之非公務機關未依規定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罪嫌論處。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卷內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門號而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證資
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