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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葉宇修

  • 被告
    陳怡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訴字第11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怡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取得利益,並侵占現金,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具狀陳明不再追究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但仍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另被 告雖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但被告曾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本判決前5年內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 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因此取得合計2萬元點數之利益,及所侵占之新臺幣5,000元,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考量告訴人已具狀表示本案業經和解而不再追究(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29頁),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被   告 陳怡貞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貞於民國112年10月間,擔任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園中正東店店員一職,負責結帳、收款、保管店內現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不法利益及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當班期間之凌 晨2時49分許、凌晨4時15分許及凌晨4時41分許,在上址, 操作「LIFE-ET」設備,列印繳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5,000元、5,000元及1萬元之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收款繳費單,再利用該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掃描繳費單之條碼後,未收取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即將已收款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因而詐得免支付費用價值2萬元虛擬點數卡之不法利益; 復於同日當班期間之凌晨5時7分許,在上址,將其所保管、放置在該店結帳櫃臺下方櫃子內之現金4,000元取出後,予 以侵占入己。嗣該店店長徐嘉妤於同日中午12時許,經清點現金發現短少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嘉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嘉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陳怡貞應徵填寫個人資料表1紙、LIFE-ET明細表1紙及監視器影 像擷圖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得利罪嫌。被告多次將實際上未收取款項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又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竊盜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對他人之物破壞持有後再建立持有,始足當之。然被告係如同一般前往超商繳付代收款之顧客,持繳費條碼至收銀台以刷條碼機感應讀取繳費憑證上之結帳條碼,則被告對於所取得之免支付虛擬點數卡費用,並無破壞持有再建立持有關係,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竊取他人持有之物之行為;又被告在上開便利商店擔任店員,對於店內現金,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其利用上班時間之執行業務之際,將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變異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此與竊盜罪之竊取他人動產的法定要件有別,惟此分別與前揭起訴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業務侵占罪,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楷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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