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群
李承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第51462號、113年度偵字第1702、1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4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張群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承紘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群、李承紘(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論以非法營業罪。
㈡被告張群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被告李承紘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所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各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張群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被告李承紘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被告張群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其所設置之戳戳樂、刮刮樂、抽抽樂等設備使機台具有射倖性,助長社會賭博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張群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被告李承紘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張群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主機板等物,均為供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附表編號2、4、6、8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20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另外,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所扣案之輪盤賭具1個、鐵球1批、骰子賭具3顆(見113年度偵字第1702號卷第41至55頁),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本案被告張群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扣案對象 出處 1 選物販賣機5台、IC板5塊 張群 112年度偵字第51462號卷第48頁 2 賭資100元 同上 同上 3 選物販賣機9台、IC板9塊 李承紘 112年度偵字第51462號卷第86至87頁 4 賭資180元 同上 同上 5 選物販賣機10台、IC板10塊、玩具公仔(含對獎聯30個)、代夾物14個(顆)、刮刮樂8張、 戳戳樂4組、抽抽樂1套、塑膠玩具4個、存錢筒6個 張群 113年度偵字第1702號卷第45至55頁 6 賭資1,000元 同上 同上 7 選物販賣機3台、IC板3塊、代夾物3個、抽抽樂2盒、彈跳網1組 張群 113年度偵字第1803號卷第26頁 8 賭資140元 同上 同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3號
被 告 張群
李承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群、李承紘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各自基於未經許可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為
下列行為:
㈠張群、李承紘自民國112年6月13日前某日起至112年6月13日
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夾
趣配」選物販賣機店內,各自向該店場主承租擺設附表一所
示編號之「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台,並自112年6月13日前某
日起,以如附表一所載具有射倖性之遊戲方式對賭財物,藉
此等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2年6月13日下午4時28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前開機台,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主機板
、賭資等物,而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1462號案)
㈡張群另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2年7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公
眾得出入之桃園市○○區○○路0號「Fun空洞選物販賣」店內,
向該店場主承租擺設附表二所示編號之機台,並自112年7月
6日前某日起,以如附表二所載具有射倖性之遊戲方式對賭
財物,藉此等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2年7月6日下
午2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前開機台,並扣得附表二所
示物品,而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702號案)
㈢張群再自112年9月2日起至112年9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公
眾得出入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夾趣配」選物販賣機店
內,向該店場主承租擺設附表三所示編號之機台,並自112
年9月6日前某日起,以如附表三所載具有射倖性之遊戲方式
對賭財物,藉此等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2年9月6
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前開機台,並扣得附表
三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803號案)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㈠ :112年度偵字第51462號案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群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張群坦承有承租附表一所示機台為營利行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直接承租機台,並不清楚玩法,也未為任何改裝云云。 2 被告李承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李承紘坦承有承租附表一所示機台為營利行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直接承租機台,並不清楚玩法,也未為任何改裝云云。 3 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6月16日桃經商字第1120031293號函文、桃園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及查詢資料照片、電子遊戲機說明書、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刑案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張群、李承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經營機台以獲利等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 佐證被告張群、李承紘持有附表一所示扣案物。
犯罪事實一、㈡:113年度偵字第1702號案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群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張群坦承有承租附表二所示機台為營利行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直接承租機台,並不清楚玩法,也未為任何改裝云云。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刑案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經營機台以獲利等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代保管單 佐證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扣案物。
犯罪事實一、㈢:113年度偵字第1803號案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群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張群坦承有承租附表三所示機台為營利行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直接承租機台,並不清楚玩法,也未為任何改裝云云。 2 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9月14日桃經商字第1120048122號函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以附表三所示方式經營機台以獲利等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代保管單 佐證被告持有附表三所示扣案物。
二、
㈠按『就案件系爭機台是否屬電子遊戲機判斷基準,可認定如下
:⒈「選物販賣機」如機台運作符合對價取物概念,即:⑴保
證金額取物、⑵商品價值與保證金額相當、⑶無涉射倖性(基
本上包含:①未改變機台之原運作方式,影響夾取商品機率
之射倖性;②無取得商品之價值不同之射倖性),即非屬本
條例規定之電子遊戲機。⒉如就原評鑑符合非電子遊戲機之
機台進行機具結構改裝、變更運作流程,即屬本條例第7條
第1項之視為新型機種,應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不
得持原評鑑資料而主張屬非電子遊戲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0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認定選物販賣機
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審核標準並非僅取決於該機台是否
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乙項,而是具體綜合考量
以該電子機台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台之情
形為斷,當業者違背上述相關要件,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
原先所核准之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台喪失其本為選物販賣
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時,應認該機台屬於電子遊戲機。復按
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
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再查,本件附表一所示機台均係依夾甩骰子、皮球所得點數
及甩跳棋站立之旗子數決定是否得刮取刮刮樂,並依刮刮樂
刮得號碼兌換商品,消費者實質上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夾取
之特定物品,而係依骰子、皮球、跳棋點數、刮刮樂刮取號
碼兌換商品,足認兌換結果具有賭博之射倖性,是附表一所
示機台顯屬被告張群、李承紘供作賭博用之機具,並應為電
子遊戲機,是被告張群、李承紘就此部分所為自屬賭博行為
;本件附表二所示機台則係依操作機台內之電力磁吸裝置,
吸取機台內之鐵球或鐵盒等代夾物,於指定位置關閉磁力令
鐵球或鐵盒下落,利用機台底部之彈力繩裝置,使鐵球或鐵
盒反彈後產生不規則彈跳,復於出貨洞口處加裝隔板或繩網
,增加不確定性,如鐵盒或鐵球彈入到出貨洞口,可獲得戳
取機台上之戳戳樂紙箱之機會,再依戳戳樂紙箱內所得之彩
券兌換獎品,足認兌換結果具有賭博之射倖性,是附表二所
示機台顯屬被告張群供作賭博用之機具,並應為電子遊戲機
,是被告張群就此部分所為自屬賭博行為;本件附表三所示
機台則係依操作機台內之電力磁吸裝置,吸取機台內之
代夾物,並搖動代夾物中之骰子,夾取後讓代夾物放下,讓
盒內骰子跳動,再觀看骰子有幾顆相同之點數,依被告張群
所提供獎品兌換單兌換價值不等之商品,足認兌換結果具有
賭博之射倖性,是附表三所示機台顯屬被告張群供作賭博用
之機具,並應為電子遊戲機,是被告張群就此部分所為自屬
賭博行為。
㈢是核被告張群、李承紘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以及被告張群
另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
嫌。被告張群、李承紘於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張群另於犯
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上開期間,租用並擺放附表一、二、三
所示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
請論以之包括一罪。被告張群、李承紘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另被告張群所犯上開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附表一、二、三所示扣
案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
㈠附表一、二所示機台均經改裝增設彈跳裝置,而有影響取物
之可能,而亦涉有前開罪嫌。然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改裝影響
該機台之抓取商品或保證取物功能,而使其實質上不具選物
販賣機之性質,自不生原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台變更為電子
遊戲機之效果,而無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相繩
之餘地;且該等機台上顯示有保證取物之金額乙情,此均據
被告張群、李承紘供述無訛,而選物販賣機於投幣至「保證
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台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
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自與賭博之定義
未合。再機台內商品之實際價值、其售價合理與否,繫乎消
費者之主觀認定、消費需求及購買意願,難謂有絕對標準,
尤其選物販賣機之消費者,通常願以投幣方式夾取喜好商品
,目的也在尋求選物過程之樂趣,而願付出相當之選物代價
;另附表一、二所示機台亦加裝「刮刮樂」遊戲,然查,
縱使消費者參加「刮刮樂」遊戲後,別無所獲,對消費者而
言,亦無額外損失。簡言之,參加「刮刮樂」遊戲之消費者
,另獲得「贏得額外商品」之機會,且無「輸」的可能,不
符合「賭博」須有可能造成財物「輸贏」之定義,自非賭博
行為甚明。稽上以觀,且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實難逕
認扣案之機台為應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
遊戲機』,或係以『射倖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而得做為賭博財
物之設備,自難逕以相關罪責相繩。
㈡被告張群、李承紘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本件被告
張群、李承紘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改造具有射倖性
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
由他人賭博不同,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且被告張群、李承紘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
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
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㈢惟前開㈠㈡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分別有實質上、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第2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姓名 選物販賣機台編號 遊戲方式 保證取物 扣案物 張群 選物販賣機店門口右側編號第8、9、13、14、17號機台 (共5台) 消費者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操作磁鐵爪夾取放置於機台內之骰子、跳棋、皮球後,依據骰子、皮球所得點數及甩跳棋站立之旗子數決定是否得刮取刮刮樂1次之機會,再依刮刮樂洞內兌獎券號碼兌換商品 有,480元 選物販賣 機5台、IC板5塊、賭資100元 李承紘 選物販賣機店門口右側編號第4、6、7、15、16號機台,以及店門口左側第4、5、7、8號機台(共9台) 消費者每次投入20元操作磁鐵爪,吸取機台內之鐵球或鐵盒等代夾物,於指定位置關閉磁力令鐵球或鐵盒下落,利用機台底部之彈力繩裝置,使鐵球或鐵盒反彈後產生不規則彈跳,復於出貨洞口處加裝隔板或繩網,增加不確定性,如鐵盒或鐵球彈入到出貨洞口,可獲得戳取機台上之戳戳樂紙箱之機會,再依戳戳樂紙箱內所得之彩券兌換獎品 有,480元 選物販賣 機9台、IC板9塊、賭資180元
附表二:
姓名 選物販賣機台編號 遊戲方式 保證取物 扣案物 張群 選物販賣機店內編號第1、2、3、4、10、11、16、17、22、30號機台(共10台) 消費者每次投入20元操作磁鐵爪夾取放置於機台內之骰子、跳棋、皮球後,依據骰子、皮球所得點數及甩跳棋站立之旗子數決定是否得刮取刮刮樂1次之機會,再依刮刮樂洞內兌獎券號碼兌換商品 有,編號1、16、17號機台480元;編號2號機台1,990元;編號3、4、10、11、30號機台480元;編號22號機台580元 選物販賣 機台空機未含IC板10台、玩具公仔(含對獎聯30個)、代夾物14個(顆)、刮刮樂8張、戳戳樂4組、抽抽樂1套、塑膠玩具4個、存錢筒6個
附表三:
姓名 選物販賣機台編號 遊戲方式 保證取物 扣案物 張群 選物販賣機店內編號第6、9號及進門左邊第2台等機台 (共3台) 消費者每次投入20元操作機台內之電力磁吸裝置,吸取機台內之代夾物,並搖動代夾物中之骰子,夾取後讓代夾物放下,讓盒內骰子跳動,再觀看骰子有幾顆相同之點數,依被告張群所提供獎品兌換單兌換價值不等之商品 有,金額不詳 選物販賣 機2代3台、財神選物販賣機1台、代夾物3個、抽抽樂2盒、彈跳網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