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冠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字第3692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50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
邱冠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冠豪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因犯公共危險、妨害兵役、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15日,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3年5月15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衡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並未回覆,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分為公共危險、妨害兵役及詐欺案件,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不同,且分於111年6、7月及113年3月間所犯,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妨害兵役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13日 111年7月23日 111年6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7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5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89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56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406號 113年度簡字第461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8日 113年4月22日 114年1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6月7日 114年3月11日 備註 編號1、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