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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孫立婷楊雯雅何信儀

  • 被告
    魏宏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魏瑀珮 年籍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魏宏軒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95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659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魏瑀珮(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魏宏軒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4年度偵字第659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 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 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及其送達代收人分別於同年3 月1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嗣聲請人於114年3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594號卷〈下稱偵卷 〉第69至73頁,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5、19頁),而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本應以114年3月23日為聲請之末日,惟因114年3月23日為假日,爰順 延1天,則聲請人於114年3月24日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 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113年9月15日17時30分許於昱泉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泉公司),有位不明男子(後查明為被告魏宏軒)在公司門口大叫並叫聲請人出來,結果聲請人打開門查看時,該名男子大喊「給我出來,不出來試試看」等語,聲請人因此心生畏懼,認為遭到恐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未細查被告發言之動機,僅自文義認定不成立恐嚇危安罪,有偵查不備之違誤;原處分偵查程序未臻完備且未注意對聲請人有利事項,而駁回再議處分書竟維持原不起訴處分,顯有違法之處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15日17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昱泉公司門口,並打電話報案,稱伊要報案,並表示有人在網路恐嚇,經警員詢問「…你講不出時間、地點,對方恐嚇你什麼?」,被告仍執意在昱泉公司門口,大聲喊叫「出來」、「給我出來」、「不出來試試看」等語,接著按公司門鈴,嗣有昱泉公司員工自伸縮式鐵門探頭回應,被告質問員工稱:「妳是不是對我恐嚇?要對我放火?…是不是妳?」等語,員警詢問在場員工是否認識被告,員工回答不認識,員警確認後,即請員工回公司,將門關上,被告見昱泉公司員工入內,又情緒激動在昱泉公司門口持續吼叫「出來」、「給我出來」、「不出來試試看」等語,員警要求被告小聲點並提出證據,被告回復稱「我沒有,但我有消息」等語,經員警詢問其消息來源時,其則稱「賴清德」等語,被告最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原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此亦與聲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堪認被告雖於昱泉公司門口情緒激動並吼叫「出來」、「給我出來」、「不出來試試看」等語,惟並無針對聲請人為何種具體之惡害通知,自無從憑被告前揭行為,認定被告有恐嚇危安之犯行。 ㈢聲請意旨雖主張實務上對於「出來」、「給我出來」、「不出來試試看」等語,亦不乏有認定成立恐嚇危安罪之判決等語,然各案事實之當事人、背景、脈絡及事發過程本各有不同,要難比附援引,況細譯聲請人所引判決之案例事實,當事人間多本即有糾紛衝突在前,且除「不出來試試看」等語外,行為人尚有其他危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法益之言語或行動,與本案事實迥然不同,聲請意旨據此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所不當,自有誤會。 ㈣又聲請意旨雖主張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及告訴人到庭,有偵查不備之違誤等語,然檢察官是否傳喚被告或證人到庭、是否調查何項證據等,均屬檢察官得按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依前揭說明,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僅為公訴權之監督,而非取代檢察官之權限,本院自無從就此予以介入審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此部分詳述理由,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況被告之行為,客觀上與恐嚇危安之構成要件即有未符,業經認定如前,是縱傳喚被告到案,亦無從動搖上開認定,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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