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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9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黃柏嘉陳韋如張明宏

聲請人
即告訴人
郭蔡美英
代理人
劉楷律師
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告
劉禾靚(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6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郭蔡美英(下稱聲請人)對被告劉禾靚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4年5月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6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於114年5月19日送達聲請人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以及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並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起算,該期間之末日為114年6月2日(末日原為114年5月30日,然該日、114年5月31日、6月1日均為休假日,應以休假日次日即114年6月2日代之),是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4年5月26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禾靚於111年5月8日凌晨5時52分許,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幸福草新與草漯❤️」私密社團,以臉書暱稱「劉雪姬」張貼載有:「請大家來看看現任『郭蔡美英』的素質啊……之前飛機噪音的事件我就超級不爽她了!她招(應為「召」之誤載)開的協調會議,政府端的行政人員本來有仁慈心暖想幫我們爭取該有的補償!就是她擋下來的,我當場親眼目睹……我寫這麼清楚了!『請簽到!』、『請簽到!』、『請簽到!』」等不實文字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妨害名譽罪嫌等語。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被告於111年5月8日張貼系爭貼文後,確有於111年5月12日於臉書張貼載有:「本人於5/8在❤️幸福草新與草漯❤️的社團中因為簽到問題,發文提及您(郭蔡美英議員)與「飛機噪音協調會」相關事項,屬於本人記憶錯亂,誤將另一位也是名字4個字的政治人物誤記為您(郭蔡美英議員)。在此特別澄清並致歉如果為此造成您(郭蔡美英議員)任何的困擾及委屈,在此也特別致謙(應為「歉」之誤載)。最後預祝您高票當選!事事順心!版主及管理員 劉雪姬 敬上」等文字之貼文(下稱道歉及澄清貼文),核與被告辯稱:伊只是記錯名字,而且伊發現系爭貼文打錯名字,就馬上在臉書張貼上開道歉及澄清貼文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之意圖,自與刑法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誹謗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四、高檢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原不起訴處分依被告提供之上開道歉及澄清貼文翻拍照片,核與被告辯稱:伊只是記錯名字,而且伊發現系爭貼文打錯名字,就馬上在臉書張貼上開道歉及澄清貼文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主觀上無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之意圖,與刑法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有間等理由,認被告涉誹謗罪嫌不足,經核並無不當。原不起訴處分依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並於理由內說明判斷依據,所為推理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再議意旨雖謂被告經不起訴後,積極挑釁聲請人之行為,足證被告行為時確有誹謗之真實惡意,係為使任何人均可透過網路設備瀏覽系爭貼文,進而對聲請人產生負面評價與不良印象,且行為時顯有意圖散布於眾云云。惟被告經原案為不起訴處分後之行為,非得據以推論聲請人前指訴被告於111年5月8日凌晨5時52分許張貼系爭貼文係基於誹謗故意,尚難執此遽認聲請人於本案指訴被告所為之系爭貼文,涉誹謗罪嫌。聲請人無非對於屬原不起訴處分適法之採證及認事職權,持己見為不同評價,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等語。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系爭貼文不實指控聲請人妨害民眾權益,足以貶損聲請人名譽,仍公開傳述,意圖營造聲請人社會上負面形象,顯有真實誹謗之惡意,且被告經不起訴後,不斷挑釁聲請人,足認被告表示系爭貼文打錯名字、馬上張貼上開道歉及澄清貼文,僅係脫免刑責之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調查證據不備、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爰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六、本件聲請駁回之理由:

㈠、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妨害名譽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而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及參照修正理由:係配合第3項之增訂及現行第4項之刪除,而將第3項修正移列為第4項。足見現行法規定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僅為條項之移列,並未為其他修正,因此,自應與修正前相同,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經查,駁回再議處分已詳細說明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之行為,不得據以推論被告先前張貼系爭貼文係基於誹謗故意之理由,業如前述,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與經驗、論理、證據法則不相悖離,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置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已論斷說明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仍執前詞再為爭執,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妨害名譽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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