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黃柏嘉張明宏陳韋如
  • 法定代理人
    陳泓祥

  • 被告
    賴茂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泓祥 代 理 人 陳昭仁律師 被 告 賴茂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516號駁回聲 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2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泓福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賴茂棠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5月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12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 對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7月1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516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 ,該處分書於114年7月1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4年7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檢附之刑事委任狀可明,且聲請人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案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茂棠為昭全木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公司所有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已不得作為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施使用,且坐落於本案土地之廠房即桃園市○○區○○段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廠房 ,與本案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地)並無面積22.79坪之地下室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4日前某時許,委由詠騰不動產有限公司之仲介製作 內容不實之廣告文件,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08年7月4 日,與被告簽立本案房地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賃契約),並陸續繳付租金共新臺幣(下同)953萬2,337元予被告。嗣因聲請人接獲桃園市政府通知本案土地於103年2月21日即遭廢止作為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施,始悉受騙。因認被告賴茂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將本案房地出租予常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盛公司),常盛公司於97年間在本案土地取得興辦事業計畫(廢棄物處理機構)核准,嗣因停止廢棄物處理業務而於103 年發函予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申請撤銷本案土地之興辦事業計畫,經桃園縣政府於103年2月21日同意廢止,本案土地已不得再做為已廢止之興辦事業計畫內容使用,被告明知上情,卻委託不知情之房仲業者製作不實廣告單,宣稱本案房地可做為合法環保廠房使用。且被告於洽談過程中曾再三保證本案房地可合法經營廢棄物處理機構,亦曾至聲請人舊廠房參觀,而明確知悉聲請人承租本案房地之目的及需求,此有仲介陳姿而、聲請人員工陳家娸、陳詠揚、王聰榮等可為證人,然聲請人卻隱瞞本案土地已遭廢止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施此一重要交易事項,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傳喚證人調查,逕認被告未曾保證本案房地得做為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施,率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且未交代不予調查證人之理由,顯然草率而影響聲請人權益。㈡聲請人承租本案房地後,即著手辦理本案土地之廢棄物處理機構設施許可登記,並與大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數間公司簽立下腳品賣買與處理合約書、委託處理與清運合約書;另於110年間再度委由專業代辦業者 聲請廢棄物處理機構設施許可登記,足證聲請人承租本案房地係為廢棄物處理機構設施之目的,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未提示相關文書使聲請人說明,而認聲請人承租本案房地非係出於將之作為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施之目的,並謂被告無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難謂已窮盡調查能事。 ㈢至聲請人委託代辦業者向桃園市政府提出之工廠改善計畫書就「為環保法令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者」欄位,雖勾選「非屬環保法令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然此為聲請人所不知,應係代辦業者為求快速通過而便宜行事,且此際聲請人早已陷於錯誤而簽立本案租賃契約,不能以此回推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始不存在。 ㈣是以,原不起訴處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實難令聲請人甘服,為此請求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 五、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然而: ㈠聲請人有於前述時、地與被告就本案房地簽立本案租賃契約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且有本案土地之土地謄本、本案租賃契約及公證書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他字第7839號卷【下稱他卷】第9至13頁、第33至49頁), 自堪認屬實。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委託詠騰不動產有限公司仲介陳姿而製作之本案房地廣告傳單,致聲請人誤信本案房地可作為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施使用等語。惟觀諸本案房地之廣告文件,其上雖載有「新屋合法環保廠」等文字,然於廠房資料處仍註記「依法申請工廠登記」、「本資料表僅供參考」等語;再觀本案租賃契約及相關公證書內容,均未提及「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施」等文字,可知本案租賃契約、公證書均無保證本案房地可作為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施使用。聲請人雖稱被告曾口頭保證本案房地得做為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施,且曾至聲請人舊廠房處參觀而知悉聲請人之租賃目的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廣告傳單是太平洋房屋寫的,我刊登在591時沒有寫說是合法廠房,聲請人也沒問 本案土地能不能做環保廠房等語(見他卷第87頁),則聲請人是否曾告知被告其租賃需求,以及被告是否曾保證本案房地得作為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施使用等節,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復無事證可證被告事前即知悉聲請人之租賃目的,且曾為相關保證之情事,則聲請人指訴上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究屬告訴人單一指訴,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㈢聲請意旨另主張聲請人與被告簽訂本案租賃契約後,即著手辦理本案土地之廢棄物處理機構設施許可登記,並與數公司簽約,於110年間又再次委託專業代辦業者申請廢棄物處理 機構設施許可登記,足證聲請人承租本案房地係為廢棄物處理機構設施之目的等語。惟本案租賃契約於108年7月4日即 已簽訂,縱聲請人締約後有為前述廢棄物處理機構設施許可登記之申請及相關契約之簽訂,然此均屬聲請人為經營事業所為之內部準備行為,無從反推被告於簽訂本案租賃契約前,即知悉聲請人承租本案房地之目的。 ㈣再者,常盛公司前於97年間在本案土地取得興辦事業計畫(廢棄物處理機構)核准,嗣因停止廢棄物處理業務而經桃園縣政府於103年2月21日同意廢止本案土地之興辦事業計畫(廢棄物處理機構),現有承租者不得再做為已廢止之興辦事業計畫內容(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施)使用等情,固有桃園市政府信箱回覆信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聲請意旨雖執上開回覆信函主張被告隱瞞上情而涉及詐欺等語,然細觀前述信函內容,亦敘及「該址(指本案土地)現場從事作業行為,應另依現場實際運作方式及事業類別,依其應遵循之相關法規進行申辦」等語,可知常盛公司原申請之興辦事業計畫內容(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施)固經廢止,然其後承租本案土地之業者仍得依其需求提出申請,應非謂永久不得提出相同申請。然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其依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請同意設置廢棄物處理場相關文件或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相關資料,抑或其提出前述申請後,因本案土地不得再作為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施而遭駁回之事證;併參聲請人前於109年6月24日經桃園市政府府核准納管申請,並於111年3月17日經核准改善計畫,嗣因聲請人未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規定繳交納管輔導金,經桃園市政府於113年5月3日依上開辦法第5條第5項規定 駁回納管申請並廢止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11年3月17日府經工行字第1109050250號函、114年1月23日府經工行字第1140015907號函暨檢附之納管申請書、工廠改善計畫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35至139頁、第161至181頁),核與被告辯稱:過去可以申辦合法環保廠房不代表以後也可以申請環保廠房,聲請人是以申辦特定廠登,而不是用本案土地去申請興辦廢棄物處理,聲請人沒有申請通過是因為沒有繳納管金等語吻合(見他卷第88頁)。則聲請人縱有提出廢棄物處理機構設施許可之申請,然其申請遭駁回之原因是否係因本案土地無從作為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施使用之故,尚有不明,而其申請納管遭駁回亦係自身未繳交納管輔導金之個人因素所致,均難認與本案土地或常盛公司前開興辦事業計畫內容(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施)業經廢止有關,尚難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刻意隱瞞本案土地已不得作為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施使用,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㈤此外,聲請人雖於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中提出聲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之相關文件及審核內容資料(見本院114年度聲自第80號卷第27至54頁)。然此既 屬偵查中未顯現之證據,本院自無從就上開資料予以審酌。況依上開審核結果所示,就「事業地址及座標」、「場(廠)地址及座標」等處均記載「尚符」,僅於「再利用相關檢附」處要求聲請人補正資料,而補正項目亦未敘及本案土地不得做為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設施等情,益徵聲請人聲請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遭駁回之原因,是否與本案土地有關,仍屬有疑。 ㈥至聲請意旨主張檢察官未曾傳喚證人,亦未交代任何未予調查證人之具體理由等語。然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僅曾聲請傳喚證人即仲介陳姿而,並未提及其餘陳家娸、陳詠揚、王聰榮等人證,且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是否傳喚證人係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倘依案件之情況、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是檢察官其依既有事證認無傳喚證人之必要,尚屬偵查權之行使,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仍難採認。 ㈦另就原告訴意旨指摘本案廠房並無面積22.79坪之地下室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節已敘明本案房地之出租廣告文件、本案租賃契約已載有「面積以地政機關謄本登記為準」、「實際以現況廠區為主」等文字,且聲請人亦曾實際前往本案房地現場觀看,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已詳敘其論斷之理由,且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聲請意旨亦未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上開認定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加以著墨,仍難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存在。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難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跨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請求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彩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