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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之刑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林大鈞

  • 當事人
    阮悅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悅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悅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悅蓉因侵占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阮悅蓉因侵占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線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114年10月7日函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 侵占 宣  告  刑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㈠111年2月7日 ㈡111年2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 112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8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43號 113年度易字第150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6日 114年6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43號 113年度易字第15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8日 114年7月23日 備註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113年度簡字第5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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