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25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莊妙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緝字第18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緝字第1879號執行案件,不准莊妙嘉易服勞役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莊妙嘉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在臺北市為警攔查始知自己已2案通緝,送往地檢署歸案後,方送往臺北女子看守所進行觀察勒戒,並無接續執行洗錢防制法案件,然隨即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4年9月22日上午至桃園地檢署發監執行,然聲明異議人於執行報到當日,備妥體檢表、書面資料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服勞役時,卻被以本案為通緝到案,不符規定為由拒絕,另給予延後執行。聲明異議人本案遭通緝到案,並非是以故意而為之,異議人於收到指揮書後,也於指揮書上之日期準時向地檢署報到,前通緝到案之事不該沿用。聲明異議人為單親扶養2個小孩,分別為10歲、11歲,小孩目前剛開學,女兒還領有重度殘障手冊,需要人照顧,如果須入監執行,將使家中小孩沒人照顧等語。
二、受刑人所得享有之憲法上基本權利,原則上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參照),受刑人之法律地位,與一般人在憲法地位上無異,同為權利之主體,絕非受刑之客體。而被告因受科刑判決確定,應執行確定判決主文宣告之刑,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與受刑人存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執行關係(下稱刑事執行關係)。然刑事執行關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或內容,與監獄行刑關係並無不同,均係直接涉及限制受刑人人身自由之處分,依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外,裁判之執行,乃依國家之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目的在滿足或實現刑罰權。惟為了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解決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法律同時設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以訓誡等相關易刑處分之規定(刑法第41、43條)。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之決定,自應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於依法不能准予易刑處分或停止執行時,最後不得已始執行自由刑。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程序瑕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妙嘉(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後受刑人不服上訴後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1號駁回上訴,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7617號執行,經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發執行傳票予受刑人,惟受刑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114年1月22日並未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始通緝受刑人報結,受刑人114年7月22日經緝獲後,本案再以114年度執緝字第1879號執行,於114年7月23日發乙種執行指揮書,惟該日暫緩執行,並於114年8月27日發執行傳票予受刑人傳喚其於114年9月22日報到執行,並載明不得易科罰金,並請受刑人攜帶2萬元至桃園地檢署繳納易科罰金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本案判決確定經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後,承辦書記官於以113年度執字第17617號呈請檢察官核示,
行日期未到案、經拘提無著並發布通緝,經警緝獲後,桃園地檢署再以114年度執緝字第1879號執行時,則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雖有給予受刑人暫緩執行之期限,然受刑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之理由,遍查全卷,均付之闕如,未見檢察官重新核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則檢察官所為否准易服勞役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能否謂已充分衡酌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尚欠明瞭,揆諸首揭裁定意旨,即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不無瑕疵,受刑人為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相關執行命令;惟因受刑人本案刑期是否適於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事涉執行檢察官之調查、裁量權限,尚非本院得逕予判斷,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