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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67號

聲明疑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林佳儀

聲明疑義人

即受裁定人
蔣宇恆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4月12月1日所為114年度毒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裁定人蔣宇恆為家中經濟支柱,若執行觀察勒戒家中開銷會頓時無所適從,且聲明人平時感覺有心悸,恐有心臟疾病,想去醫院就診,若裁定觀察勒戒將無法去就診,並請求准予請假45日並暫緩執行,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疑義之主張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屬刑罰,但其既係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自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77號、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受裁定人如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之文義有疑義者,自得以比照適用刑事訴法第483條規定為聲明疑義。

三、經查,聲明疑義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4月12月1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蔣宇恆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憑。又本院裁定主文之意義甚為明瞭,並無任何不明或有疑義之處,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或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至聲明疑義人雖表示為家中經濟支柱、欲安排就醫治療、請求准假等語,均僅係請求不要執行觀察勒戒或暫緩執行,並非對該裁定主文記載發生疑義,影響觀察、勒戒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疑義人就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聲明疑義人雖係提出「聲明異議狀」,惟本書狀提出時點本案尚未送檢察官執行,於文末亦係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作為聲請依據,且聲明疑義人亦未言明對檢察官就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指摘,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適用之範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567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疑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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