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黎昱泰(原名黎炎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黎昱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昱泰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黎昱泰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線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已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並經受刑人回覆,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原附表誤載為拘役30日,業經檢察官來函更正)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9日23時44分許 112年3月14日17時10分許 112年3月14日17時2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0、11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50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88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72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595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2年8月28日 113年11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72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595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2月29日,應予更正)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1月15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