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8號
- 自訴人
- 許家碩 年籍詳卷
- 自訴代理人
- 竇韋岳律師
- 被告
- 朱啟華 年籍詳卷
- 被告
- 方嘉玉 年籍詳卷
- 被告
- 湯鳳嬌 年籍詳卷
- 被告
- 洪素玲 年籍詳卷
- 選任辯護人
-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許家碩前為桃園市中壢區新街國小(下稱新街國小)教務主任,被告朱啟華、方嘉玉、湯鳳嬌、洪素玲(下稱被告4人)為新街國小資深教師,被告4人明知實施計畫之修正,需經課發會通過,復請校長核可後,方能實施,且當時所張貼於分享區之文件,並無承辦人、主任及校長簽名,根本無冒用他人名義之情形,甚至在113年5月之會議上,已向被告4人告知為誤植等語,被告4人竟仍以:自訴人於113年3月21日前某日,擅自在新街國小公開授課實施計畫第4點當中,新增不實之第8款「教師公開授課時間為公告日後」並上傳至新街國小網路雲端分享空間而行使之,據以要求被告4人應重新辦理公開授課,已構成偽造公文書等語,而提起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被告4人係基於誣告之故意,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告,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三、經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之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4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訴自訴人涉犯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20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自訴人當時係新街國小教務主任,對於新街國小公開授課實施計畫之修正草案,屬有權製作之人,且其上並未見有新街國小校長印文等情,而認為與變造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何等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並經本院檢閱上述案卷確認無誤。
㈢由上可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非認定被告4人所為指述有何虛構事實、憑空捏造之情形,而係法律評價上,被告4人所指述之內容尚與變造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故被告4人究竟有何誣告之故意已有可議。再者,觀被告4人刑事告發狀(見113他5477卷第3頁)、刑事補充(見113偵54204卷第13-25頁)及被告4人歷次所為之陳述,被告4人從未指述關於新街國小公開授課實施計畫有何經用印或自訴人偽造用印等情形,而係以:自訴人於分享區所張貼之新街國小公開授課實施計畫,自行新增第8點「教師公開授課時間為公告日後」未經規定之修正程序修正,且自訴人分別於113年4月9日、5月3日製作各項工作提醒與改善回覆表,即以上開規定要求我們公開授課應該在公告日後實施等語為由,而認為自訴人涉有偽造公文書之嫌。經檢視新街國小113年4月9日提醒與改善回覆表:「有關112學年度下學期公開授課乙案,依桃園市國民中小學校長及教師公開授課實施要點及本校公開授課實施計畫,台端應於公告日後實施,未經公告後實施且未經教務處核備,業務單位亦已於3/31前於群組通知、週會公告周知,目前皆尚無修正,請台端提出書面說明;提醒重點/限期改善目標:1.教師公開授課時間為公告日後。2.……。」113年5月3日提醒與改善回覆表:「……請重新依規定先行核備後再進行公開觀課……。」(見113他5477卷第53-67頁)上開內容無非皆是針對被告4人公開授課一事進行檢討並要求改善,113年4月9日更是直接援引新街國小公開授課實施計畫並註明「台端應於公告日後實施」。自訴人當時為教務主任,負責處理相關業務,為被告4人之主管單位,衡諸常情,一般人收到此類提醒與改善回覆表,皆會因此感受到心理壓力或有所不堪,遑論其上記載要求被告4人限期改善並予以說明,故被告4人接收到本案提醒與改善回覆表,且內容全是針對公開授課一事,因而懷疑自訴人偽造新街國小公開授課實施計畫之規定,用以要求被告4人,涉有偽造文書之嫌疑,實非全然無據。
㈣又自訴人及其辯護人固以:113年5月之會議上,已向被告4人告知為誤植,被告4人仍堅持提起告訴等語。然被告4人並非有任何虛構或捏造事實等情,業如前述,被告4人既認為自訴人以未經合法程序修正之公文書內容,要求被告4人改善,則縱使事後自訴人有澄清是誤植等情,被告4人本可自由選擇是否接受解釋或堅持提告,並無礙被告4人提起告訴之權利。況被告朱啟華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我們認為自訴人用這個理由推卸他的責任,他在分享區公告後,對我們開3張改善單,一直在學校說我們沒有做,也沒有表示歉意,堅持自己是對的,我們才是錯的等語;被告方嘉玉供稱:自訴人是對著教育局長解釋誤植,根本不是像我們解釋,我們提告的內容是他拿著偽造的公文要我們改善等語;被告湯鳳嬌供稱:如果自訴人真的是誤植,又怎麼會要求我們要依這份公文改善,這不是矛盾嗎,他根本只是等我們提出偽造文書後,才改口說誤植等語;被告洪素玲供稱:我記得自訴人給我簽改善單時,我有問他一定要用這個方式處理嗎,後面還有第2、第3次,事後僅用誤植2字帶過,顯然是有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28頁),可知,被告4人自始皆無接受自訴人所稱之誤植說法,而決定提起告訴,故難以此認為被告4人有何誣告之罪嫌。
㈤從而,被告4人於實施公開授課後,見分享區上出現與以往正式版本有別,然未依規定程序修正而逕自增列第8點「教師公開授課時間為公告日後」之新街國小公開授課實施計畫,並於113年4月9日起,陸續收到自訴人以上開計畫為依據,要求被告4人限期改善之提醒與改善回覆表,而因此認為自訴人偽造公文書之內容,擅自變造新街國小公開授課實施計畫之內容,而提起告訴。被告4人已提出相關事證,而合理懷疑自訴人涉有偽造公文書之罪嫌,並非毫無所本,無任何虛構事實、憑空捏造之情形,縱對於偽造文書之法律概念有所誤認,仍難認被告4人有何誣告自訴人之犯行及犯意。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其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