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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呂宜臻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鴻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訴緝卷第100、10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倉儲業、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業已交付他人行使之,尚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數量 1 「富貴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印章 壹枚。 2 「甲○○」之印章 壹枚。  「甲○○」之署押 共參枚。 蓋印文書: ①台隆國際MVNO虛擬行動客戶申請書附件(用途說明書)(1枚) ②切結書(1枚) ③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1枚) 3 「富貴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印文 共伍枚。 蓋印文書: ①台隆國際MVNO虛擬行動客戶申請書附件(用途說明書)(1枚) ②切結書(2枚) ③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1枚) ④台隆國際有限公司MVNO虛擬行動電話服務契約(1枚) 4 「甲○○」之印文 共伍枚。 蓋印文書: ①台隆國際MVNO虛擬行動客戶申請書附件(用途說明書)(1枚) ②切結書(2枚) ③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1枚) ④台隆國際有限公司MVNO虛擬行動電話服務契約(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0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向二類電信業者即台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隆公司
    )申辦租用電信門號,於向不知情之林昆燁取得富貴興精密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貴興公司)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設立
    登記表(林昆燁為辦理富貴興公司車貸而向該公司實際負責
    人吳敏男取得)後,即基於偽造印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先於民國110年9月7日前不詳時間,私自委由不知情
    之人刻製「富貴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及富貴興公司負責人「
    甲○○」之印章各1枚後,隨即於111年9月7日,在其桃園市○○
    區○○路000號居所內,將上開偽造之「富貴精密工業有限公
    司」、「甲○○」等富貴興公司印鑑大小章,蓋印在「台隆國
    際MVNO虛擬行動客戶申請書附件(用途說明書)」、「切結
    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台隆國際有限公司MVNO
    虛擬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等文書資料上,並在上開文書上偽
    造甲○○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前述文書資料,並將富貴興公
    司之設立登記表連同上開偽造之文書,持以向台隆公司申辦
    租得3,000支電信門號使用(租期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1年9
    月6日止),足以生損害於富貴興公司、甲○○及台隆公司。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甲○○、吳敏男、林昆燁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偽造之台隆國際MVNO虛擬行動客戶申請書附件(用途說明書
    )、切結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台隆國際有限公司MVNO
    虛擬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影本。
 ㈣經濟部108年12月6日經授中字第10833749440號函附之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至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亦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請與偽造之印文、署押,均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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