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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施敦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安妮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9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7共同犯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7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即共同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8-190頁)、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90-202頁)、被告A07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6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被告A07與A03(另由本院審結)、「阿軒」等人共同壓制告訴人,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然其方法以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僅成立私行拘禁罪,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適用,是被告A07此部分,亦不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共犯:被告A07上開所為,與A03、「阿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併辦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9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7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議,竟夥同A03、「阿軒」共謀前往告訴人住處,毆打告訴人成傷,更將告訴人綑綁於其住處,其等所為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更致告訴人身體及人身自由均受有損害,足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權益,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A07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案參與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傷勢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影響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A07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見本院訴緝卷第281頁),暨衡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25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被告A07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行賠償完畢(見本院訴緝卷第281頁),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訴緝卷第258頁),堪認被告A07具有悔意,信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暨被告有幼子甫出生,若被告入監將母子分離,並鼓勵自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37號
  被   告 A03
        A07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7(上2人所涉恐嚇取財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為男女朋友。緣AE000-B112100(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A男)於民國112年7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WeChat(
    微信),結識從事傳播業之A07,並於同年7月27日上午6時3
    0分許,向A07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A07旋於同年7
    月27日上午7時6分許,匯款5,000元至A男指定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迄於同年8月17日,A男尚未償還前揭款項,且經
    A07催討後仍不償還,A03知悉前情後遂心生不滿,即與A07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軒」之成年人,於同
    年8月22日凌晨1時44分許,前往A男位於桃園市八德區(詳
    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之
    犯意聯絡,先由A07透過微信佯騙A男開啟住處大門,A03與
    「阿軒」旋上前,以徒手或持酒瓶毆打A男,致其受有左小
    指骨折、右耳撕裂傷及頭部瘀青等傷害,並持膠帶綑綁A男
    手部,而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嗣經A男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A03、A
    07拘提到案,始悉前情。
二、案經A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A03、A07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E000-B11210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傷勢照片。
二、適用法條: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A03、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嫌;其等壓制告訴人,固妨害告
    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然其方法以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
    度,應僅成立私行拘禁罪,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
    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
    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之適用,是被告A03、A07此部分,亦不再另論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㈢又被告A03、A07上開所為,與「阿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22957號  被   告 A03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9樓之7        A07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22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A03、A07(上2人所涉恐嚇取財等部分,另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1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男女朋友。緣AE000-B112100(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於民國112年7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微信),結識從事傳播業之A07,並於同年7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向A07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A07旋於同年7月27日上午7時6分許,匯款5,000元至A男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迄於同年8月17日,A男尚未償還前揭款項,且經A07催討後仍不償還,A03知悉前情後遂心生不滿,即與A07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軒」之成年人,於同年8月22日凌晨1時44分許,前往A男桃園市八德區(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A07透過微信佯騙A男開啟住處大門,A03與「阿軒」旋上前,以徒手或持酒瓶毆打A男,致其受有左小指骨折、右耳撕裂傷及頭部瘀青等傷害,並持膠帶綑綁A男手部,而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嗣經A男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A03、A07拘提到案,始悉前情。案經A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A03、A07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E000-B11210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傷勢照片。三、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A03、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嫌;其等壓制告訴人,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然其方法以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僅成立私行拘禁罪,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適用,是被告A03、A07此部分,亦不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A03、A07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13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次查,本件係相同被告對相同被害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4月24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178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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