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芳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43、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林芳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起訴)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前某時許,加入高浩俊(所涉詐欺等罪嫌,由另案審理中)、綽號「蒙奇D魯夫(後改稱數碼寶貝)」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芳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及車手頭,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續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負責之收水成員,抑或指示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又林芳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芳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沛嵐」、群組「W11招貓進財」向李季燃佯稱可使用中燦投資公司之網頁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李季燃陷於錯誤,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再由林芳銘於112年9月27日晚間8時許,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陳孝明」名義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偽造工作證甲)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之收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甲),並於本案偽造收據甲上偽簽「陳孝明」之署押,而至桃園市○○區○○○○000巷0號6樓之2即李季燃住處,向李季燃出示本案偽造工作證甲並交付本案偽造收據甲,以冒稱「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孝明」之方式行使之,並因此向李季燃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而詐欺既遂後,復依指示將上揭1,600萬元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二、林芳銘、高浩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公訴意旨誤載為112年1月15日,應予更正),以LINE暱稱「李欣茹」向麥大同佯稱可使用明麗APP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麥大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面交款項,復由林芳銘指示高浩俊於113年3月18日上午8時30分前某時許,至某處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1張(下稱本案偽造收據乙),由高浩俊於其上書寫日期及「現金儲值」等文字後,交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面交車手於其上偽造「王俊名」之署押,再由該面交車手於113年3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時尚風格社區,向麥大同交付本案偽造收據乙以冒稱「明麗投資公司」之員工「王俊名」之方式行使之,並因此向麥大同收取50萬元而詐欺既遂後,復由該面交車手依指示將上揭50萬元,經由高浩俊層層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及被告林芳銘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64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114至116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林芳銘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00號卷〈下稱偵23300卷〉第23至28頁,114年度偵緝字第943卷〈下稱偵緝943卷〉第93至95頁,本院訴卷第109至119、335至3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季燃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241號卷〈下稱他卷〉第47至51、55至56、57至58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1126061148號鑑定書、告訴人李季燃所提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為憑(見他卷第65至75、77至88、110至1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招募高浩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TELEGRAM之暱稱為「卡卡西」等語,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在113年5月間才招募高浩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之113年3月間,我與高浩俊並非同一詐欺集團,故本案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⒈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及告訴人麥大同有於上開時間受LINE暱稱「李欣茹」之人以可使用明麗APP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詐欺,致麥大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面交款項,而高浩俊則於113年3月18日上午8時30分前某時許,至某處超商列印本案偽造收據乙,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面交車手,再由該面交車手於113年3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時尚風格社區,向麥大同收取50萬元,並交付本案偽造收據乙予麥大同而得手,再由該面交車手將上揭50萬元,交由高浩俊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及不爭執(見偵緝943卷第71至75頁,本院訴卷第109至119、335至3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麥大同於警詢之證述、另案被告高浩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44號卷〈下稱偵48744卷〉第11至17、67至69、207至2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刑紋字第1136094453號鑑定書、告訴人麥大同遭詐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等件在卷可查(見偵48744卷第35至41、75至126、127至1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而依證人及另案被告高浩俊於警詢證稱:我是在113年2、3月間透過飛機群組「灰產」內的招募廣告「高薪工作、翻轉人生」而加入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內部都是由林芳銘跟我聯繫,113年3月18日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是林芳銘在群組內傳QR CODE請我去超商影印的,因為當時一線車手來不及列印,該收據上的字跡「113年3月18日」及「現金儲值」是我寫的,剩下經手人跟金額是一線車手自己寫的,我是依照林芳銘的指示,在一線車手取款時在附近查看有無異狀,及偶爾會向二線收水後,再回水給林芳銘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我跟林芳銘都是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林芳銘暱稱叫做「卡卡西」,該詐欺集團我只知道林芳銘是控盤車手,工作是指揮我及我下面的車手等語(見偵48744卷第11至17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13年2、3月間透過飛機群組「灰產」之招募訊息加入詐欺集團,都是由林芳銘以暱稱「卡卡西」聯繫我,我有看過他的證件,也有看過他本人,他有叫我做1線車手、2線監控、3線收水,本案偽造收據乙是1線來不及印,我幫忙列印的,所以上面的日期跟現金儲值是我寫的,該次犯行我不是2線就是3線等語(見偵48744卷第207至211頁),考量高浩俊就其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於本案分工之方式,前後供述大致相符,與被告坦承其曾經招募高浩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暱稱為「卡卡西」等情(見偵緝943卷第71至75頁,本院訴卷第109至119、335至354頁),亦有相合之處,足見高浩俊所證內容,堪以採信,而被告既擔任傳送偽造收據電子檔案QRCODE予高浩俊,並指示其製作本案偽造收據乙之角色,自屬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無疑。
⒊再者,被告前於113年3月19日與吳健彰、梁文龍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等罪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113年3月19日另案」),其中化名「王俊名」之面交車手吳健彰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經由負責監視及第一層收水車手梁文龍,將款項上交予負責擔任第二層收水車手之被告,是由此應可見「113年3月19日另案」中,化名「王俊名」之面交車手乃受被告監控指揮,而與被告屬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再考諸本案,亦係由不詳面交車手,以簽有化名「王俊名」之偽造收據,持向告訴人麥大同收取詐欺款項,而衡以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多有以同一化名假冒不同公司人員向不同受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情形,而上揭2案之時間又僅相隔1日,應認本案中化名「王俊名」之面交車手,與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另案」所監控指揮而化名「王俊名」之面交車手乃同一人,而被告既與化名「王俊名」之面交車手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於本案傳送偽造收據電子檔案之QR CODE予高浩俊,並指示其至便利商店印出後交給化名「王俊名」之面交車手,自足認高浩俊至遲已於113年3月1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係由被告指揮其參與本案犯行。
⒋又本案與「113年3月19日另案」之詐欺集團,均係以假投資作為詐術,「113年3月19日另案」係由化名「王俊名」之面交車手吳健彰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經由負責監視及第一層收水車手梁文龍,將款項上交予負責擔任第二層收水車手之被告;而本案亦係由化名「王俊名」之不詳車手向告訴人麥大同收取詐欺款項,再由高浩俊擔任監控及第一層收水,而於項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予第二層收水,即可見本案與「113年3月19日另案」不僅僅相隔1日,且詐欺手法相似,分工模式、設置金流斷點之方法與階層亦完全一致,益徵高浩俊涉犯本案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被告參與「113年3月19日另案」所屬之詐欺集團為同一詐欺集團,是被告辯稱其係於113年5月間始招募高浩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高浩俊於113年3月間之案件與伊無關等語,即顯非可採。
⒌此外,高浩俊於另案113年6月13日警詢筆錄雖陳稱其係於113年6月8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惟又於113年7月19日警詢筆錄陳稱:實際加入時間從113年2月份就開始有在做相關詐騙車手工作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9號案卷內高浩俊於113年6月13日、113年7月19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28至142、152至153頁),佐以高浩俊有於113年3月21日、113年3月28日因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及面交車手工作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4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3號判決可參(見本院訴卷第309至331頁),是應以高浩俊陳稱其自113年2月間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相關詐騙車手工作等情,較為可採,況高浩俊於遭查獲之初,先宣稱甫加入詐欺集團不久,以掩蓋自身罪責程度,嗣檢警調查越漸深入後,始逐漸吐露實情,亦符合趨吉避凶及避免刑責之人性,是尚無從僅以高浩俊曾供稱113年6月間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避重就輕之語,即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揭辯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增修,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復經總統修正公布第43、44、47條,並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除將原先該條前段之「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均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外,另將原先該條前段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加重門檻及後段之「1億元」加重門檻,分別下修為「100萬元」及「1000萬元」,並就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達「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及修正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均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涉金額雖達1,600萬元,惟上揭規定均屬被告行為後,所新增訂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意旨,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認無從適用上開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加以處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涉金額為50萬元,亦無上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增修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被告自陳:我沒有獲得報酬,對方說隔天要給我錢但也沒給我,陳家宏當時說要給我10萬,後來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3頁),惟被告並未與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李季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僅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徵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被告亦未與犯罪事實二之告訴人麥大同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自毋庸為比較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⑵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罪,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徵其有就此部分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於新舊法亦均構成洗錢罪,所設之洗錢財務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亦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甲、偽造收據甲,及犯罪事實二中高浩俊及不詳面交車手所使用之偽造收據乙,均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其內容核屬虛偽,而應分屬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及本案共犯在本案偽造收據甲、乙上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印文之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與其餘共犯,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基於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意思,利用其他共犯之各自行為,遂行本案犯行,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實行本案犯罪,從而,被告與其餘共犯間就上開各自所參與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犯罪,並自陳其於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徵被告有就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涉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說明。
㈧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現則因另案涉犯詐欺及毀損等罪在監執行之素行,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及指揮車手等工作,對犯罪集團之運作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二則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告訴人2人所受鉅額損害,均未獲絲毫彌補;兼衡被告於各次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參與分工之程度、於本案獲利之情形、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消防排煙工程、月收入約4至5萬元、無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18頁),及就犯罪事實一所涉洗錢部分,已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因涉犯多起詐欺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與上述案件,應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供被告及其共犯實施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惟既經送指紋鑑驗,應認現尚存在,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本應宣告沒收,惟既已含各該收據予以沒收,即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甲,並未扣案,卷內亦無事證可證該等物品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款項,被告陳稱已依指示將所收款項上交(見偵23300卷第25至26頁),並未查獲;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款項亦未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陳稱:我沒有獲得報酬,對方說隔天要給我錢但也沒給我,陳家宏當時說要給我10萬,後來沒有給我等語,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否認犯行,亦否認有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3頁),而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徵被告確已分別就本案2次犯行實際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出處 1 本案偽造收據甲即112年9月27日「現儲憑證收據」(金額1600萬元)1張 「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陳孝明」之署押各1枚 他卷第111頁 2 本案偽造收據乙即113年3月18日「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金額50萬元)1張 「明麗投資」、「吳雨芳」之印文及「王俊名」之署押各1枚 偵48744卷第8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