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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陳藝文

  • 被告
    梁家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719、34419、37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家欣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梁家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 欺時間、方式」欄第1至2行「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時起」,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2日前某時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附件附表編號2之 犯行,即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何次 犯行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惟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指明僅就第一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第84頁),是就其餘犯行即無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2.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配掛偽造之「IWC工作證」收款加值部收款加值專員 「梁家欣」工作證假冒該身份,出示予告訴人等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3.核被告所為,就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件附表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競合: 1.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3張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 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附件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各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三之4 次犯行均有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詐欺犯行(見偵31719卷第168頁,本院卷第30、86、96頁),被告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 被告本件所犯四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2.刑法第25條第2項(僅附件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有適用): 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3.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有前揭二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4.至被告各次犯行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31719卷第168頁,本院卷第30、86、96頁),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協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取款,並致告訴人古華枝、王綉鳳、吳萬成等人因而受有損失,其中就王綉鳳部分犯行,並有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想像競合;另斟酌被告始終坦承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各次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再衡以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三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2張、手機1支,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允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 則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故若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或一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部分,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114年度台非字第75號裁判參照)。查本案被告固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然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上開繳回犯罪所得之金額,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俾利待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得以就沒收部分指揮執行。 ㈢洗錢防制法: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查被告所層轉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 財物,然均已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款項仍有處分之權限,考量被告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復已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附表編號1 梁家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梁家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 梁家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三 梁家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允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單1張(古華枝) 2 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存款憑證)(王綉鳳) 3 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張(吳萬成) 4 手機1支(含SIM卡2張,品牌:小米)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719號 114年度偵字第34419號 114年度偵字第37618號被   告 梁家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欣於民國114年5月25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分工為:「德晉」負責指揮,梁家欣擔任收款車手,並約定每次完成1單交易後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梁家欣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代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與梁家欣。待梁家欣取得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德晉」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梁家欣因此獲得4,000元之報酬。嗣古華枝、王綉鳳、吳萬成發現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收據1張。 三、梁家欣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代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9日前之某日,在社群平臺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適有呂佳齡因閱覽該粉絲專頁後,點選貼文並與通訊軟體LINE「子瑜 秘書」互加好友,並佯 稱:儲值後方能投資云云,致呂佳齡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交付儲匯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人員,嗣經呂佳齡發覺遭騙報警,然本案詐欺集團仍持續催促其交付款項,呂佳齡遂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交付投資款22萬元,於114年6月26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面交款項予梁家欣,當 場為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 四、案經古華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呂佳齡、吳萬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家欣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德晉」之指示,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取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古華枝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古華枝遭詐欺集團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害人王綉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王綉鳳遭詐欺集團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吳萬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吳萬成遭詐欺集團詐欺,面交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5 1.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翻拍照片、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宏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宏利合約書、聯捷合約書、工作證翻拍相片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扣押筆錄 3.附表所示地點暨附近沿途監視器影像及截取畫面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收取款項及交付收據之事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家欣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庭之供述 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德晉」之指示,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取款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呂佳齡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呂佳齡遭詐欺、交付現金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2.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度上字第190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梁家欣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處斷;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請依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處斷。被告就收取附表所示及犯罪事實三之行為,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扣案之手機1支、收據2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而就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查禁詐欺犯罪之法令,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如未為警方查獲,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及經濟秩序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進而助長詐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是被告縱有認罪,仍不宜輕判,建請就被告歷次犯罪行為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刑度,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古華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7日某時起,向古華枝佯稱:可透過「誠澤方舟」APP投資股票,可以藉此獲利云云,致古華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予款項 114年6月16日 1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國僑門市) 50萬元 2 王綉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某時起,向王綉鳳佯稱:可透過「冠陞PRO」APP投資股票,可以藉此獲利云云,致王綉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予款項 114年6月16日 19時許 桃園市○○區○○○0段000號(貴族熱炒店) 50萬元 3 吳萬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時起,向吳萬成佯稱:可透過「聯捷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可以藉此獲利云云,致吳萬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予款項 114年5月25日 16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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