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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羅文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麗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麗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何麗蘭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會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2時1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一銀帳戶、本案華南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3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何麗蘭本案3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何麗蘭固坦承其有申設本案3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是一起遺失,卡片上面有密碼,我有去掛失帳戶,但止付時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沒有將本案3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別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為被告所是認(偵卷三第405頁),並有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三第377至393頁);嗣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本案3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有如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3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確有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其所為本案3帳戶資料係不慎遺失之辯詞,不可採信,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遺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前,該等提款卡究竟係放置在被告隨身皮夾內或以夾鏈袋裝著放在被告側背包內,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一(偵卷一第58、66頁;偵卷三第406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側背包一起遺失,側背包只有裝提款卡,沒有裝其他東西等語(偵卷三第406頁),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放在隨身包包夾層裡,可能在拿集點卡的時候弄掉了等語(本院訴卷第185至186頁),是其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情節,前後供詞互有歧異,則被告所述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一節,已非無疑。其次,被告雖於113年12月20日透過客服掛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本案銀帳戶之提款卡,然其並未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止付,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2日通清字第1140033792號函所附資料(本院訴卷第4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5日儲字第1140065470號函所附資料(本院訴卷第55至58頁)、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2025/09/17一大園字第000026號函(本院訴卷第63頁)附卷可參,若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確有遺失,為恐該提款卡將遭不明人士使用,衡情一般人理當急於儘速防止他人繼續使用,辦理掛失止付等程序,被告何以僅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卻置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不顧,此舉亦屬有疑。再者,衡以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診所擔任助理數年之工作經驗(本院訴卷第186頁),其當知悉提款卡屬個人重要金融物品,僅需由持卡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且一般人通常會擇定自己認為容易記憶之數字作為專屬密碼,而無另行書寫密碼之必要;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不會將密碼全數寫出並與提款卡同放,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可輕易依與提款卡同放之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存款或冒用帳戶。而依被告所供:「提款卡密碼是112123,1121是我生日,23是亂加的等語(偵卷三第406頁),則被告於偵查中猶能清楚記憶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前四碼是其本人之生日,其因擔心忘記而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之說詞,顯悖於常情至明。是被告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及提款卡遺失云云,無可憑採。

⒉衡諸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必然會確保人頭帳戶在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下,而得以自由使用人頭帳戶提款、轉帳,否則一旦人頭帳戶之真正持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人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甚或人頭帳戶之真正持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且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提領款項,又輸入錯誤密碼連續3次後,提款卡即會遭到鎖卡而無法使用,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則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觀諸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三第383至385、387至391、393頁),可知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3帳戶內之款項,旋即於短時間內遭不詳之人持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領出,核與詐欺集團在獲悉詐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立刻指派車手提領款項,避免人頭帳戶因詐欺被害人報案成為警示帳戶導致無法取得詐欺所得之運作模式相符;且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前,本案一銀帳戶內之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491元,附表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前,本案華南帳戶內之餘額僅有480元,附表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前,本案郵局帳戶內之餘額僅有480元,足見本案3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前已為被告將存款幾乎提罄,此情亦與司法實務上幫助詐欺行為人大多交付銀行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一致,堪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3帳戶於附表所示告訴人轉帳匯款之際,已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支配控制下,並確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而無從提領詐欺款項,始以本案3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⒍綜合上開各情,益證被告所稱本案3帳戶資料係不慎遺失之辯詞,明顯與事理常情不符,而由詐欺集團成員能知悉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得放心使用本案3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觀,已足推認係由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復同意不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方以本案3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之用。

㈢被告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自承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會遭對方作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工具(本院訴卷第155頁),足認被告當可合理預見其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且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則被告既已預見他人極可能將本案3帳戶資料用於從事詐欺、掩飾或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竟仍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本案3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且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自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雖於113年12月20日就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客服掛失,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同日前往派出所,報案其遺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字卷可佐(偵卷一第73頁),惟上開舉止均在告訴人張傑閔等2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入本案3帳戶及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後,顯係被告犯後謀圖脫免刑責所為,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黃文杉、陳柔甄、林光明、何亞庭、李青龍、吳秉然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數次匯款至本案3帳戶內,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黃文杉、陳柔甄、林光明、何亞庭、李青龍、吳秉然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分別向告訴人張傑閔等22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張傑閔等22人之財產法益,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張傑閔等22人所受財產損失;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貨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診所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告訴人張傑閔等22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3帳戶,惟該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若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卷頁 1 張傑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傑閔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傑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6日上午9時17分許 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傑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85至92頁) ⒉告訴人張傑閔提出之匯款單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詐騙網站擷圖、LINE個人頁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19至121頁) ⒊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三第377、385頁) 2 盧振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振成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盧振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6日上午8時56分許 1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盧振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5至131頁) ⒉被害人盧振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47頁) ⒊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三第377、385頁) 3 黃文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11時5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文杉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文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5日下午2時47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49至153頁) ⒉告訴人黃文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詐騙網站訊息擷圖、DAYPPX加密貨幣亞太區(台灣)交易服務所函文擷圖、詐騙網站APP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89至201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三第381、393頁) ⒋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三第377、385頁)    113年12月6日中午12時19分許 1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4 沈依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沈依萱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沈依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7日上午11時27分許 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依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05至208頁) ⒉告訴人沈依萱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LINE個人頁面擷圖、詐欺集團寄送之文件翻拍照片、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55至271頁) ⒊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三第377、385頁) 5 王興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2日下午1時45分前之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興華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興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 6萬5,320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興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75至282頁) ⒉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三第377、385頁) 6 王明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凌晨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明專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明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2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明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07至311頁) ⒉告訴人王明專提出之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百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33至349頁) 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三第379、389頁) 7 陳柔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柔甄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貴金屬獲利云云,致陳柔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2日下午12時55分許 1萬8,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柔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53至354頁) ⒉告訴人陳柔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詐騙網站畫面擷圖(同上卷第367至405頁) 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三第379、389頁)    113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1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8 趙盈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8日下午6時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趙盈婷聯繫,佯稱可以找購物網站客服存錢取得活動回饋云云,致趙盈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6日上午11時14分許 7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趙盈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3至5頁) ⒉告訴人趙盈婷提出之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1至46頁) 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三第379、391頁) 9 林光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光明聯繫,佯稱可以操作搶購COUPANG公司的優惠卷獲利云云,致林光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0日中午12時34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51至52頁) ⒉告訴人林光明提出之酷澎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9至71頁) 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三第379、387頁)    113年12月10日中午12時34分許  1萬元 ) 本案華南帳戶   10 李秉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3時19分前之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秉翃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李秉翃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6日下午3時19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秉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73至79頁) ⒉告訴人李秉翃提出之連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訂單詳情擷圖(同上卷第95至105頁) 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三第379、391頁) 11 鄭秉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秉豐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秉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2日上午10時42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秉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107至111頁) ⒉告訴人鄭秉豐提出之存摺及金融卡影本、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33至142頁) 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三第379、389頁) 12 何亞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下午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亞庭聯繫,佯稱可以透過訂購寵物用品賣場商品轉售獲利云云,致何亞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1日下午5時41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亞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143至145頁) ⒉告訴人何亞庭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65至184頁) 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三第379、387、389頁)    113年12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3 劉佑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佑陞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劉佑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0日上午11時5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佑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185至187頁) ⒉告訴人劉佑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09至236頁) 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三第379、387頁) 14 李芳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芳宜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芳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4日下午6時6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239至243頁) ⒉告訴人李芳宜遭詐欺擷圖(含對話紀錄、恆信國際顧問理財有限公司之文件、轉帳紀錄之擷圖)(偵卷二第261至277頁) 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三第379、389頁) 15 李青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青龍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青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4日下午2時17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青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281至285頁) ⒉告訴人李青龍提出之存戶交易明細、詐欺畫面、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擷圖(偵卷二第315至323頁) 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三第379、387頁)    113年12月4日下午2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6 陳瑩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瑩容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瑩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9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瑩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327至331頁) ⒉告訴人陳瑩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款及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詐騙網站畫面擷圖(偵卷二第341至345頁) 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三第379、389頁) 17 劉慧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慧玲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劉慧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7日下午4時許 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349至353頁) ⒉告訴人劉慧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367至374頁) 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三第379、391頁) 18 吳秉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秉然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秉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5日下午12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秉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3至7頁) ⒉告訴吳秉然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詐騙APP在線客服訊息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41至59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三第381、393頁) 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三第379、387頁)    113年12月5日下午1時47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9 徐銘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下午5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銘君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徐銘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1日下午6時7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銘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63至66頁、第69頁) ⒉告訴人徐銘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偵卷三第123至139頁) 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三第379、389頁) 20 劉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潔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劉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4日下午5時53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143至147頁) ⒉被害人劉潔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臉書個人頁面擷圖(偵卷三第169至175頁) 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三第379、389頁) 21 廖志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志忠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廖志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6日上午11時4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志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179至183頁) 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三第379、389頁) 22 陳怡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怡君聯繫,佯稱其為松果購物員工,公司有週年慶活動,匯款預存購物金可享優惠且可領取回饋卷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4日下午6時許 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199至225頁) ⒉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三第291至373頁) 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三第379、3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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