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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謝順輝林其玄藍雅筠

  • 當事人
    鍾尚仁洪士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尚仁 被 告 洪士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尚仁、洪士恩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物沒收。洪士恩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鍾尚仁及洪士恩分別自民國114年7月2日及同年5月間某日起,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菩提樹」、「國華-組長」、「222」、「李翰祥」、「縣政委」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之工作。鍾尚仁、洪士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鍾尚仁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4年3月18日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訊息,適吳采憶瀏覽後點 選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馥玲」、「王濬智」、「營業員 No.36(冠陞投資)」、「厚積薄發耀」等群組,復由上開群組內不詳之成年成員向吳采憶佯稱:可下載「冠陞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並要以現金入金等語,致陷於錯誤,陸續自114年5月20日起至114年7月9日止之期間,以面方 式交付款項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18萬5千元,然吳采憶已因警方告知其為詐欺案件之潛在被害人,吳采憶遂與警方配合,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嗣洪士恩接獲「菩提樹」、「國華-組長 」、「222」等成員指示,於114年7月9日12時前某時,前往桃園區中山東路32之6號附近待命,準備收取車手上繳之款 項;鍾尚仁則接獲「國華-組長」指示,先列印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鍾尚仁」、「部門:營業部」、「職務:營業員」識別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再於114年7月9日11時57分許,配戴上開偽造識別證 ,佯為「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號,將上開之存款憑證出示予吳采憶而行使之, 嗣向吳采憶收取20萬元現金後,再至桃園區中山東路32之6 號前,與待命收水之洪士恩碰面交付上開20萬元時為警逮捕,鍾尚仁及洪士恩因而未遂,另分別於鍾尚仁身上扣得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於洪士恩身上扣得上開20萬元現金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采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鍾尚仁、洪士恩(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惟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以,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各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114年度偵字第34113號卷〈下稱偵卷〉第233至237 頁,本院卷第159頁),業據告訴人吳采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27至136頁),並有員警114年7月9日職務報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鍾尚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洪士恩)、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20萬元現金、「鍾尚仁」印章、「鍾尚仁」識別證、識別證套、「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晶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手機翻拍照片、被告鍾尚仁扣案手機內之地圖搜尋紀錄、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縣政委」、「李翰祥」、「總務會計」、「KobeBryant」、「林專員(瀚)」、「Jason」之對話紀錄、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務會計」、「林專員(瀚)」之個人資料翻拍照片、被告洪士恩扣案手機內之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菩提树」、「國華-組長」、「222」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國華-組長」、「菩提树」、「222」之個人資料翻拍照片、告訴人吳采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采憶提供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冠陞PRO」APP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18、43至49、81至87、97至104、104至116、117至126、143至144、157至159、145至155頁),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自應就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鍾尚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鍾尚仁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就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則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洪士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加重事由,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項第1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又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被告2人均否認其知悉或可得而知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以何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2人於行為時, 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以上開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2人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自 無從對被告2人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罪責,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⒈被告鍾尚仁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洪士恩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自白參與組織之減刑: 按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參與組織部分均自白犯罪(偵卷第233至237頁,本院卷第159頁),依上開說明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規定,就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酌 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⒊自白洗錢之減刑: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鍾尚仁於本案訊問程序時供稱:「(問:本案報酬為何?)?一天底薪2,000元,若有出勤則有獎金3,000元至5,000 元不等,114年7月9日本次並沒有獲得任何金錢。」等語(本院卷第112頁),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鍾尚仁就上開犯行獲有所得,又被告鍾尚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偵卷第233至237頁,本院卷第159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就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部分,合 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⑵被告洪士恩於本案訊問程序時供稱:「(問:本案報酬為何?)沒有獲得任何報酬,僅有獲得車錢3,000元,但車錢都拿去坐高鐵跟計程車了。」等語(本院卷第114頁),是被告洪 士恩就本案犯行獲有所得3,000元,並已自動繳納前開所得 ,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頁),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就想像競合輕 罪之洗錢部分,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意指犯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 ⑴被告鍾尚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偵卷第233至237 頁,本院卷第159頁),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鍾尚仁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被告鍾尚仁就本案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洪士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偵卷第233至237 頁,本院卷第159頁),並已自動繳納此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頁),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綜上,被告2人有上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鍾尚仁擔任面交車手,被告洪士恩擔任收水人員,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渠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付款,並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兼衡被告2人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狀,各自參與犯罪情節、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鍾尚仁所述其尚未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12頁),且依 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鍾尚仁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被告洪士恩所述其獲得車馬費3,000元(本院卷第114頁),此為其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納此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鍾尚仁之詐欺款項20萬元,已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偵卷第141頁), 是被告2人已著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既已返還予告訴人,故如對被告2人宣告 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手機2支,分別係被告2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所用之手機,業據被告2人 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12、11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鍾尚仁係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鍾尚仁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12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扣案偽造存款憑證3張,偽造私文書影本上偽造之私印文,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公文書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 私文書影本上偽造之私印文,因本院已沒收該等私文書,已如前述,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未扣案偽造存款憑證1張(偵卷第145頁), 雖為被告鍾尚仁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存款憑證既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無再供犯罪使用可能,雖未扣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鍾尚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2頁 ),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洪士恩 2 扣案之Xperia 5V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鍾尚仁 3 扣案之「鍾尚仁」印章 1個 鍾尚仁 偵卷第100頁 4 扣案之偽造識別證 2個 鍾尚仁 偵卷第101頁 5 扣案之偽造識別證套 2個 鍾尚仁 偵卷第101頁 6 扣案之偽造存款憑證 3張 鍾尚仁 本院卷第199頁 7 扣案之Galaxy A33 5G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鍾尚仁 8 未扣案之偽造存款憑證 1張 被告鍾尚仁已交付予告訴人之存款憑證。 偵卷第1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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