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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2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品潔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育輝

謝政欣

蔡垣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33號、113年度偵字第20314號、113年度偵字第4033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謝政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

何育輝、謝政欣及蔡垣宥已預見任意依來路不明人士之指示申辦銀行帳戶或向他人收取款項,將可能因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竟猶不違背渠等本意,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112年3月10日前之不詳時日起,由其等負責申辦並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邱沁宜」之帳號,向居住於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許婉宜詐稱:可加入昌恆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致許婉宜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臨櫃匯款如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層層轉匯。何育輝、蔡垣宥、謝政欣則分別經由不詳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給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何育輝、謝政欣及蔡垣宥(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婉宜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帳戶交易明細、許婉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婉宜匯款收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詐騙APP擷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2月17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94258號函及所附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數位勘察紀錄、被告3人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擷圖照片、被告謝政欣提領傳票影本在卷可佐(上開證據出處詳見卷證目錄)。被告3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業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之刑事責任),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認應以裁判時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為被告3人。

2.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就前述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為上述提供帳戶、收取並提領贓款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等行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雖於審判中自白犯行,被告蔡垣宥並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被告3人警詢、偵訊時均辯稱其等所為是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且否認詐欺等犯行,可見偵查中並無坦白之意,就犯罪之經過並未全數供出,尚難評價為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3人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以上述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所製造金流斷點之金額並非小額,告訴人遭詐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中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贓款及製作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3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蔡垣宥並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審酌其等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另考量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告訴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3人就上述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應量處有期徒刑5年,然考量被告3人並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述之細節亦無所悉,認檢察官上開求刑略高於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業經被告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固足認為前開收取之金額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3人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3人對該洗錢標的已無支配或處分權限,為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且避免個案中過苛,自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蔡垣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一天可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3頁),且業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收據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謝政欣於審理時稱:1顆虛擬幣我賺0.25元,本案我差不多獲利15,000至16,000元(見訴字卷第337頁),基此估算認定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何育輝供稱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為虛擬幣,但尚未取得(見訴字卷第292頁),且查卷內並無被告何育輝因本件犯罪所獲不法所得之證據,爰就其犯罪所得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何育輝上開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何育輝約自111年7、8月間起,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前往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再轉交給他人,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532號、第24941號、第25076號、第25077號、第25078號、第31892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17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1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尚未確定(下稱前案甲)。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4年7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8日桃檢亮律114偵40333字第114909569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頁),參以被告何育輝所犯前案甲,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均係提供帳戶予被害人匯款後再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大致相同,堪認被告何育輝之前案及本案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本案繫屬在前案甲之後,可見被告何育輝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經提起公訴,依上說明,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何育輝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自不得重複評價,是被告何育輝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政欣、蔡垣宥上開犯行,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謝政欣於112年2月間,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往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再轉交給他人,涉犯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229號、112年度偵字第56285號、113年度偵字第32917號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23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嗣經該院於114年8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114年10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乙)。被告蔡垣宥自112年4月間某日,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再轉交予他人,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事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19、4021、4022、4023、4024、4025、4609、4610、4611、6209、7897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3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嗣經該院於114年9月24日以113年訴字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4年10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丙)等情,有上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謝政欣、蔡垣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時間相近、手法雷同,堪認被告謝政欣、蔡垣宥就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為前案乙、丙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前案乙、丙既均已判決確定,故被告謝政欣、蔡垣宥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謝政欣、蔡垣宥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申辦之被告 帳戶代號 1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財笙購物商行) 何育輝 本案中信帳戶 2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蔡垣宥 本案台新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謝政欣 本案彰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吳潼修) 【113偵40333卷二第9頁】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曹博森) 【113偵40333卷二第55頁】  本案中信帳戶 【113偵40333卷二第99頁】  無  何育輝,112年3月17日15時6分許,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290萬元 【113偵40333卷二第153頁】   112年3月17日10時30分許 100萬元 112年3月17日11時3分許、11時14分許 49萬8,000元、47萬8,000元 112年3月17日11時34分許 177萬5,000元     2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曾元企業社) 【113偵20314卷一第184頁】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謝沛縈) 【113偵20314卷一第191頁】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創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偵20314卷一第210頁】  本案台新帳戶 【113偵20314卷一第167頁】  蔡垣宥,112年3月29日14時10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嘉義方行,150萬元【113偵40333卷二第155頁】   112年3月29日10時33分許 280萬元 112年3月29日10時47分許 96萬4,530元、99萬3,781元、81萬1,686元 112年3月29日11時14分許至17分許 43萬6,000元、47萬8,000元、48萬3,000元、49萬3,000元、37萬4,000元、49萬6,000元 112年3月29日13時5分許 49萬3,000元   3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曾元企業社) 【113偵20314卷一第183頁】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謝沛縈) 【113偵20314卷一第191頁】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創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偵20314卷一第213頁】  本案彰銀帳戶 【113偵20314卷一第270頁】  謝政欣,112年3月31日11時46分許,雲林縣○○鎮○○路000號,249萬2,800元【113偵40333卷二第155頁】   112年3月31日9時29分許 100萬元 112年3月31日10時3分許 101萬3,689元 112年3月31日10時31分許、10時32分許 49萬9,000元、48萬6,000元 112年3月31日11時18分許 50萬元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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