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志宏
- 選任辯護人
-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宏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志宏因有輕度智能障礙、車禍導致腦損傷,造成認知功能退化及智能不足之障礙,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上開因素而顯著降低。其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3時30分許,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澤」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其MAX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綁定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提供予「陳思澤」。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轉匯殆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陳秀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志宏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卷附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2月20日13時30分許,依LINE暱稱「陳思澤」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本案虛擬帳戶綁定本案帳戶並提供予「陳思澤」,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詢問對方是否會有法律問題,對方跟我說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因車禍腦損傷,導致認知功能退化及智能不足,本案行為當時,被告智能能力低於常人,無法辨別「陳思澤」的話術真假,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患有腦部損傷,有依LINE暱稱「陳思澤」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本案虛擬帳戶綁定本案帳戶並提供予「陳思澤」;且告訴人陳秀梅、被害人楊淑貞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為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36頁)、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見偵卷第37頁)、投資契約影本(見偵卷第38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57至82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09至115頁)、國軍桃園總醫院函及附件(見偵卷第137至165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聖保祿醫院、長庚紀念醫院病歷摘要影本(見本院審訴卷第41至1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本無特殊限制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經驗及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有人刊登廣告,他說工作內容就是帳戶借他使用,......,當初約定我借他綁定帳戶可以先給我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後他又說之後每天可以抽成3,000至8,000元,我就照他的指示綁定帳戶了等語;(你有沒有覺得綁定帳戶就可以拿錢很奇怪?)有,我有覺得很奇怪,所以我才有用LINE問他會不會有法律上的問題,對方回答我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交付帳戶之緣由,係單純「以交付帳戶換取金錢」,並無以其他名目掩飾,被告亦自陳對於單純交付能換取金錢感到懷疑,卻仍為換取高額對價交付帳戶。再查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腦部損傷,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一開始我本來想綁定彰化銀行的帳戶,但是我後來還是決定綁定本案帳戶,會決定改綁定本案帳戶是因為比較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佐以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餘額為2元(見偵卷第109頁),堪認本案帳戶確實非被告常使用,是被告除能意識到單純帳戶換取金錢顯有可疑外,另在交付帳戶之過程將綁定之帳戶更改為較少使用之帳戶,更彰顯被告有評估風險之能力,足認被告應可預見任意將帳戶交予他人,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為避免自己受害,因此選擇交付較少使用之帳戶,應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對方說沒有法律問題我才交出帳戶等語,惟被告自陳:(與陳思澤有無見過面?)沒有,我也不知道對方是什麼公司的,我也沒有虛擬貨幣的知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與「陳思澤」素未謀面、未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工作行業別之狀況下,卻輕易信任對方稱「無法律問題」,且在對方回應無法律問題後,被告亦未要求「陳思澤」提出佐證,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27至236頁)可參,被告之辯稱顯難採信。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腦部損傷,導致其認知功能退化,主觀上並無故意等語。惟被告於行為時已40餘歲,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曾做過電腦面板維修及司機,工作經驗大概12、13年(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本甚為容易及個人專屬性,不得任意交給他人使用。再佐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週知,故被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詐騙等犯罪乙節,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既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卻輕易將具專屬性、私密性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告知予素未謀面之「陳思澤」,顯見被告為換取高額對價,對於前開帳戶交由他人任意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並足認其對於本案帳戶縱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猶抱持僥倖心態。故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之「陳思澤」使用,其於主觀上應已預見此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卻仍容任他人加以使用該帳戶,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辯護人為被告之辯稱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本案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自白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法減輕其刑,惟被告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詳後述),亦應納入整體比較,該規定為得減,故處斷刑範圍分別為1月以上、5年以下;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無從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且於92年因車禍導致腦部損傷,自92年迄今均需固定回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偵卷第237至239頁、本院審訴卷第41至129頁)可佐,足認被告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其判斷是非善惡或事務違法性之能力,已較一般人平均程度顯著降低。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有前開減刑事由,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明知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虛擬帳戶綁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交付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參;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非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洗錢財物部分: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對於本案洗錢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取得20,000元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楊淑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2月22日11時26分前之不詳時間,以LINE向楊淑貞佯稱: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楊淑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22日11時26分許 40萬元 2 陳秀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起至113年2月22日10時7分前之不詳時間,以LINE向陳秀梅佯稱:得下載華碩APP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陳秀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22日10時7分許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