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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游紅桃張議黃筱晴

  • 當事人
    杜勝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勝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扣押物品(含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或SIM 卡)均沒收。 事 實 一、A04(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灰狼」)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3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時許起,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皇家馬德里」、「Smith Elijah」(下分別稱「皇家馬德里」、「Smith Elijah」,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不詳收水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每次可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嗣A04、「皇家馬德里」、 「Smith Elijah」、不詳收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7月10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文馨」之帳號向A03佯稱:可以下載「東賢E櫃台」應 用程式入金投資以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 年8月12日11時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興豐門市等候交款3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遂傳送檔案命A04 以列印方式偽造「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A04 部門 :財政出納部 職位:申報暨出納專員」之工作證,及印有 偽造「東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起訴書誤載為「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應予更正)之收據、印有偽造「東賢投資有限公司」、「吳桂蘭」印文之東賢投資策略帳戶參與契約書(起訴書漏載東賢投資策略帳戶參與契約書,應予補充),足生損害於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東賢投資有限公司。隨後A04即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佯裝為東 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報暨出納專員,而於114年7月10日11時4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興豐門市,惟未及向A03出示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文書,即因A03於交易前察覺有異而報 警,並旋遭埋伏在旁警員當場逮捕,未能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被害人A03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 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A04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之事證,故下述被害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76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88頁、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46頁、第79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 動電話內電磁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灰狼」、「皇家馬德里」、「Smith Elijah」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皇家馬德里」、「Smith Elijah」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賢E系統客服 」、「黃文馨」之帳號與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各1份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案被告於未及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文書時(詳如下述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為警查獲,此事實應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復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及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75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公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之詐騙廣告,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知道有3人 以上,但是我不知道是用網際網路犯罪,也不知道是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之方式,本案詐欺集團具體如何與被害人取得聯絡而施以詐術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79頁、第81頁)。而卷內亦無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虛偽不實投資廣告之證據,僅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賢E系統客服」、「黃文馨」之帳號分別與被害人 之對話紀錄,是就本案詐欺集團有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虛偽不實投資廣告部分,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則本案詐欺集團是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行,已有疑義。而被告雖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方式甚多,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僅依指示收取款項,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採用如被害人所指之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上施用詐術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則就本案應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難認被告另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惟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術之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皇家馬德里」、「Smith Elijah」、不詳收水等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施用詐術、面交取款、收水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500萬元,且亦無證據可認本案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業如前述,自均無 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本案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 有誤會。 ㈡又被告原係依指示預計於114年8月12日11時46分許與被害人面交30萬元,並已至統一超商興豐門市,是渠等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僅因經警員埋伏查獲未得逞,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又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被告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另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 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及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本案犯行(偵查時檢警均未向被告諭知其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於審判中已就此部分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自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擔任面交車手賺取報酬,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於本案幸未受損害,及被告現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外送員、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扣押物品,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二、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上開印文均已隨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 三、另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 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預計向被害人收取之現金30萬元,業經扣案並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有配戴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佯 裝為「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前往統一超商興豐門市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3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收據與被害人而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所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指對於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內容向他人有所主張而言。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之行為,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然被告於本院供稱:在我工作證正要拿出來,收據、契約書都還放在背包內沒有拿出來,只有說我是「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時,就被逮捕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46頁、第78頁、第80頁);而被害人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有一位身著黑色衣服之人到超商跟我說他是投資公司派來的專員A04,隨後埋伏的警員就上前將他逮捕等語 (見偵卷第26頁),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及契約書上亦均無被害人之署押(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為警逮捕前,已有向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等可認係對於偽造之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為即遭查獲,自難認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另有行使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114年8月12日收據1張 印有「東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114年8月12日東賢投資策略帳戶參與契約書2份 各均印有「東賢投資有限公司」、「吳桂蘭」印文各1枚 3 工作證1張 載有「東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A04 部門:財政出納部 職位:申報暨出納專員」等字 4 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白色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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