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啟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啟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啟平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成為不法集團收取財產犯罪之款項所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18日間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菜脯」之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林聖欽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聖欽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8日13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聖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啟平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啟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3年10月12日發生車禍,同年10月底出院後,因為車禍我不方便去領錢,所以把金融卡跟密碼交給「菜脯」,他總共幫我領了3次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嗣該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林聖欽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8日13時16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057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第101至103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22號卷【下稱訴卷】第69至74頁、第127至132頁),核與告訴人林聖欽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至43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款單據翻拍照片、投資軟體擷取照片、存摺影本、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9至70頁、第55至57頁)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為金融機構針對個人之社會信用所提供之資金流通管道,具高度屬人性格,要非得以自由流通之物,從而,對於金融機構所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物品及資料,一般人亦應有加以妥善保管,以避免遺失或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係基於一定程度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並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當無從隨意交予不甚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再迂迴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業經新聞媒體及政府單位多方披載、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目前社會型態,金融機構開戶手續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不甚熟識之人欲借用或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已足對該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等不法目的使用產生懷疑。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約52歲之成年人,具高中肄業之學歷,並從事園藝工作(見偵卷第17頁、第102頁),且曾於109年間同樣因交付帳戶予他人遭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09年度審金簡字第3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67號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5頁;訴卷第13頁),足認其對於上開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應能明確了解及判斷。
(四)再者,被告於偵查時稱:我把卡片及密碼交給我朋友「菜脯」,我車禍腳受傷不方便,我請朋友「阿北」通知「菜脯」,但是他們的聯絡方式放在我高雄的手機裡面等語(見偵卷第102頁),後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稱:我在工地清潔時認識「菜脯」3、4年,他的名字叫做蔡志偉,他是平鎮人,61年次等語(見訴卷第32頁、第42頁、第70頁),並請求本院傳喚「蔡志偉」作證,惟經本院依職權以「民國61至65年生、姓名蔡志偉」為條件調閱全國戶籍資料,並無戶籍地設置在桃園市轄內之「蔡志偉」,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訴卷第133至139頁),於審判時向被告提示前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後,被告稱:我應該是被這個叫「蔡志偉」的人騙了等語(見訴卷第130頁),足徵被告對「菜脯」之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甚理解,卻貿然將極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本案帳戶實際控制權,提供予身份不詳之人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其個人金融帳戶可能淪為他人用作財產相關犯罪或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不法使用,已可合理預見,猶仍心存僥倖、執意為之,而容任此等風險之發生,堪認確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雖辯稱:我於113年10月底出院後,因為車禍我不方便去領錢,所以把金融卡跟密碼交給「菜脯」,他總共幫我領了3次等語(見訴卷第70至71頁),惟觀察被告歷次陳述,被告先於警詢時稱:我的卡片被偷了等語(見偵卷第14頁);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請朋友「阿北」通知「菜脯」來幫我領錢,但又無法提供「阿北」或「菜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聯絡方式,已如前述,其所辯前後不一,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與13歲之女兒在外面租屋居住,共同生活(見偵卷第19頁),被告之子女雖然尚未成年,但並非毫無智識能力之人,依社會常情,一般人應會將金融卡交付予同住之家人代為提領,較難想像會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與住所之人代為提領,被告辯稱係因車禍住院而無法親自提領款項,而委託他人代為取款等語,已有疑義。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總共請「菜脯」幫我領3次錢,都是在不同天等語(見訴卷第130至131頁),惟依卷內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55至57頁)顯示,自113年10月12日即被告自承發生車禍後到同年11月18日告訴人匯款為止,該帳戶以卡片提領次數達12次,且每次有款項匯入,無論金額大小,均於當日以卡片提款方式全部領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於匯款同日迅速提領完畢,亦與被告前開所稱委託提款之次數與頻率相違,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罪數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成立前開2項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雖於本件起訴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等。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起訴書所附上開紀錄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將其作為從輕審酌之量刑因子。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應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欺犯罪橫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追償、救濟之困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雖為幫助犯,復衡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45,000元之財產損害,程度非輕,被告本案所為實不宜輕縱,另兼衡被告有類似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再審酌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並從事園藝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第102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犯罪者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並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
(二)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