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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57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信龍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若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24、4253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若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若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並非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無須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2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俞沁」、「豪豪」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減輕事由之適用: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本院收據可參,是被告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偵、審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不定其應執行刑,一併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於本案取得報酬1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繳回供本院扣案乙節,有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分別持以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時所用,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持以與詐騙集團聯繫之用,均經被告供承在卷,故係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手機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2張,雖亦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已交給收款之上游,而又無證據證明該等工作證現尚存在,如予以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時之勞費,對預防犯罪已無實益,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至其餘扣案收據,被告陳稱並非由其交給告訴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應於本案處理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上,固均有偽造之印文,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收據一部分之偽造印文,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均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收據1張 有「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2 收據1張 有「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14年6月19日專員A03新臺幣50萬 3 手機(SAMSUNG、S24、白色)1支 被告所有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24號
                  114年度偵字第42535號
  被   告 羅若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若娟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8日某時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俞沁」、「豪豪」等三成年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假冒投資專員與被害人面交
    取款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內有
    未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3月17日某時起,接續利用通訊軟
    體LINE與游怡玲聯繫,佯稱可操作「冠陞MAX」平台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游怡玲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9日上午10時46
    分許,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在桃園市八德區之
    住處社區大廳(地址詳卷)等待面交。羅若娟則依指示先至
    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冠陞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下稱A偽造工作證)及偽造之「冠陞投資有限公司 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下稱A偽造收據),復於上開時
    、地出示A偽造工作證及交付A偽造收據取信游怡玲,並取得
    現金130萬元後,再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4、5月間某時起,接續利用LINE
    與楊菊金聯繫,佯稱可操作「慈惠e行動」網站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楊菊金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
    ,攜帶現金50萬元至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
    益壽門市面交。羅若娟則依指示先至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
    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下稱B偽造工
    作證)及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下稱B偽造收據),復於上開時、地出示B偽造工作證及交付
    B偽造收據取信楊菊金,並取得現金50萬元後,再依指示轉
    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且羅若
    娟於114年6月27日下午2時16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收受其
    向「俞沁」、「豪豪」預支之薪水1萬元。
 ㈢嗣因游怡玲、楊菊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
    器,並於114年6月29日下午1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拘提羅若娟,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怡玲、楊菊金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若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怡玲、楊菊金、證人即告訴人楊菊金
    之子蔡盈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中信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游怡玲、楊菊金之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A、B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114年6月
    9日監視錄影畫面暨叫車紀錄截圖共10張及114年6月19日監
    視錄影畫面暨叫車紀錄截圖共1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列印A、B偽造收據、工作證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俞沁」、「豪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為牟私利,率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
    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
    狀況,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年
    6月。
 ㈥扣案之B偽造收據及未扣案之A偽造收據、A、B偽造工作證,
    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曾因本
    案收受預支之薪水1萬元等語,核屬其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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