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1 月 02 日
- 法官黃皓彥
- 被告KONG CHUNG CHAI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NG CHUNG CHAI(中文名:江俊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07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KONG CHUNG CHAI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9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0S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KONG CHUNG CHAI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8 日入境來臺,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來也」、「阿慶」、「Steve[Betong]」、「阿ENG」、「沃爾瑪」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KONG CHUNG CHAI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使用,嗣不詳成員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再由KONG CHUNG CHAI 依不詳成員之指示,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並將之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詐欺時間 、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三)。 理 由 一、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ONG CHUNG CHAI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6頁、第135至13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⒈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出處見附表三)。 ⒉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相簿中之照片(見偵卷第98至118頁)。 ⒊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資料及附表四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自承於114年8月18日入境我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依其供承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聯繫之方式、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遭詐模式等事證綜合觀察,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精細、組織綿密,分別由不同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招募車手、詐欺機房人員、取款車手等角色,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他人詐取財物為目的,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指揮,以取得不法款項,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係本案各該被害人中最先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施詐之人,為被告所參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自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與暱稱「錢來也」、「阿慶」、「Steve[Betong]」、「 阿ENG」、「沃爾瑪」等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附表三編號1部分)、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本案各該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9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在卷,而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提供食宿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明確表示並無能力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62頁),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減刑要件不符 。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我國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僅因貪圖不法報酬,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短期觀光名義入境,在我國從事取款車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致不法金流難以追溯,更憑藉外國人短期居留之身分,增添我國檢警查緝之困難,任令被害人求償無門,其本案犯行助長跨國犯罪,視我國法令規範於無物,所為不宜輕縱,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獲不法報酬數額、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以及被告雖係組織較為邊緣、具可替代性之車手,然實屬本案詐欺集團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所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角色,另兼衡被告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需與兄弟姊妹共同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違犯本案9 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已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食宿費用共計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核此性質乃屬被告實行犯罪之對價,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0S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等語,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吳睿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杜啟邦) KONG CHUNG C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2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陳姵君) KONG CHUNG C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附表三編號3 (被害人邱伊丞) KONG CHUNG C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附表三編號4 (告訴人林宇晟) KONG CHUNG C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附表三編號5 (告訴人李裕彰) KONG CHUNG C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附表三編號6 (告訴人林建樺) KONG CHUNG C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7 附表三編號7 (被害人曾冠中) KONG CHUNG C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8 附表三編號8 (告訴人𡍼嘉倫) KONG CHUNG C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9 附表三編號9 (告訴人符昌榮) KONG CHUNG C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義人 帳戶及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吳李玉鸞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李玉鸞郵局帳戶) 吳李玉鸞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頁、第443頁) 2 翁偉剛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翁偉剛合庫帳戶) 翁偉剛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5頁、第449頁) 3 陳亮妤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亮妤彰銀帳戶) 陳亮妤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9頁、第447頁) 4 靚麗潔 企業工程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靚麗潔企業工程土銀帳戶) 靚麗潔企業工程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頁、第445頁) 5 鍾國瀚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鍾國瀚郵局帳戶) 鍾國瀚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3頁、第443頁)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鍾國瀚富邦帳戶) 鍾國瀚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頁、第451頁) 6 王以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以琳郵局帳戶) 王以琳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5頁、第441頁) 附表三(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杜啟邦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起,向杜啟邦佯稱:可透過「VVHZ」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杜啟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1日 12時3分許 5萬元 吳李玉鸞郵局帳戶 114年8月21日 13時2分許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中原路橋店) 114年8月21日 13時3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8月21日 12時8分許 4萬3,935元 114年8月21日 13時4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8月21日 13時5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8月21日 13時6分許 1萬3,505元 2 陳姵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9日10時58分許,向陳姵君佯稱:可經營代購發貨獲利,惟須先存入本金云云,致陳姵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0日 14時31分許 3萬元 翁偉剛合庫帳戶 114年8月20日 14時43分許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上海商銀中壢分行) 114年8月20日 14時43分許 1萬0,005元 3 邱伊丞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3日17時30分許,向邱伊丞佯稱:可透過投票平台操作入金云云,致邱伊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4日 20時46分許 5千元 陳亮妤彰銀帳戶 114年9月5日 9時51分許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國美店) 4 林宇晟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3日17時14分許,向林宇晟佯稱:可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宇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4日 15時31分許 1萬元 靚麗潔企業工程土銀帳戶 114年9月4日 17時4分許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中美店) 5 李裕彰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0日至114年9月4日間(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4年9月5日間,應予更正)之某時許,向李裕彰佯稱:可配合公司賺取流量取得收益,惟先儲值開通云云,致李裕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4日 16時0分許 1萬元 6 林建樺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2日某時許,向林建樺佯稱:如依指示操作,可循返利形式獲利云云,致林建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4日 17時46分許 3萬元 靚麗潔企業工程土銀帳戶 114年9月4日 17時52分許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 114年9月4日 17時53分許 1萬0,005元 7 曾冠中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7日某時許,向曾冠中佯稱:如加入會員並升級VIP,可協助媒合約會云云,致曾冠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3日 16時8分許 1萬5千元 鍾國瀚郵局帳戶 114年9月3日16時46分許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聯-中壢中美店)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中美店,應予更正】 8 𡍼嘉倫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3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4年9月13日,應予更正)11時許,向𡍼嘉倫佯稱:如加入會員並升級VIP,可協助媒合約會等語,致𡍼嘉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4日 15時40分許 5千元 王以琳郵局帳戶 114年9月4日 18時51分許 4,0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金權門市) 114年9月4日 19時30分許 8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壢中美店) 9 符昌榮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日某時許,向符昌榮佯稱:如加入會員並升級VIP,可協助媒合約會等語,致符昌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3日 19時31分許 5萬元 鍾國瀚富邦帳戶 114年9月4日 21時57分許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國美店) 114年9月3日 20時27分許 10萬元 114年9月4日 21時58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4日 9時59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4日 9時59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4日 10時0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4日 10時1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4日 10時2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4日 10時3分許 9,005元 附表四: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杜啟邦 杜啟邦於警詢之陳述 見偵卷第121至12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卷第125至126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見偵卷第129頁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的聊天紀錄 見偵卷第133至134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見偵卷第135至143頁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中原路橋店)監視器影像照片 見偵卷第18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63頁、第443頁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陳姵君 陳姵君於警詢之陳述 見偵卷第147至1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卷第151頁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上海商銀中壢分行)監視器影像照片 見偵卷第1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65頁、第449頁 附表三編號3 被害人邱伊丞 邱伊丞於警詢之陳述 見偵卷第155至156頁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卷第157至160頁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 見偵卷第161至163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見偵卷第165頁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見偵卷第168至169、171至179頁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國美店)監視器影像照片 見偵卷第22頁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69頁、第447頁 附表三編號4 告訴人林宇晟 林宇晟於警詢之陳述 見偵卷第183至18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卷第187至189、199至20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9月8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張 見偵卷第193至197頁 通訊軟體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見偵卷第201至202、214至222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見偵卷第203頁 玩美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整合協議書 見偵卷第210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Perfect Date終端實時數據管理系統頁面 見偵卷第223至224頁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中美店)監視器影像照片 見偵卷第23頁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71頁、第445頁 附表三編號5 告訴人李裕彰 李裕彰於警詢之陳述 見偵卷第227至230272頁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卷第231至236、239至249頁 啟用數據平台系統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見偵卷第251至291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見偵卷第273頁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監視器影像照片 見偵卷第23頁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71頁、第445頁 附表三編號6 告訴人林建樺 林建樺於警詢之陳述 見偵卷第295至298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卷第296、304至305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見偵卷第3301頁 啟用數據平台系統頁面、通訊軟體個人資料畫面 見偵卷第302至303頁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聯-中壢中美店)監視器影像照片 見偵卷第25頁)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71頁、第445頁 附表三編號7 被害人曾冠中 曾冠中於警詢之陳述 見偵卷第309至310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見偵卷第311至319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見偵卷第32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見偵卷第323至331頁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金權門市)監視器影像照片 見偵卷第2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73頁、第443頁 附表三編號8 告訴人𡍼嘉倫 𡍼嘉倫於警詢之陳述 見偵卷第337至33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卷第339至344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見偵卷第345至346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見偵卷第345頁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壢中美店)監視器影像照片 見偵卷第28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75頁、第441頁 附表三編號9 告訴人符昌榮 符昌榮於警詢之陳述 見偵卷第349至35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卷第355、359至380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見偵卷第381至384頁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國美店)監視器影像照片 見偵卷第28頁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77頁、第451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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