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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2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鄧瑋琪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薪凱

陳品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74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薪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品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所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員陳品蓉」,應予更正為「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員陳平蓉」。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薪凱、陳品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訴卷第63、7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薪凱、陳品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起訴書漏論第1款)定刑云云。惟被告2人除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外,在詐騙集團中並未擔任其他角色,且沒有參與詐騙過程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被告2人本案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又本案此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參),本院即無須就被告2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不詳詐欺人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所犯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被告2人犯後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然被告王薪凱就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訴卷第74頁),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品蓉就本案供稱並未取得報酬,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品蓉就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是就被告陳品蓉所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然均無法賠償告訴人(訴卷第75頁)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起訴書所載請求量處之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2人所交付偽造收據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司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附表所示偽造公司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有該等印章之存在,自無從沒收。

㈡、查被告王薪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500元,且表示目前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無法賠償告訴人等語,是被告王薪凱顯仍保有該筆犯罪所得,從而,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偽造之「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員」工作證,雖為被告2人及其共犯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查被告2人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業經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經辦人「楊博誠」署押1枚。  2 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經辦人「陳平蓉」署押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74號
  被   告 王薪凱
        陳品蓉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 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薪凱於民國113年11月起透過友人介紹加入不詳詐欺集團
    ,陳品蓉則於113年11月起,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加入不詳詐
    欺集團,王薪凱、陳品蓉均擔任收水車手,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並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而其等與飛機暱稱「天天」、LINE暱稱「陳志豪」
    、「美美」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之不詳時間,在
    通訊軟體LINE投放投資廣告,吸引柯清標點閱後,與暱稱「
    遠通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成為LINE好友,並向柯清標佯
    稱:面交款項可以購買股票,且可以取得獲利等語,致柯清
    標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嗣王薪凱、
    陳品蓉分別於不詳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分別至某超
    商列印偽造之「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員楊博誠」、「
    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員陳品蓉」之識別證及「遠通投
    資現金儲匯收據」後,繼之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址,向柯清標出示偽造之「遠通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分別向柯清標收受附表所示
    之金額,並交付「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與柯清標,嗣王
    薪凱、陳品蓉將取得之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且
    王薪凱取得新臺幣9,500元不等之報酬。
二、案經柯清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薪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薪凱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持前揭偽造工作證,取款後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陳品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品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持前揭偽造工作證,取款後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柯清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進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與被告王薪凱、陳品蓉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進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與被告王薪凱、陳品蓉之事實。 5 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2紙 證明被告王薪凱、陳品蓉於收款後將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6 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員工作證影本2張 證明被告王薪凱、陳品蓉提供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員工作證供告訴人確認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證明自告訴人扣得商業操作合約書、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3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薪凱、陳品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
    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現
    儲憑證收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現儲
    憑證收據之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薪凱、陳品蓉、「陳志豪」、
    「美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特種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罪等4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另請貴院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
    安及國際形象,被告王薪凱、陳品蓉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
    謀不法利益率然參與詐欺犯行,請貴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及參考「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及刑
    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規定,量處被告王薪凱、陳
    品蓉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王薪凱 113年12月13日14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95萬元 2 陳品蓉 113年12月20日14時許 同上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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