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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2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游紅桃黃筱晴張議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瓊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瓊娣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瓊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暱稱「p.riv .a .tep.ag .e 」即自稱「俊浩」之人、臉書暱稱「John」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休士頓」等詐欺集團成員(下逕稱其名或暱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p.riv .a .tep.ag .e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John」之帳號結識賴素樺,並以LINE暱稱「休士頓」之帳號,以「感情詐騙」之詐欺方式,致賴素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3年4月16日14時15分,在苑裡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5,450元(起訴書誤植為10萬5,040元,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至本案帳戶,嗣被告依「p.riv .a .tep.ag .e 」之指示,於113年4月16日15時25分許,在桃園市元大銀行南崁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37萬8,500元,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p.riv .a .tep.ag .e 」指定之電子錢包,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賴素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俊浩」的朋友匯錢,並依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但伊當時真心相信「俊浩」係與其在網路上聊了半年而確定交往關係之戀人,即使伊對「表格費」高達韓圓260萬一事抱有懷疑,但伊認此應係含住宿費用在內之來臺費用方如此高昂,況伊亦無管道得以查證,伊對於支付該筆費用即可令「俊浩」與其牙醫團隊造訪臺灣與伊見面深信不疑,才會在未查明係何人匯款、何謂表格費之情形下,即為其所騙而為本案行為,伊從未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也不覺得伊的行為構成犯罪,伊更沒有因此獲得任何好處,當然欠缺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偵卷第132至133頁;審易卷第26頁;訴卷第41至46、138頁),並於115年3月16日庭呈陳述書、手機電子保固卡影本、其與「俊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光碟片、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訴卷第55至124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又告訴人賴素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點,匯款10萬5,450元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在113年4月16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桃園市元大銀行南崁分行,自元大帳戶提領37萬8,500元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p.riv.a.tep.ag.e」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卷第41至46頁),核與告訴人賴素樺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3至54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25、29至38頁)、被告加密貨幣交易紀錄(偵卷第27至29頁、審訴卷第35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賴素樺之匯款紀錄(偵卷第55頁)、告訴人賴素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61至113頁)、被告提供之COIN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審訴卷第29至33、3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客觀上確有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首堪認定。故本院所應斟酌者厥為:被告行為時,是否具備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immy Marcus」之人告以:伊在國外服役,申請休假需要付一筆錢、工作地點遭受攻擊要買機票才能離開申請退休等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6日10時29分,匯款3萬1,000元至另案被告凃淑媛所有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訴卷第51至53頁)。是被告甫受外國網友以「為請假而需支付費用」之話術詐欺而損失錢財,理應清楚網路世界複雜,他人在網路上所述言論未必為真,更應審慎核對其真實性。更何況休假為勞動法規保障勞工所應享有之權利,於勞工權利意識抬頭之現今社會,應為舉世皆然之理,是雖可見雇主給付薪水予勞工請其不要休假之「買假」行為,然勞工倘不付錢購買假期,即無假可休假之情形,聞所未聞,顯已背離常理。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受騙後,應當清楚所謂「為請假而需支付費用」云云,僅係詐欺集團用以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話術,絕非實際存在之情形,倘再有人持相類理由向其提出任何要求,絕非為真,且極可能涉犯不法行為,卻仍於113年4月16日為與「俊浩」會面,謀得自身情感利益,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中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中,堪認被告具有縱若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所為之行為涉犯不法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可見(偵卷第31頁),對於「俊浩」所提之支付表格費要求,被告於113年2月8日已以「你和團隊要來台灣證明我們的愛,為什麼要我買表格來申請假期,我不理解這個道理是什麼?」、「為什麼你讓我覺得你們不是合夥的團隊關係,而是控制你去賺錢不顧人權的團隊...」等語質疑對方,顯見被告於斯時已對於「俊浩」所提「支付表格費用予其團隊方得申請假期」之制度有所疑問。復觀被告於113年4月16日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3頁),被告於該日下午2時37分尚傳送:「我並沒有關掉手機,我跟你說了我在休息了,你的朋友還會再轉帳到我的帳戶嗎?因為第二筆入帳時間是在剛剛,如果還會有我就再等等,為什麼他2次的時間差那麼久?如果中午那時候我先去了,是不是要我跑2次去領錢然後買幣?」之訊息予對方,可認被告當時亦已察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時間點相差過久之疑點。惟被告對於上揭疑點,均未進一步查證,僅稱:伊不清楚何謂表格費,伊雖有疑惑何以「表格費」這麼貴,但伊想這應該是他們來台的食宿費用,伊又沒辦法查證何謂「表格費」,伊也不清楚是誰又有幾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伊以為就是「俊浩的朋友」,伊真的很相信對方是要跟伊交往等語(偵卷第132至133頁;訴卷第45、138頁)。衡以現今網路資訊眾多,倘被告有心要確認「俊浩」所述之真偽,透過網路搜尋,應可初步確認來台者毋庸支付「表格費」之結果。又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進入自身帳戶之不明金流,更應審慎確認係何人、以何種名目、匯款多少款項進入本案帳戶,以釐清其來源,然被告既不在意「俊浩的朋友」為何人,亦未確定「俊浩的朋友」以何帳戶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僅見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即依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難以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客觀上有何防免之作為,主觀上亦僅以「俊浩」為其網路上認識半年後確定關係之戀人,即認依其指示所為不可能涉犯任何犯罪,同屬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被告所辯均屬臨訟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已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堪可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可認知本案共犯已達三人以上: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伊是為了讓「俊浩」與其牙醫團隊造訪臺灣,才提供本案帳戶給「俊浩」的朋友匯錢予伊,讓伊可以領錢去買虛擬貨幣支付給「俊浩」的團隊支付來台之「表格費」等語(偵卷第132至133頁;易卷第43至46頁)。從而,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參與者除「俊浩」與其「團隊」外,尚有「『俊浩』的朋友」,顯已知悉本案共犯達三人,可認被告主觀上所能知悉、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要件。

二、綜上所述,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節,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詳參後、一、(四)所述),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3.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本次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調整,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且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洗錢行為,故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先予敘明。

(2)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現行洗錢法規定予以論罪。

(二)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然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必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於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基此,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自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始有適用。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意而提昇為正犯犯意,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既有依指示自本案帳戶中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自應就此部分犯行論以正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私聊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詐騙,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本案自乏證據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相繩。檢察官就此所認,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事由之增減,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與「俊浩」及本案詐欺集團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屆不惑,為身心健全、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任意交出自身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中之不明金流,即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犯罪,且其前已受網友以相類話術詐欺等節,業如前述,更應理解對於網路上所獲取資訊不可盡信而更應審慎查證之重要性,竟未經詳實查證,為謀得相識不過半年網友之情感利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自稱「俊浩」之不詳成年成員使用,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得據以收受告訴人賴素樺受詐欺而匯入之贓款,並依指示提領前開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俊浩」指定之電子錢包,非僅造成告訴人賴素樺財產之損害,更導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助長詐欺集團猖獗,並增加告訴人賴素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責難;又衡酌本案被害人數及其等受騙所損失之金額,而認本件應從中度量刑。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顯見其迭經偵審程序,仍未能面對己非,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自無從為有利於其量刑之參酌,然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等節,此觀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甚明(訴卷第19頁),可認其素行良好,自可為有利其量刑之依據,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139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財物之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賴素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與另案告訴人陳秀琴轉匯款項混同、提領後,尚餘1,463元【計算式:379,963-378,500=1,463】,且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前之原有餘額為13元,是被告本案銀行帳戶扣除該帳戶原有餘額後,剩餘之1,450元【計算式:1,463-13元=1,450元】,即屬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同時也是本案之洗錢財物,且現仍存在被告之本案帳戶中,為其所得支配掌控,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已遭到被告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去向之部分詐欺贓款本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是此部分洗錢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伍、退併辦部分之說明:檢察官另以被告就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5473號案件所涉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然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循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害人若有不同,即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檢察官上開併辦之告訴人陳秀琴,核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與本案起訴部分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張 議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黃瓊娣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42、134至13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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