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春桃
- 選任辯護人
- 蕭涵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楷律師
- 被告
- 潘秀全
-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 潘彥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944號、114年度偵字第3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春桃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參拾參萬元,與潘秀全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潘秀全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參拾參萬元,與馮春桃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馮春桃與潘秀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馮春桃於民國102年3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嘉得診所(下稱嘉得診所),向A006佯稱:其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承辦法拍屋之書記官熟識,可協助以較低價格代為標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三座屋舊社小段6607建號建物及同段218-51地號土地(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以下合稱本案房地)等語,且並由潘秀全假扮法院書記官以取信於A006,致A006陷於錯誤,於102年4月17日中午前某時,於自宅中先與其女婿沙菲爾一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33萬元裝入沙菲爾所有之登山包內,再委由其女巫欣玲偕同沙菲爾與馮春桃相約,在桃園市○○區○○○000號之桃園地院民事庭舊址周邊,將裝有現金3,033萬元之登山包交予馮春桃與潘秀全。嗣A006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馮春桃、潘秀全(以下逕稱其名或合稱被告二人)及馮春桃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馮春桃固坦承,曾向告訴人A006表示有認識退休之書記官,可以用比較便宜之價格代為購得本案房地,且陸續向告訴人拿了2,500多萬元等情。然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馮春桃辯稱:我將本案房地介紹給告訴人後,本案房地被他人買走,告訴人交付給我的款項,我便陸續返還給告訴人,告訴人所稱在舊法院取款當天,我根本未到場等語;潘秀全則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自稱過是法院書記官,或是退休書記官,告訴人所說取款當天,我雖然有到場與馮春桃聊天,但是我未拿到任何款項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巫欣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馮春桃稱有認識法院書記官,且說該書記官有辦法將法拍不動產先訂下來,並要交代我母親要用現金;我有參與過交錢的事情一次,當時我母親與我先生一起將大約3,000多萬元的現金裝入一個我先生常用的黑色登山包內,因為當天家中診所有事,所以我母親委託我與我先生一起去交款,我與馮春桃約在舊法院附近,路程中我與先生有為此發生爭執,因為他認為這件事太不尋常了,但我跟他說,這是母親的事情,我們只能照做;交錢的時間是在上午,由我負責開車,我先生坐在後座,快到舊法院時馮春桃才上車,到舊法院附近後,潘秀全過來跟馮春桃一起到車子旁將車門打開,把黑色登山包一起拿走,之後馮春桃再將空的登山包拿回車子還我們,但潘秀全就沒有再走過來,而是待在遠處巷子口,而我是這時候才透過車子後照鏡看清楚潘秀全的臉,因為之前我與母親有跟馮春桃、潘秀全一起吃過一次飯,所以我認得潘秀全,吃飯過程潘秀全雖然沒有主動說他是法院書記官,但是我母親有跟我說,馮春桃有向她提及潘秀全是法院書記官等語(見訴卷第150頁至第160頁)。
二、告訴人則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約於102年某月認識馮春桃,當時我丈夫在中壢開嘉得診所,因為房子是租的,所以我們想要買房,馮春桃在診所裡跟我說,她有認識的書記官可以幫忙以市價便宜一點的價格買到法拍屋,但是不能公開示人,所以要我準備好現金,其他部分她會處理;馮春桃後來有給我看本案房地的資料且帶我去現場看本案房地,卷內本案房地謄本就是馮春桃給我的資料,馮春桃給我看謄本時,潘秀全並未在場;因為購買本案房屋的事,馮春桃與潘秀全有跟我和我女兒一起吃飯過,馮春桃有介紹潘秀全是法院書記官,潘秀全聽到馮春桃這樣介紹的時候,他並沒有否認;本案房地謄本上所寫的102年4月17日是我拿錢給我女兒、女婿的時間,請他們幫忙把錢轉交給馮春桃的時間,手寫「1586」、「1397」都是要買本案房屋的錢,另外手寫的圈起來的「50」則是介紹費,另外「實付3033萬」則是指實際上已經付款3,033萬元;這次是馮春桃要我準備錢,但因為我當時要幫忙診所,所以請我女兒跟女婿代我轉交,時間、地點則是我女兒跟馮春桃約的,錢的部分是由我女婿用背包背著前往,我女兒跟女婿有回來有說錢是交給馮春桃跟潘秀全,但我女婿對於用現金交付這件事,有所抱怨等語(見訴卷第128頁至第137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婿沙菲爾於審理時就其曾在家中,與告訴人一起將很多的現金裝入登山包裡面,後續再由巫欣玲駕車載其與該登山包,於中午時開車前往一個像法庭的地方,將該登山包交給被告二人,及其曾因現金交付無法留下金流,所以不該把錢交給對方而與巫欣玲有所爭執等情證述於卷(見訴卷第168頁至第179頁)。
三、按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其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比對證人巫欣玲與告訴人二人之證述,二人所述對於馮春桃曾向告訴人稱,可以較低價之條件代為購入法拍不動產,且於取款前被告二人曾與告訴人及其女兒巫欣玲用餐,且彭春桃曾向告訴人介紹潘秀全為書記官,而潘秀全並未積極否認,因此證人巫欣玲認得潘秀全及為何需以大額現金交易之動機之事實,實可認屬一致;證人巫欣玲與沙菲爾則是均提及,告訴人曾與沙菲爾,在家中將3,000多萬元之現金裝入沙菲爾之登山包內之情;上開證人更均提及,告訴人確實將裝有3,000多萬元之登山包,委由巫欣玲與沙菲爾前往交款,交款地點是在法院附近,交款之對象包含被告二人等關鍵事實,就金額部分亦與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房地謄本上所寫之「實付3033萬」之文字可相互印證。雖告訴人對於交付金額與謄本上所寫金額之詳細如何計算,已無法清楚交代,另證人沙菲爾對於交款當天馮春桃上車之時間點、交款時被告二人取款之行為順序及精確地點等事實,其證述之內容亦與巫欣玲所證述有所出入,然考量本案交互詰問當下距案發時間已逾12年許,隨著時間經過與年紀增長,人產生記憶模糊或或有失精確乃屬常情,何況對於證人巫欣玲與沙菲爾而言,本案雖因金額較大而有較不尋常之情,但此事對其等而言,僅是受託前往交付款項,相較於關乎己身利益之事,對於記憶之強度本會有所差異,自難僅因細部出入便率認上開證人證述全然不可採信;況且上開證人對於被告二人以潘秀全為法院書記官名義,取信告訴人後,進而使告訴人誤信被告二人有能力循特殊管道以較低之金額購得本案房地,進而交付3,000多萬元之款項等涉及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核心事實均證述明確,可彼此勾稽,更有卷附之本案房地謄本此客觀證據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4170號卷第45頁),是除可認上開證人之證述為可信外,亦可本於上開證據與說明,進而認定本案事實為真實。
五、另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委由巫欣玲、沙菲爾交付之款項金額為30,48萬1,000元,然因款項係以現金交付,告訴人對於詳細數額之計算亦無法清楚說明,客觀證據僅有本案房地謄本載有「實付3033萬」等字跡可為認定之依據,況且此金額亦與上開證人所證述之3,000多萬元之數額相近,是此部分當自以明確載有客觀物證可佐實之3,033萬元認定付款金額,應為敘明。
六、按前科、前案或類似事實等品格證據資料,雖原則上受習性推論禁止法則之拘束,不得憑此逕認被告品格不良,進而推認其有本案被訴之犯行,惟若係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計畫、認識等事項,則因前科紀錄與該部分待證事實之證明力(具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大於誤認風險或其他弊害(如訴訟延宕、侵害被告防禦權等),自非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實則,馮春桃於本案案發前便因以類似手法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訴字153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確定,見卷第頁),馮春桃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若要介紹他人購買法拍不動產,應為避免再次因類似事由涉訟,衡諸常理本會較常人更有警惕,馮春桃既自陳有介紹告訴人購買本案不動產,過程中不僅未提出雙方詳細金流為說明,更表示未曾與告訴人簽定任何書面契約或資料,因此亦無任何客觀文件佐實其說,實則馮春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前案所配合假冒書記官之人便是潘秀全,卻在未為任何查核之下,仍與潘秀全一同介紹本案房地與告訴人,如此做法顯與常情有違;而潘秀全則另於107年間亦有假冒書記官名義,進而在本院舊民事庭向他人收取現金,而遭本院於109年8月4日以109年訴字第103號判決在案之情(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判決確定,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844號卷第587頁至第588頁),上開前案判決係屬品格證據,依上開見解,雖不得逕認推認被告二人有本案被訴之犯行,然因上開判決所載之犯罪手法與本案具有高度類似性,應可作為推論被告二人對於本案犯罪手法,並非全然毫無認識之證據使用。
七、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且馮春桃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本案證人證述之內容間多所出入;實際上本案本質為馮春桃因代告訴人標購法拍屋事宜所衍生之民事糾紛,馮春桃無詐欺告訴人之主觀故意等語。對於證人證述可信性之認定,本院業已說明如上,於此不擬贅論;又馮春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本案是其向「張鼎」詢問有沒有便宜的法拍屋,經本院質疑,為何前案既經起訴,之後為何沒有確認「張鼎」真實身分時,馮春桃僅泛稱是單純相信「張鼎」,因此沒有核實身分,現已無法連絡上「張鼎」;然而,其隨即改稱「張鼎」便是潘秀全,更稱本案都是潘秀全自己假冒書記官,提出本案房地之資料去詐欺告訴人,其與本案完全無關等語(見訴卷第64頁至第67頁),實則馮春桃對於如何介紹潘秀全與告訴人認識及對於是否知悉潘秀全假冒書記官等事實之辯詞,自身說法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更多所避重就輕,不足採信。另被告潘秀全徒以前詞置辯,然業經上開證人指證歷歷,其所辯亦無可採。是被告二人於本案所辯,均屬為求脫免刑責而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八、馮春桃之辯護人雖另就其犯行聲請函查巫玲琳之帳戶交易資料,欲從金流證明馮春桃與告訴人間之僅屬民事糾紛之情,實則本案事實業經本院依上開證據認定如上,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認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為之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有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述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二人成立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卷第200頁),是本院於此逕適用更正後之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之觀念而犯本案,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二人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二人於本案之手段、各自所處之分工地位,並考量被告於本案造成各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暨被告二人自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及前案素行,併參酌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二人於本案所詐得之犯罪所得為3,033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二人各自所分得而有處分權之數額為何,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二人上開代為購買本案房地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另於102年4月23日,在嘉德診所,親自交付現金65萬1,000元予馮春桃。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二人偵查中之供述、本院110年7月15日桃院祥人字第1100101152號函、本案房地登記謄本、證人沙菲爾、巫欣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手寫筆記翻拍照片及大額通貨交易查詢、告訴人元大帳戶與巫欣玲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3年12月31日平鎮營密字第11350008821號函暨所附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證據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
㈠告訴人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02年4月23日,在嘉德診所,親自交付現金65萬1,000元予馮春桃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844號卷第103頁);然其本院審理時,原證稱本案介紹費為50萬元(見訴卷第134頁),然經辯護人詢問時能否確認兩次交給馮春桃的金額是多少時,先答稱:「我不確定」,之後又改稱65萬1,000元是介紹費、測量費等語(見訴卷第140頁),告訴人於此所述之金額不僅前後不一,且對於為何金額會出現1,000元之尾數等情,告訴人亦無法說明,而本案房地第二類謄本上雖有告訴人手寫數字筆跡,其中雖有「1586」、「1397」、「50」或「案付3033萬」等字跡(見110年度偵字第44170號卷第45頁),然上開數字均與告訴人所述之65萬1,000元之金額有所出入,且上開數字即便個別進行加減,亦無法得出65萬1,000元此數額,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是否為可採,容有疑義。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告訴人對被害事實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雖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
㈢告訴代理人雖替告訴人於偵查時陳明,此部分資金來源詳如告證8所載,然觀諸告證8實為告訴人自製與本案相關之帳目明細(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844號卷第279頁),本質與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同一,且該資料為告訴人事後所製作,自難認可作為上開證述內容之補強;再者,告訴人雖提出其與其女巫欣玲帳戶明細及大額通貨交易查詢資料(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844號卷第119頁至第127頁、第159頁至第176頁、110年度偵字第44170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欲作為補強證據,然從上開資料觀之,金額部分均與告訴人所述之金額不同,至多僅能看出告訴人或巫欣玲帳戶有金額提領或存入之金流,亦並無法透過該資料,進而核實告訴人所述之金額,更遑論告訴人對於金額之證述本身已有無法確定之情,業如上述,是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應認於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實其說。
㈣是以,告訴人以現金交付馮春桃65萬1,000元作為介紹費部分,除告訴人片面證述以外,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二人此部分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嫌,客觀上顯存有合理懷疑,本院既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103年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