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袁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67、19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袁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詹袁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晚間9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萬大門市,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茶茶」之成年人。嗣「茶茶」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吳亞臻等12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致伊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茶茶」詐欺本案告訴人之時間、地點、方式,本案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後,上開款項旋為「茶茶」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詹袁煜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72至7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30至31頁,本院訴卷第81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以及被告與「茶茶」LINE對話紀錄(見偵14367卷第3至26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然該罪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按:該條嗣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次為第22條,以及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而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對「茶茶」所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無庸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是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茶茶」詐騙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以及以此方式幫助「茶茶」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茶茶」,以此方式幫助「茶茶」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茶茶」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亞臻、林羿含、黃婉閑、林國源、張文益、許碧如、蔡銘哲(下合稱吳亞臻等7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至告訴人林靖芸、唐麗絲、陳婉茹、吳恩雅、鄭宇君經本院通知調解均未到庭),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訴卷第65至68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訴卷第87頁)、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見本院訴卷第89至9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訴卷第93至96頁)等件附卷可參,顯有意彌補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設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訴卷第8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以及告訴人吳亞臻等7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17頁),考量被告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亞臻等7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顯有積極彌補本案告訴人之誠意,而告訴人吳亞臻等7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如果被告有按期履行調解內容,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2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非實際提領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資料乃被告交由「茶茶」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本案帳戶資料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號 所有人 1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詹袁煜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地點 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出處 1 吳亞臻 「茶茶」於113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與告訴人吳亞臻取得聯繫,佯稱:欲協助投資網路店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吳亞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11月18日 上午9時37分許 8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予以更正) 附表一 編號6 ⒈告訴人吳亞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090卷第41至4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9090卷第45至47、63頁) ⒊告訴人吳亞臻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19090卷第49至62頁) ⒋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9190卷第25至27頁) 2 林羿含 「茶茶」於113年8月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LINE與告訴人林羿含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致告訴人林羿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11月19日 晚間7時57分許 5萬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林羿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367卷一第61至6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367卷一第65至69、73頁) ⒊告訴人林羿含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4367卷一第71頁)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367卷一第33至35頁) 113年11月19日 晚間7時58分許 4萬7,000元 3 黃婉閑 「茶茶」於113年11月6日某時許,以LINE與告訴人黃婉閑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購物網站批發商獲利,須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黃婉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11月18日 下午1時1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19日,予以更正) 5萬4,000元 附表一 編號2 ⒈告訴人黃婉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367卷一第75至7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367卷一第79至81、87頁 ⒊告訴人黃婉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14367卷一第83至86頁) 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367卷一第37至39頁) 4 林國源 「茶茶」於113年10月初某日,以FACEBOOK與告訴人林國源取得聯繫,佯稱:可註冊「FG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致告訴人林國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11月19日 下午5時52分許 5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一 編號2 ⒈告訴人林國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367卷一第89至9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367卷一第93至97、113頁) ⒊告訴人林國源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14367卷一第99至112頁) 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367卷一第37至39頁) 5 張文益 「茶茶」於113年11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告訴人張文益取得聯繫,佯稱:可註冊「春藥商城 私密發貨」購買藥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張文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11月19日 下午5時10分許 5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一 編號2 ⒈告訴人張文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367卷一第115至1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367卷一第121至123、141頁) ⒊告訴人張文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14367卷一第125至137頁) 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367卷一第37至39頁) 6 許碧如 「茶茶」於113年10月14日某時許,以FACEBOOK、LINE與告訴人許碧如取得聯繫,佯稱:可透過網站「眾德投資」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許碧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11月18日 晚間8時17分許 3萬元 附表一 編號4 ⒈告訴人許碧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367卷一第143至1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367卷一第147至150、157頁) ⒊告訴人許碧如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14367卷一第151至156頁) ⒋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367卷一第41至43頁) 113年11月18日 晚間8時31分許 3萬元 7 林靖芸 「茶茶」於113年5月27日上午10時1分許,以FACEBOOK、LINE與告訴人林靖芸取得聯繫,佯稱:可透過APP「ZMZQ」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靖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11月19日 晚間10時28分許 5萬元 附表一 編號4 ⒈告訴人林靖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367卷一第159至16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367卷一第165至171、177頁) ⒊告訴人林靖芸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4367卷一第173至175頁) ⒋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367卷一第41至43頁) 8 唐麗絲 「茶茶」於113年11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Litmatch、LINE與告訴人唐麗絲取得聯繫,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唐麗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11月18日 上午11時04分許 5萬元 附表一 編號4 ⒈告訴人唐麗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367卷一第179至18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367卷一第187至191、195頁) ⒊告訴人唐麗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4367卷一第193至194頁) ⒋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367卷一第41至43頁) 113年11月18日 上午11時12分許 1萬元 9 陳婉茹 「茶茶」於113年10月4日某時許,以FACEBOOK、LINE與告訴人陳婉茹取得聯繫,佯稱:可透過APP「眾德」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婉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11月19日 晚間9時51分許 5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一 編號4 ⒈告訴人陳婉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367卷一第197至20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367卷一第207至210、231頁) ⒊告訴人陳婉茹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4367卷一第211至229頁) ⒋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367卷一第41至43頁) 10 吳恩雅 「茶茶」於113年10月底某日,以交友軟體XO、LINE與告訴人吳恩雅取得聯繫,佯稱:可透過網站經營網路商城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吳恩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11月19日 上午10時37分許 8萬0,01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一 編號5 ⒈告訴人吳恩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367卷一第233至23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367卷一第237至241、261頁) ⒊告訴人吳恩雅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4367卷一第243至259頁) ⒋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367卷一第45至47頁) 11 鄭宇君 「茶茶」於113年11月5日某日,以LINE與告訴人鄭宇君取得聯繫,佯稱:可透過網站經營服飾批發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鄭宇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11月18日 上午11時24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 編號5 ⒈告訴人鄭宇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367卷一第263至26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367卷一第267至270、287頁) ⒊告訴人鄭宇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4367卷一第271至285頁) ⒋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367卷一第45至47頁) 113年11月18日 上午11時25分許 6萬元 12 蔡銘哲 「茶茶」於113年10月1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抖音、LINE與告訴人蔡銘哲取得聯繫,佯稱:可透過APP買賣商品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蔡銘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11月19日 下午3時39分許 10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一 編號6 ⒈告訴人蔡銘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367卷一第289至29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367卷一第293至297、309頁) ⒊告訴人蔡銘哲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4367卷一第299至307頁) ⒋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367卷一第49至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