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祥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祥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戴祥軒因與黃佳怡有債務糾紛,戴祥軒不滿黃佳怡未積極處理,明知黃佳怡上傳至社群平台「Instagram」(下稱IG)之正面照片,足以令人識別黃佳怡,為黃佳怡重要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黃佳怡之利益,而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中旬,利用手機之截圖功能,截取黃佳怡之個人IG之帳號頁面,而該頁面中有數張黃佳怡拍攝自己正面之生活照片,隨即接續將上開截取自黃佳怡IG帳號頁面之截圖上傳,並將自己之IG及「Threads」等社群平台之用戶名稱改為「黃佳怡趕快還錢」,以此方式利用黃佳怡之姓名、照片、財務情況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黃佳怡之隱私及個人資訊之自主權。嗣黃佳怡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住處詳卷)上網瀏覽上開內容,而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
㈡查告訴人黃佳怡於偵查時具狀稱:「告訴人黃佳怡業於114年3月19日當庭向檢察官提出主張,撤銷誹謗(妨害名譽)告訴;更改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提起告訴」,此有刑事陳報狀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向告訴人確認上開陳報狀之真意,告訴人稱是就誹謗部分撤回告訴,而希望改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提起告訴等語(見訴卷第43頁),是可認告訴人確於偵查時,便已對本案誹謗部分撤回告訴,又誹謗部分與被告戴祥軒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兩者係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上開見解,告訴人自可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是告訴人於偵查時雖已就誹謗部分撤回告訴,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審理。
㈢另告訴人雖於庭後向本院陳報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表示願撤回本案告訴,然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但書可知,被告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自無撤回告訴之餘地,附為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佳怡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IG對話截圖、被告之IG及Threads頁面截圖、告訴人與其友人之通訊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
二、被告接續發布、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訊,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空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為友人,僅因債務問題產生齟齬,竟而向特定多數人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權等人格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部分坦承犯行,且已於庭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見和解書,見訴卷第53頁);再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於撤回告訴狀中表達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考量被告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部分坦承犯行,且已於庭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詳如上述,應認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導正其錯誤行為與觀念,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查告訴人於偵查時已對本案誹謗部分撤回告訴,詳如上述,誹謗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