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劉淑玲、李佳勳、施敦仁
- 當事人RONI WIJAYA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NI WIJAYA 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ONI WIJAY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RONI WIJAYA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 社會中常是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領得SIM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 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一般人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犯罪之需要有密切關聯,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所為犯行之行為人,使不易遭人追查,在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犯行,而該詐欺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16時47分許,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再於113年1月3日前不詳時許,於不詳地 點,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SIM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用銀行人員、偵查隊警員張志成、王文鄉科長、書記官、檢察官林錦鴻之身分,以通話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劉添進佯稱:有他人持其雙證件至銀行開戶,涉及經濟犯罪等語,並傳送法務部公文等文件照片,致劉添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永豐商業銀行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密碼變更,復將永豐帳戶及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密碼提供予LINE暱 稱「林錦鴻」之人,再將永豐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裝入信封後放入其居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9樓) 之信箱內,並每日向對方進行行蹤動向匯報,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劉添進居所信箱內之永豐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取走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添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通話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假公文翻拍照片、永豐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帳單系統查詢結果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辯稱: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不是我申請的,我曾經有買過一次中華電信的預付卡,但那支門號是「0000000000」號,我有去調本案門號的申請資料,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門號申請資料上的簽名是電子簽章,跟被告以往的簽名都不相符,而且英文字母還有書寫錯誤塗改的狀況,並非被告所親自簽立;被告是外籍移工,在台灣工作期間時常需要將證件交給他人代辦,無法排除有人系統性利用外籍移工之身分證件大量申辦人頭門號,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添進於113年1月3日起,陸續接到多通電話(其中包 括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其涉及經濟犯罪等語,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法務部公文等文件照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旋遭盜領帳戶內存款等情,此有告訴人劉添進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永豐銀行帳戶等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手機內通話紀錄之畫面擷圖、告訴人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手機內假公文及其存摺、金融卡、信封之照片等(見偵卷第27-28、29-30、31-35、41、42-48、49-50、51頁)在卷可稽。 復經調閱通聯資料,可知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為被告,申請日期為112年5月23日等情,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見偵卷第19-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雖於偵查中訊問被告:(問:是否有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被告答:電話號碼我忘記了,但現在使用的電話不是這支,現在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總共申請過3個 號碼,但是都不太清楚是幾號。(問:為何前面的號碼都不用了?)被告答:第一個號碼不見了,SIM卡在宿舍裡不見 的,第二個SIM卡還有在我身上,第三個就是我現在這支。 (問:有把之前的電話號碼給其他人使用嗎?)被告答:都沒有。(問:為何第二個SIM卡不用了?)被告答:因為是 拿來用網路的,流量用完就不能用了必須要再換另一個等語(見偵卷第59-61頁)。觀諸檢察官上開訊問過程,被告從 未承認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設,僅係模糊的說明其記憶中,曾有申辦過三個不同的電信門號,尚難以上開被告之偵查中供述,遽認被告曾坦認本案門號係其本人申辦,核先敘明。 ㈢被告復自行前往中華電信公司調取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客戶申請書,可見其上記載代理商為「聖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通日為「2023/5/23」,其上並有「RONIWIJAYA」之電子簽名,次頁並附有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居留證背面之照片等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31-33)。 辯護人遂提供被告於建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進出紀錄,可見於112年5月23日,被告係於該日7時49分進入公司, 復於同日16時40分離開公司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辯護人以上開資料,為被告辯護稱112年5月23日,被告實無法在一般電信業者上下班時間申辦本案門號等語。 ㈣嗣本院為釐清本案門號確實之申辦日期、地點等資訊,函詢中華電信公司、聖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回函稱:「旨揭行動電話門號,申辦門市為桃園敏盛醫院-婕登 有限公司,門市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門號申辦 時無拍攝申辦人之相片」(見本院卷第133頁)。聖育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則回函稱「一、0000000000號門號係於桃園敏盛醫院-婕登有限公司(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負 責人:江嘉益、高雄總公司電話:00-000-0000、該公司已 於114/1/16停止營業)。二、上述門號於112年5月23日申辦成功,並未每一申辦外籍移工要拍持證照,但係為體檢醫院關係,均為由仲介公司派員帶領外籍移工本人體檢,所以申辦外籍移工均為本人。該門號申辦流程為移工仲介公司人員將移工本人帶至申辦地點,由申辦人員詢問移工本人是否需要門號,若需要門號,現場請移工提供雙證件正本拍照,並在電子簽名欄簽名後,親手將門號交給該移工本人,隨後由仲介公司人員將其帶走去體檢醫院體檢。」(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復經本院再次電詢聖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 職員於電話中稱:「本公司申請門號之流程為,現場業務會在健康檢查前一天得知要來健康檢查之外籍勞工名單,因一個證號只能申請一個門號,故會先作一個分類,能夠申請者在隔日來健康檢查的時候會請他填寫資料,資料齊全(含照 片)再送至本公司,本公司才會送交申請資料予中華電信; 換言之,客戶申請書上所載2023/05/23之日期,為本公司向中華電信申請之日期,而非當事人填寫資料之日期,客戶填寫資料收齊後送至本公司,一般來說會有2-3個工作天的時 間差。」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03頁)。由上開回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知,本案門號 之客戶申請書上,申請開通日雖記載為「2023年5月23日」 ,但此處之開通日,係指聖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中華電信申請之日期,並非申請人實際填載門號申請書之日期,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112年5月23日被告在公司上班,無法申辦門號等語,容有誤會。 ㈤惟按申辦銀行帳戶之流程,多數須經本人持雙證件、本人之印章前往銀行開戶,多數銀行更會於申請人臨櫃時拍攝其臉部影像,用以擔保申請人確係本人,但申辦電信門號在我國並無相關法規或條例限制,要求申辦人須拍攝面部影像,或申辦人本人須臨櫃辦理等措施,其申辦之過程、確認之手段,不如辦理銀行之帳戶嚴謹,本院認不得僅以申辦人之姓名為被告,即逕予推認本案門號確係被告本人所申辦。查上開聖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回函稱「該門號申辦流程為移工仲介公司人員將移工本人帶至申辦地點,由申辦人員詢問移工本人是否需要門號,若需要門號,現場請移工提供雙證件正本拍照,並在電子簽名欄簽名後,親手將門號交給該移工本人」,但該公司並未提供任何被告拿取門號SIM卡時所拍攝 之本人影像,或任何交付SIM卡過程之證據,則本案門號究 竟是否係被告本人所申辦,仍有疑問。 ㈥觀諸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其上之「RONI WIJAYA」電子簽名,可見大寫R的部分有一個迴旋;在簽署「 WIJAYA」部分,W前更有一個塗改痕跡(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此部分簽名之特徵,與被告於偵訊、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之完整英文拼音簽名樣式均不相符,被告親自簽名之R部分並無迴旋(見偵卷第6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1頁;本院訴字卷第79頁);況上開申請書之電子簽名,W前更有一個塗改痕跡,本院殊難想像一般人在簽署自己簽名時,會有錯記自身姓名或誤寫之情況,則上開簽名究竟是否係被告本人所簽,容有疑問。 ㈦又上開申請書附件,雖附有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居留證背面之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惟被告之辯護人亦提供被告於112年5月21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健康檢查之檢查項目表(見本院訴字卷第159頁),可知被告確實於112年5月21日前往敏盛醫院健康檢查。外籍移工於健康檢查之 過程中,均係仲介公司派員帶領前往,外籍移工本身又不諳中文,若須與醫院交流或遞交相關文件,多數須仲介公司之員工代為處理,則被告之雙證件亦會交付予仲介公司,由其代為處理相關健康檢查過程,則上開雙證件究竟是否為被告因申辦本案門號所自行提出或交付,亦有疑義。復觀諸告訴人報案所稱遭詐欺通話之5支涉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人 雖係5位不同外籍人士,但申請資料之其他聯絡電話卻均記 載「000000000」號(見偵卷第19-20頁),顯非被告自身之電信聯繫方式,可見本案詐欺告訴人之5支涉案門號,應係 由同一集團或公司統一辦理,而非被告自行所填寫或申辦,實無法排除有他人系統性利用移工體檢時,取得移工之雙證件,而申辦本案門號之可能。 ㈧綜上,被告辯稱本案門號並非其本人所申辦等語,經本院函詢,申辦門號時並無被告之當日影像照片;又比對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除與被告於本案訴訟中之其他簽名不符,亦有塗改之痕跡,是否為被告本人所簽,容有疑問;縱門號申請書上有被告之雙證件照片,亦無法排除由他人系統性利用移工體檢時,取得移工之雙證件,而申辦人頭門號之犯罪可能,在無更多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親自申辦本案門號、並且交付不詳他人、甚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等情,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以昭慎重。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所舉之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卷證出處 1 113年1月15日 12萬元 永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3076號頁27-28、33、37-50 2 113年1月16日 12萬元 3 113年1月17日 12萬元 4 113年1月18日 12萬元 5 113年1月19日 12萬元 6 113年1月20日 12萬元 7 113年1月21日 12萬元 8 113年1月22日 12萬元 9 113年1月23日 6萬1000元 10 113年1月15日 12萬9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3076號頁27-28、35、37-5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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