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張議
- 被告邱雅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5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雅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力歐」、「@qoqoq0000000」之人(下稱「馬力歐」、「@qoqoq0000000」)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結構性、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11月20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羅莉薇佯稱:投資野山蔘可獲利等語,因羅莉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1月20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新森活社區前,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404,000元之款項(其中400,000元係餌鈔、4,000元係真鈔),羅莉薇乃假意配合,後「@qoqoq0000000」即指派邱雅瑟前往上開地點,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羅莉薇行使,並欲向羅莉薇收取上開款項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能向羅莉薇取款而未遂,並扣得OPPO手機1支(SIM卡00000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現金77,4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莉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邱雅瑟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 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證人即告訴人羅莉薇警詢之證述,因不符前揭要件,故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庭、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9至100頁;訴卷第21至25、32至34、87至88、95頁),核與證人羅莉薇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9至4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7至54頁)、現場照片14張(偵卷第59至65頁)、告訴人提供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79頁)及LINE對話紀錄 擷圖1份(偵卷第67至7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就向被害人詐騙、面交取款、金流層轉等事務各有分工,顯屬分工縝密而有一定之結構性組織,而成員間共同目的,係在將詐得款項朋分獲利而有牟利性,且犯罪模式係隨機對被害人施詐,具有持續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而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並無因參與組織犯罪案件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訴卷第15至17頁),是本案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1.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尤不以曾自該共同犯罪行為中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為必要。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 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3.經查,本案被告自陳係經由「馬力歐」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取不法贓款的工作,又依「@qoqoq0000000」指 示進行收款作業,顯見參與詐騙之人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訴卷第32至33頁),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主觀上顯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僅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故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 (三)偽造文書部分之說明: 1.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伊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告訴人行使後,就被警察逮捕;又前開收據係本案詐欺集團用通訊軟體傳送電子檔案給伊,伊自己再去印製,持以行使,至於收據上「The WILD GINSENG」之印文係伊從本案詐欺集團處收到該張收據電子檔時就已存在其上,伊並沒有自行刻印任何印章等語(訴卷第33至34、88頁),並有前揭收據1紙暨其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證(偵卷第63頁),堪認被告之行為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3.又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同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起訴書漏未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容有未洽,蓋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已自陳有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告訴人行使等情,業如前述,益徵本案被告係以提示上開偽造收據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甚明。且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訴卷第85、9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馬力歐」、「@qoqoq0000000」等本案詐欺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共犯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三、罪數: (一)吸收關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印有「The WILD GINSENG」之印文在其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部分: 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其供稱:伊雖然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日薪計酬,報酬都是從收取的贓款中抽取,但伊從事本案犯行,只有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還沒收錢就被警 方逮捕,伊因此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訴卷第88頁),又卷內尚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就其洗錢犯行部分亦減輕其刑,然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一己不法之私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從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由其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04,000元,幸因告訴人並未受騙交款而 未遂,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有所偏差,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而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自不應輕縱,參以近年政府打擊詐欺犯罪之力道加劇,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被告仍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是其等責任刑應屬中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另參以被告前於112年、113年間已二度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及前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訴卷第15至17、57至72頁),足認其素行不良,為謀求私益,一再犯案,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可為有利被告量刑之依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參與程度,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依一切情狀(訴卷第97頁,基於個人隱私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關於犯罪工具之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1紙,為其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犯罪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卷第33至34、88頁),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4、17至20之物,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二、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擴大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於114年11月20日逮捕時警察 扣得現金774,000元均係伊跟另案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訴 卷第3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7至54頁)在卷可佐,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774,00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說明。另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者係400,000元之 餌鈔與4,000元之真鈔,其中4,000元之真鈔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7至54頁)以及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55 頁)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餌鈔400,000元, 係警方蒐證被告犯行所使用,並非被告實際保有或可得處分之犯罪所得,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4,000元均屬犯罪 所得,惟既經發還告訴人,亦無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列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特徵 備註/(出處) 1 OPPO手機1支 紫色、型號:reno10pro 應予沒收/ (偵卷第62頁) 2 已使用收據1張 上有「The WILD GINSENG」之印文,買受人:羅小姐 應予沒收/ (偵卷第63頁) 3 已使用收據1張 上有「The WILD GINSENG」之印文,買受人:邱日娟 不予沒收/ (偵卷第65頁) 4 已使用收據1張 上有「The WILD GINSENG」之印文,買受人:羅女士 不予沒收/ (偵卷第65頁) 5 已使用收據1張 上有「The WILD GINSENG」之印文,買受人:林淑玲 不予沒收/ (偵卷第65頁) 6 已使用收據1張 上有「The WILD GINSENG」之印文,買受人:劉誌喜 不予沒收/ (偵卷第65頁) 7 已使用收據1張 上有「勝茄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買受人:郭慧敏 不予沒收/ (偵卷第63頁) 8 已使用收據1張 上有「勝茄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買受人:陳美雲 不予沒收/ (偵卷第63頁) 9 已使用收據1張 上有「勝茄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買受人:林東 不予沒收/ (偵卷第64頁) 10 已使用收據1張 上有「勝茄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買受人:李文軒 不予沒收/ (偵卷第64頁) 11 已使用收據1張 上有「CHANNG RUEY」之印文,買受人:賴金珠 不予沒收/ (偵卷第63頁) 12 已使用收據1張 上有「CHANNG RUEY」之印文,買受人:王騰德 不予沒收/ (偵卷第64頁) 13 已使用收據1張 上有「CHANNG RUEY」之印文,統一編號:00000000 不予沒收/ (偵卷第64頁) 14 已使用收據1張 上有「CHANNG RUEY」之印文,買受人:無 不予沒收/ (偵卷第53頁) 15 新臺幣77,400元 77張1,000元鈔票、4張100元鈔票 應予沒收/ (偵卷第59頁) 16 新臺幣404,000元 400,000元之餌鈔、4,000元之真鈔(已發還告訴人) 不予沒收/ (偵卷第52、55頁) 17 空白收據1本 上有「The WILD GINSENG」之印文 不予沒收/ (偵卷第60頁) 18 空白收據1本 上有「勝茄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19 空白收據1本 上有「CHANNG RUEY」之印文 20 空白收據1本 上有「大盛酒品」之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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