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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陳品潔高世軒吳宜珍

  • 被告
    陳弘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49、5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未遂,處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 、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明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菸彈或毒品咖啡包常混雜不同毒品成分,竟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0時50分前不詳時間,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手機, 以暱稱「,,,」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SayHi,俟機販賣 牟利。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陳美曄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遂佯裝購毒者與之聯繫,被告隨後改以微信暱稱「陌生人」與微信暱稱「娜娜」之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81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喪屍 菸彈2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30包,並約定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萊爾富超商前交易。嗣於113年11月7日20時30分許,被告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待交易將完成之際,喬裝員警旋即表明身分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屬於「提供機會型」之釣魚偵查,本案所蒐集之證據資料,應認有證據能力: 1.按司法警察機關使用之誘捕方式辦案大致區分為兩種類型,一為「犯意創造型」誘捕,一為「機會提供型」誘捕。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應無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如便衣警察)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原本具有犯意,並非司法警察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偵查技巧(俗稱釣魚),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取得之證據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法院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固因員警於SayHi暱稱中含有咖啡符號,被告甲○ ○見此先於113年3月4日透過SayHi主動私訊員警,期間2人於 同年5月、7月斷斷續續有所聯絡,惟本案係嗣後於同年7月10日2人再轉而透過微信聯繫,且期間於同年7月10日被告曾 主動向員警詢及毒品價金(被告:你拿多少,見113年度偵 字第57258號卷第47頁),於翌(11)日並回覆員警其上游 毒品咖啡包價格狀況(被告:價格會有浮動 不一定…4-5,見同上卷第50、51頁);於同年10月12日被告再以微信私訊員警以:所以現在都沒有線了?…不然我現在找的這個 東西 是還可以 應該會是你喜歡的那種…原本要留給你」(見同上 卷第54、55頁),復於員警詢問彰化菸彈開多少、有的話可以一起買等語時,被告回覆以「是可以啦」(見同上卷第57頁),於此後便開始與員警進行毒品咖啡包及喪屍菸彈之價格磋商,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見同上卷第58至63頁),嗣被告依約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於被告販賣、交付毒品咖啡包及喪屍菸彈與喬裝購毒者警員之際,旋遭警方逮捕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現場查獲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足憑(113年度偵字第57258號卷第41至63、85至89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與員警交換微信後,旋即傳送「以為在喝」、「你拿多少」等訊息,並陸續向員警推銷其有保留貨源與員警、復確認需求及送貨地點,被告顯然原本即有販賣毒品之意思,終由被告前往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並交付扣案之菸彈及毒品咖啡包與喬裝員警,其犯意並非受喬裝員警教唆始萌發,本案並無陷害教唆之情事,而屬「提供機會型」之釣魚偵查,是本案所為相關偵查行為,並無違法之情。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因為我本身收入不高,想說賺個額外收入貼補家用,才會鋌而走險等語(113年 度偵字第57258號卷第24頁),是本案被告本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並非受本案員警所引誘始產生犯意自明,員警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所取得犯罪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時、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57258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55、102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陳 美曄於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職務報告、SayHi及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 :A6808Q號)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就本案毒品咖啡包內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等成分,菸彈內則摻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成分,為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具有本案毒品縱 屬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無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 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均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 、異丙帕酯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出具之報告(收驗)編號A6808Q號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在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57258號卷第145、146頁),是本案毒品咖啡包及菸彈皆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和2種以 上之毒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2 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並不知悉本案毒品內容物混合有2種以上毒品等語。然被告於警詢 時供承:我有施用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方式為將愷他命放入香菸內點燃施用等語(113年度偵字第57258號卷第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有用過毒品咖啡包,通常將粉末加水混合後飲用,喝起來有放鬆之感覺等語(本院卷第55頁),據此可知,被告曾接觸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等不只1種型態及品項之毒 品,對於毒品應有一定認識及了解。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現今將各種毒品混合包裝以加速流通之情況日益繁多,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交互作用後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顯較施用單一種類毒品為高,政府為遏止其擴散,乃增加前開規定已為社會大眾所知悉,遑論一般實際販賣毒品咖啡包及喪屍菸彈之人,是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確認過咖啡包裡面有甚麼成分,亦無法確認喪屍菸彈中有何種成分等語(本院卷第55頁),益徵被告未多加確認有關本案毒品之內容物,其對於本案毒品經檢出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 一事並不在意,顯然已預見本案毒品咖啡包及喪屍菸彈內可能混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不 知悉本案毒品摻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等語,並非可採 。 (三)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係於SayHi上認識喬裝員警,與其素昧平生,亦無特 殊情誼,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出售,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約可獲取價差4500元等語(113年度偵字 第57258號卷第25頁)。從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從中賺取 差價之營利意圖及事實,至臻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就販賣毒品內涵已有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 以外之獨立犯罪類型。然以上加重規定,本質上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 ;僅因所販賣之毒品混合2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罪處罰之法律效果,予以明文化。因此,行為人就其販賣某一級別之毒品,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所販賣者混合有同一級別但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本案毒品混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惟其歷次自白 均不否認本案毒品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重要之點均始終自白不諱,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偵查機關未據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4年5月26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2028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5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 5.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並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其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毒、禁毒之政策,不得非法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私欲,甘願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已於偵審自白犯行,且所為犯行尚屬未遂,業經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已就其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處斷刑為適當調整,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要非有據。6.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咖啡包、菸彈含法律嚴格禁止交易之第三級毒品,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當,然斟酌被告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否認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高達30包(扣案毒品咖啡包共達45包)、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2顆,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微,兼 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04頁)、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悟之心,且被告並非在網際網路上張貼毒品暗語廣告以兜售之人,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關於沒收的事項應適用現行法。又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業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 為第二級毒品,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 酯之菸彈,均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未逾純質淨重5公克),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由相關主管機關行 政沒入並銷燬之,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及外觀 備註 卷證出處 1 電子菸菸彈2顆 ⑴檢出: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⑵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出具之報告(收驗)編號A6808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 毒品咖啡包25包(均為梅西捧金杯包裝,內含黃色白色粉末) ⑴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驗餘總毛重約:100.97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出具之報告(收驗)編號A6808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3 毒品咖啡包20包(均為DIOR大象白底包裝,內含黃色粉末) ⑴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驗餘總毛重約:48.73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出具之報告(收驗)編號A6808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4 愷他命2包(白色結晶) ⑴檢出:愷他命成分 ⑵驗餘總毛重約:3.188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出具之報告(收驗)編號A6808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5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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