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林蕙芳、張羿正、陳布衣
- 被告梁景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景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景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梁景棠明知異丙帕酯於後述行為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前某時在手機遊戲「錢街」 張貼「神奇煙彈」、「支援換蛋」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查悉上開訊息,即佯裝為毒品買家,以上開遊戲對話功能及通訊軟體微信與梁景棠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9,5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煙油30ML,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進行交易。 二、嗣於113年11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梁景棠依約至上開地點進行交易,在其將含異丙帕酯成分、欲販賣之菸油及供試用之菸彈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時,經員警表明身分而查獲,其販賣行為因而止於未遂,並為員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巡佐李德訓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手機遊戲「錢街」及通訊軟體微信頁面截圖、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A6972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第51頁、第69頁至第82頁、第133頁),及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又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若交易成功,其可獲利12,000元(見偵字卷第25頁)一情,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無誤。是以,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異丙帕酯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 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被告於本案所涉刑之減輕事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犯行,然因員警自始即不具取得毒品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尚屬未遂,考量該犯行造成法益侵害較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皆自白,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劉炳宏,且員警因此查獲劉炳宏到案,而劉炳宏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861號、113年度偵字第24775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黃崇輔職務報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至第67頁),故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而該條項雖設有免除其刑之明文,然考量本案犯行對社會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是不予免除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⒋被告適用上述各刑之減輕規定,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且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行為,若其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所約定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上開緩刑宣告能收 具體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異丙帕酯成分,且為被告於本案所欲販賣、販賣所餘之毒品,此節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而如前所述,異丙帕酯已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且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除因檢驗用罄者以外,其餘部分連同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外包裝,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菸油 2罐 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報告編號A6972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見偵字卷第133頁) 檢驗結果:檢出異丙帕酯成分 二 菸彈 1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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