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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林大鈞朱家翔呂峻宇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偉銓
選任辯護人
施傅堯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所為之114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應補充、更正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偉銓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中,確曾獲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犯罪所得,業經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一及關於沒收部分欄㈠記載明確,並詳述應沒收及追徵之理由,是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應有疏漏而顯然有誤,惟此部分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則依照前揭法文之意旨,茲將該部分補充、更正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呂峻宇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0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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