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偉銓
- 選任辯護人
- 施傅堯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所為之114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應補充、更正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偉銓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中,確曾獲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犯罪所得,業經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一及關於沒收部分欄㈠記載明確,並詳述應沒收及追徵之理由,是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應有疏漏而顯然有誤,惟此部分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則依照前揭法文之意旨,茲將該部分補充、更正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